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321民初12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藏族,农民,住青海省同仁市,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投资服务中心4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沣***叶新都市B3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5号B座写字楼1层、2层、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被损毁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交建公司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方,中交二公局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的施工方。自2017年同西高速公路修建时,由于高速公路路基与原告家房屋的距离最近处不足15米,在路基施工过程中,因压路机业时造成的机械振动,致使原告的房屋夯土墙被震裂,进而导致房屋**移位,房屋整体结构受损,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且随着道路施工的持续进行,原告房屋损毁程度不断扩大。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而两被告所修高速公路与原告房屋的距离最近之处不足15米,致使房屋严重受损,且施工作业的噪声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子女的正常学习生活。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交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侵权行为人。依据原告所述,造成本案侵权结果的侵权行为是路基施工过程中,因压路机等机械作业时产生的震动,导致房屋夯土墙震裂,进而导致房屋**移位。因此,交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交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一条之规定,该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而非对公路建设的设计、施工、用地范围进行限制。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公路工程在取得初步设计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之规定,控制区的划定目的,在于限制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扩建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而不是要求高速公路在设计时必须远离已有建筑物30米以上。而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已依法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路勘测定界图也经***乡江什加村村民委员会确认无误。因此,交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无权请求交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即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案的赔偿主体也应当为中交二公局。根据建设施工合同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6.4条、4.1.10条的约定,以及招标文件对上述条款的补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中交二公局承担。综上,原告对交建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交二公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四要件,本案中原告未申请鉴定,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中交二公局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法院经过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认为中交二公局需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因中交二公局向人保公司投保,若经过法院审理,侵害事实发生在中交二公局投保时间范围内,中交二公局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一万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1.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同仁市***乡江什加村,案涉高速公路一侧的事实。2.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情况及房屋是在修建案涉高速公路之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第一份:现场照片,拟证明1.高速公路与案涉房屋指向距离15米,不足30米的事实。2.原告围墙、房屋墙体开裂,房屋木质结构发生严重移位、房屋几近坍塌的事实。
第二份:关于申请搬迁宅基地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在2019年8月13日就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时压路机作业时的振动而裂开、严重影响家人生活休息的情况向同仁市人民政府、同仁市土地管理局反映的事实。
第三份:证明,拟证明2022年9月9日***乡江什加村村委会、同仁市***乡政府就原告多处裂缝出具证明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第一份:2021年12月9日印发的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同仁南至***高速公路LJ标项目经理部文件,拟证明被告在该份文件中承认高速公路红线设计与村民房屋距离过近,房屋受损原因与其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
第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表,拟证明1.原告房屋损失项目为房屋墙体开裂、**移位、东西屋倾斜的事实。2.裂缝、**移位主要原因为夯土墙振裂或倾斜导致房屋整体结构受损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身患癌症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低保证,拟证明原告一家人系低保户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证人****、**他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子因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影响居住。
交建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因经过法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取得时间为一个月以前,与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原告所述房屋于施工前已经修建并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对于第二组第一份证据,因经过法庭对原始载体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时间距离损害发生之日已有较长的时间,无法客观反映损害发生时损害的大小。第二组第二份证据的关于申请搬迁宅基地的报告是原告向同仁市人民政府、同仁市土管局作出,与交建公司无关。第二组第三份证据证明为***乡江什加村村委会及同仁市***乡政府作出,没有载明作出的对象,且与交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并且江什加村委会及***政府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没有能力进行判断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否与高速公路及原告家房屋的距离相关的因果关系。对于第三组第一份证据的项目经理部文件,该文件为中交二公局向***乡江什加村委会作出,与交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第三组第二份核损表与交建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于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六组证据证人****和**他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提到拆迁名单、征地补偿问题的描述予以认可,对房屋损害的描述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均表示压路机在修路振动时不在现场,没有看到是由于压路机振动导致了房屋损毁,并且对房屋损毁的具体时间不清楚,是在事后由***本人向两位证人描述以后二人才到现场进行查看。故二证人只能看到当时现场的现存状态,但不能明确造成该损害的原因。
