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和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3民初151号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河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男,199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111678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水泥罐车损失费用4195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运营损失193830元(从事故发生日2022年7月27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共计90天);4.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7日,被告***驾驶×××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西和高速公路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和高速公路8公里400米处时于最左侧行车道向右变更车道与最右侧由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的××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ד**”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ד**”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员工***无责任。根据修理厂出具报告载明,原告修复半挂牵引车需111678元;原告预计水泥罐车损失费用41956;因受损车辆为运营车辆,停运期间运营损失19383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无异议,对承担责任主体有异议,该两项费用153634元应该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是其雇员,依照相关规定,雇员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运营损失193830元,依照相关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车辆的财产损失包括车损维修费用,合理的停用损失以及替代性车辆费用,运输单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在事故前就可能完成运输合同的约定,疫情期间不存在继续运营的事实和政府允许运营的通行资格,停运损失按实际维修时间计算,不能通过运输单来扩大责任,***和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行驶,该车辆的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等应由被告***的雇主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单向被告***赔付车辆财产损失险2000元,向案外人***赔付医疗费、误工费1984元。被告公司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完成了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其雇佣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只有费用转账记录,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临时租赁被告***的车辆,双方是租赁关系。关于安全作业、按照规划路线行驶等问题已经提前告知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若出现问题,被告***自己承担。故被告***此次事故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中,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边坡绿化及路基防排水工程劳务分包给青海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契约及业务往来,故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由被告***所雇佣,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进行工作安排及用工管理,也未要求其从断口驶入高速公路进行相关作业,故与被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雇佣关系,无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应对驾驶安全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在驾驶洒水车行驶时未观测道路情况违规变道导致事故发生,需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责任。 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车发票。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所有。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运输货物资质,一直持续运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运输货物的资质。 2.《青海省重点物资运输车辆通行证》。证明原告在疫情期间仍在持续运营。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导致事故发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1.修理厂维修费用预算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厂根据车辆状况出具的维修单据,原告维修受损车头需支付175000元。 2.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已签订运输合同。 3.运输单据。证明车牌号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为持续运营状态,公司存在运营损失。 4.运输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同属公司的车辆×××仍在持续运营,公司存在运营损失。 第五组证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车辆的损失及车辆修复的时间,原告承担鉴定费35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短信聊天记录。证实***在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部从事洒水工作,***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银行账单凭证。证实2023年1月16日,项目负责人***就***从事洒水工作产生的工资进行结算,***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第三组证据:人像。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到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对***的伤情及案发情况进行了解,***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强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机动车辆结案报告书,证明被告公司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完成了赔付责任。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证明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洒水作业劳务分包给了青海富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证明***为相关作业队伍人员,工资由劳务作业队伍发放,不是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雇员或者职工,不受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指挥管理。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性能正常的洒水车,在驾驶时因自身漠视操作规程,未观测后方车辆情况随意变道,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责任划定为全部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7日,被告***驾驶×××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沿西和高速公路*****向西方向行驶至西和高速公路8公里400米处时于最左侧行车道向右变更车道,右行至最右侧行车道时与由原告公司员工***驾驶的××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ד**”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使××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ד**”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63310612022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驾驶的×××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23年2月10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已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3984元。在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中载明,***与***就***的施工量及费用进行了结算,***于2023年1月16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8100元。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东大]鉴评报字(2023)第DDGS1590513号×××重型半挂牵引、×××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值)为111678元,×××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全部损失价值为41956元(已扣减回收残值),鉴定评估意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因2022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全部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值为153634元,维修时长评估值为21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数据、短信、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及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报告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驾驶×××号“***”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洒水车)与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ד**”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受伤、两车部分机件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与被告***就施工量及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款项58100元。被告***陈述关于被告***在施工中安全作业并按照其规划路线行驶等问题已向被告***告知,被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是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其支付了报酬且受被告***监督管理。被告***以其与被告***不是劳务关系而是租赁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值为153634元,维修时长评估值为21天。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水泥运输单价等计算平均值为71元/吨、运输量为30吨,对停运损失的天数自愿调整为91天主张车辆运营损失为19383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实际,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以单价71元/吨、运输量30吨进行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天数,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维修时长为21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233364元,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111678元,×××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值41956元,车辆停运损失44730元(71元/吨×30吨×21天),鉴定费35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实际赔付3984元,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其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认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3364元; 二、驳回原告***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苏 芳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