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西林路170号附3号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4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结算单1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算单系***公司法人***与***结算后由***签字确认并出具给***。但该份结算单已经明确了付款期限为“剩余应付款于该项目结算完6个月内全部付清”。现***公司与***约定的付款期限未至,***公司也不存在任何怠于与中交公司结算的行为。***公司与***之间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不应加速付款期限提前届满。二审期间,***公司找到了总包代发工资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已经支付了***36000元,比***一审主张的10000元还多支付了26000元,***公司要求其进行返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改判驳回***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工资表上的钱是帮***代领的,36000元已经全部转给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不应该由**承担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0000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6日,被告景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景誉公司名义与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景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交公司将弥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土建二分部项目路基工程施工任务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景誉公司,被告**为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总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景誉公司的名义租用原告***装载机进行施工。2021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了盖有被告景誉公司印章的结算单1份,确认原告于装载机于2022年10月23日退场,截止2022年11月18日应付原告装载机租金13500元,后被告**支付了3500元,欠1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装载机租给被告景誉公司、**使用,双方对租赁事宜的相关口头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装载机(带驾驶员)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誉公司、**支付租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11月19日结算单尾部注明:“剩余应付款于该项目结算完6个月内全部结清”,从该内容来看,剩余应付款应该是指该结算单外剩余的金额,并未注明该结算单上结算的金额在项目结算完6个月内付清,并且被告**在出具该结算单后还支付了原告3500元,说明结算单确认的租金付款时间并不是该项目结算完6个月内,被告景誉公司辩称付款时间未到不成立。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在出具结算单之日支付。被告中交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弥玉第一合同段农民工工资表3份,欲证明:据***公司不完全统计,除***公司向***转账支付3500元外,总包方以代发工资名义向***支付36000元,总计已支付39500元,超额支付2600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在双方结算前代***领取了36000元,结算后收到了3500元,但***起诉时已扣除了3500元,***在起诉时也扣除***代领的3600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与***均认可上述证据中的36000元系于双方结算前支付,且***认可该款项系代其领取,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9日,***与***公司结算后,***公司向***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一份。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公司授权**作为弥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土建二分部项目的路基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将机械设备出租给***公司用于该项目段的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提供了机械给***公司使用,经2022年11月19日与**结算,***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其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一份,确认***公司尚欠***租金13500元。结算后,***公司支付了***3500元,欠10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而结算单上约定的“剩余应付款于该项目结算完6个月内全部付清”,应认定付款期限为***与***公司结算后的6个月内,而非***上诉认为系其与中交公司就整个项目的结算完成后的6个月内,故***公司应依据结算单向***支付欠付租金10000元。同时,***主张***公司自2023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对于***公司主张除了***自认的3500元外,还另行通过总包方以代发工资名义支付了***36000元,已经超额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司与***均认可该36000元系于2022年11月19日双方结算前支付,且***与***均确认该款项系***代***领取,***在另案诉讼时已对该36000元进行了扣除,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峰 审判员 苏 知 审判员 焦 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