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西林路170号附3号1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向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4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租用2台挖机、1台破碎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提交的机械设备台班表中也没有***的机械台班记录,***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租赁挖机系以上诉人的名义;2.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结算的客观数据,一审遗漏重要事实;3.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算,本案结算单上无相关人员签字,缺少租金单价以及施工天数,公章与上诉人的不一致,依法不应采信;4.上诉人已向**、***超付约200万元,按正常情况来说,被上诉人***的费用已经付清。 ***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不应该由**承担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1417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6日,被告景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以景誉公司名义与被告中交公司与被告景誉公司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中交公司将弥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土建二分部项目路基工程施工任务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景誉公司,被告**为本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总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被告景誉公司的名义租用原告***挖机2台、破碎机1台进行施工。2022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原告租金为429317元,扣除已付的178900元,欠250417元,后被告**又支付169000元,现欠81417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装载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双方对租赁事宜的相关口头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装载机(带驾驶员)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景誉公司、**支付租金81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景誉公司不认可结算金额不成立。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在出具结算单之日支付。被告中交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1417元,并支付自2023年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租金8141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公司授权**作为弥玉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土建二分部项目的路基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达成口头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将机械设备出租给***公司用于该项目段的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提供了机械设备给***公司使用。双方于2022年1月16日结算,扣除已付款后至今尚欠81417元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共同支付***租金8141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主张**没有以其名义与***建立租赁关系,并参与结算,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相互矛盾,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峰 审 判 员  苏 知 审 判 员  焦 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