中交二公局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交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份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够证明中交二公局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第二组第二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为***个人单方出具,证明力较低;其次该证据中***的诉求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赔偿,与本案无关。第二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中所述的2017年开始阿河高速公路修建,中交二公局并未参与阿河高速公路修建,且中交二公局施工开始时间并非2017年。对于第三组第一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证据中没有中交二公局及项目部的盖章,该证据来源不明。2.该材料中所述的是村民认为房屋出现损坏是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应当进行赔偿,并非我公司的责任。3.该证据中***部分诉求是将房屋拆除重建,而非赔偿金额,中交二公局无权拆除并重新修建。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显示,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原告的房屋损失为3900元。第四、五组证据跟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六组证据证人****和**他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的现场照片及视频中能够辨别施工现场或全貌的照片和视频予以认可,对于只能看出裂缝部分照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的家,也无法看出裂缝是否与施工有关。第二组第二份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一个申请,无法确认是否向政府提交、政府是否答复。第二组第三份是村委会和乡政府出的证明,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都不认可,关于这份证明中陈述的损害情况以及后果,村委会无证明资质。对第三组的第一份证据的三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因为该文件是中交二公局出具,与人保公司无关。第三组第二份核损表的真实性认可,该表是人保公司经过现场勘查后出具的。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证人****和**他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交建公司。
交建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仁南至***公路两阶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组证据:《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仁南至***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
第三组证据:《G0611张掖至汶川公路同仁之***段勘测定界图》;
第四组证据:《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均经有关单位审查合格,勘测定界图经***乡江什加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并取得施工许可批准。
第五组证据:《青海省同仁南至***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拟证明根据招标文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6.4条、4.4.10条的要求,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害的,损害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第六组证据:《青海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在建工程项目法人主体变更的函》;拟证明根据青海省交通运输厅、青海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案涉项目合同主体自2020年3月17日,由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变更为被告一。
***对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予以认可,但即使青海省交通运输厅出具了相应的批复,只能说明施工合法,并没有说在修建公路时可以损坏村民的利益。对第五组证据的文件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方并非是该合同的主体,被告一不能以该文件对抗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该合同第65页写明“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对设计文件和现场地形、地物进行认真复核和测量,并及时上报所发现的问题,且不得擅自施工,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费用增加均由承包人负责”,从该条可以知道的是被告在明知公路和原告房屋的距离不足30米,仍修建了公路。文件第66页写明“承包人应充分调查在不干扰铁路、公路正常运营以及注意保护地下管线、不干扰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施工组织计划”,从我方提供的视频中可以明确看到施工对居民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文件第68页写明“承包人在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及缺陷修复工程的一切施工作业中,需根据合同范围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确保临近建筑物、构造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也不干扰群众的生产、生活和通行方便。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并由此导致索赔、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时,应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文件第69页写明“在噪声敏感区附近施工时,采用有效降低施工噪音的影响,合理安排噪声较大施工工序的时段,避免夜间施工扰民。承包人施工时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在距离房屋等建筑物较近的路段进行施工作业时,避免对周围建筑物的影响”,在本案中被告的修路作业时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房屋的安全,对原告家人的安全造成影响。对于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可。
中交二公局对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五的第66页写明“承包人应对全部现场作业和施工方法的适用性、可靠性和安全性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承包人对于不是由他负责的永久工程的设计和基数规范不承担责任”。对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可。
人保公司对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以上六组证据,与人保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人保公司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保单一份,拟证明中交二公局在人保公司投保的工程一切险的情况。
***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
交建公司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交建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交二公局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可,若法院经过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认为中交二公局需要承担责任,应当在扣除一万元的免赔额后,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
中交二公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第一份证据的照片和视频经原始载体的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组第二份的关于申请搬迁宅基地的报告,是由***单方出具,证明力较低,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第三份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第六组证据证人****和**他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因此证人具有证人资格,且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交建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内容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建公司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方,中交二公局为同西高速公路、同赛高速公路的施工方,中交二公局向人保公司投保该工程一切险。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后中交二公局在施工修建高速公路时途径***乡江什加村,即经过***的房屋所在村。本院经过现场察看及证据认定,确认中交二公局修建的高速公路最近处距离***家房屋距离不足15米,***房屋出现多处裂缝,**移位,夯土墙倾斜。后***以该工程施工导致原告房屋毁损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鉴定,但经本院多次催告,无正当理由未缴纳鉴定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条可知,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侵权责任要件,即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他人的民事权益受损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提出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因施工原因导致***房屋毁损,要求选址重建房屋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存在施工行为,以及自家房屋受损的结果,无法证明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的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鉴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导致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多次催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鉴定。因***放弃鉴定,导致本院无法查明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的施工行为是否与***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交建公司和中交二公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