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4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宸昂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高伟爱,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郓城宸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昂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宸昂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保险金76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伤残损失的赔付比例应为投保责任限额的20%,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违反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
**辩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保险合同条款已进行了提示与告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未依法前置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且计算赔偿项目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宸昂路桥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宸昂路桥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1085.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怀邵衡铁路项目第二分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宸昂路桥公司,宸昂路桥公司又将承建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2016年8月7日,***雇请**为其务工,从事制模、装模、拆模等木工事务,***为**提供食宿并每月支付**工资。2016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怀邵衡铁路项目第二分段拆模时从3米高处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0110.62元。**的伤情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住院医疗费凭票认定,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元;另需择期性内固定术取出,建议医疗等费用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法医鉴定费860元。一审期间,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部所属管理人员及施工队施工人员,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2日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伤残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意外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宸昂路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医疗费28399元,**支付医疗费1711.62元。**与其妻***于2011年10月8日生有一男孩***。***籍贯为西安市临潼区,需要扶养。
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10.62元;2、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3、误工费23036.05元(46712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7636.93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酌定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7、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元(21420元/年×13年×20%÷2人);9、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10、后期治疗费1000元;11、法医鉴定费86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13、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444元。以上合计2481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宸昂路桥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合法资质的自然人***,系违法发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将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宸昂路桥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投保人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怀邵衡铁路项目经理所属管理人员及施工队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而***其该工程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损失为248169.6元,其中属于保险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为196098.98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不包括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40110.6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比例为80%即16000元(2万元×80%)。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212098.98元。**其余损失36070.62元由***赔偿,宸昂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816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098.98元,在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6000元;由***赔偿36070.62元(***垫付的28399元予以抵减),郓城宸昂路桥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郓城宸昂路桥有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予以抵减)。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14元,减半收取1304.07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伤残损失的赔付比例应为投保责任限额的20%,而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违反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经查,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未就其上诉主张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供已向投保人中交二公局四工程公司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判令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6098.98元,未超过该项保险30万元责任限额,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玥
审判员***
审判员*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