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664号
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物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14,491.02元;以5,474,332.47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7.125%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5,474,332,4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概念,判决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判项,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有合同约定,而主张欠款利息,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卖人应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而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限于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判项,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广物物资公司答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则即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答辩人有权根据该规定要求被答辩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款明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广物物资公司可依据该条款要求并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在有经济能力支付货款,那经广物物资公司多次催促,拒不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人民面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再者,被答辩人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物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二公局一公司:1、支付货款5,974,332.4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为902,514.97元,应计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广物物资公司变更货款本金金额为5,474,332.47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4日,一公司项目部向广物物资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递交的“中交二公局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第12标项目经理部、漳江湾特大桥及连接线工程A1标工程项目经理部EGJWZ2016-5-12钢材采购B包件”投标文件已被接受,确定为中标人,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15日内到一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提交履约担保。2016年8月30日,一公司项目部向广物物资公司发送《钢材签约催促函》:我部于2016年8月4日对贵公司发送钢材中标通知书,但你公司至今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及签定合同;我部希望贵公司收到此函件后尽快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至我部提交履约担保并签定钢材购销合同。同日,广物物资公司向一公司项目部发送《回函》:因贵部不是法人主体,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也不是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合同签订主体,请贵部向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申请,由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向我司出具相关书面授权委托函件,授权贵部与我司签订合同;由于签约前准备工作繁多,耗时较长,现签约前的相关手续我司正在紧张有序的进行中,在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出具上述授权文件后,我司将前往贵部指定地点与贵部签订合同。2016年9月2日,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向广物物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我公司授权一公司项目部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代理我公司与贵司签订并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由我公司承担。2016年9月5日,一公司项目部向广物物资公司发送《关于钢材供货的函》《急需钢材明细数量》:你公司至今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及签定合同,目前我部桩基础已经开钻,已严重影响我部的正常施工,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件3日内尽快安排急需的钢材进场,后签合同,以免造成我部更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10月9日,一公司项目部再次向广物物资公司发送《钢材签约催促函》,称工程桩基混凝土浇筑已经开始,要求其于2016年10月16日前签订钢材合同,逾期不履约将启动法律程序。
2016年11月1日,一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广物物资公司(乙方)签订0104087-CLCG-2016-0010号《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广物物资公司向一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暂估数量、不含税单价、不含税合价、增值税、价税合价列表为合同附件,合同价税合价27,439,717元,表中金额依乙方投标文件报价表(2016年5月17日“我的钢铁网”“福州市场钢铁价格行情”的三钢闽光钢厂及规格产品的当日含税网价为基准价)中“单价总计”(含税)按照17%税率计算;合同价款=单价×合同暂定数量×(1+增值税税率),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款,实际合同价款以甲方最终认可的价款为准;上述单价为浮动单价,浮动机制为结算单价(含税)=网价+固定价(按乙方投标文件报价表,普通钢材20元/吨,环氧钢材400元/吨);网价—甲方向乙方发货通知当日“我的钢铁”信息网公布的“福州市场钢铁价格行情”中“相应钢厂及相应规格”价格为基准价,若同一天该网站公布两个及以上价格时则按平均价格计算,以上价格为三天内送达的价格计算方法,三天内没有送到甲方施工地点,如果送到日期的相应规格网价低于发货通知当天价格,则按照实际送到当日价格结算,如果送到当日相应规格的网价高于发货通知当天的价格,则按照发货通知当天的网价结算;固定价—运费+其他固定费用,固定价在供应过程中价格不变;交付地点为A1标项目施工地点;供货期间暂定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最终供货期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每月20日前核对供货数量,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30天内支付50%货款,60天内支付结算40%货款,中间结算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剩余10%金额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0天内付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钢材不能按时送到现场或乙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该批材料价款20%的违约金等;如因本工程发包方(业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导致甲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不视为甲方违约;供货推迟不是因乙方造成,双方各自承担己方损失;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履约担保、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16日,一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广物物资公司(乙方)签订0104087-CLCG-2018-0002号《钢材采购合同》,对钢材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整内容为:表中金额依2017年12月11日“我的钢铁网”“福州市场钢铁价格行情”的三钢闽光钢厂及规格产品的当日含税网价为基准价中“单价总计”(含税)按照17%税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甲方钢材发货通知单日期为准);价税合价21,203,930元;固定价为普通钢材25元/吨,环氧钢材430元/吨。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8年6月29日,一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广物物资公司(乙方)签订《调整协议》,约定:根据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原适用17%、11%的应税销售行为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应税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1日之前的按17%开具发票,之后的按16%开具发票;2018年5月1日起固定价(含税)调整为普通钢材49.58元/吨,环氧钢材426.32元/吨;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上述约定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物物资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期间,共计向一公司项目部供货合计8791.446吨,供货金额合计37,008,606.40元。一公司项目部于2019年3月26日向广物物资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确认了上述履约事实。履约过程中,一公司项目部向广物物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进度付款,其间广物物资公司分别向一公司项目部、中交二公局一公司进行了催款。截至2019年1月31日,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共支付货款31,034,273.93元,尚欠货款5,974,332.47元。广物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审理中,中交二公局一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广物物资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广物物资公司对中交二公局每期逾期支付的货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以年利率9%计算的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902,514.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采购合同》虽由一公司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但其行为系经中交二公局一公司授权,且广物物资公司知道两者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中交二公局一公司。案涉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及《调整协议》系广物物资公司与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完毕后,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对广物物资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予以了确认,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足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广物物资公司在扣减中交二公局一公司于诉讼中所付款项后要求其支付货款5,474,332.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称广物物资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主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在通知广物物资公司中标后应给予对方适当合理的准备时间,且其未证明双方对签署合同的时间作出了特别约定。中交二公局一公司提供《钢筋发货单数量及进场数量明细对比表》以证明广物物资公司未按“发货通知单”确定的数量足量提供钢材,但该表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法定证明力,且该表记载的钢材数量数据与其每期与广物物资公司共同签署的《钢材对账单》确认的数量数据不一致,故其据此认为广物物资公司违约的抗辩观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钢材调价问题,双方在签署0104087-CLCG-2016-0010号《钢材采购合同》后又重新签订合同,应视为双方的合意行为,中交二公局一公司认为其系被迫调高钢材单价无事实依据。因中交二公局一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即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广物物资公司仍有权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亦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0月24日起一年至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参照逾期罚息最高上浮标准则为7.125%,广物物资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应向广物物资公司赔偿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714,491.02元(902,514.97元×<7.125÷9>)。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于2019年8月19日取消,故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5,474,33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向广物物资公司支付货款5,474,332.47元;二、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向广物物资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714,491.02元;以5,474,332.47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7.125%标准,从2019年6月1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5,474,332.47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物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59,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938元,由广物物资公司负担1,316元,中交二公局一公司负担63,62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违约金利息的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一审基于案涉合同履行完毕后,中交二公局一公司对广物物资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金额予以了确认,但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足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一审基于中交二公局一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及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中交二公局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4元,由上诉人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焰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裴 露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