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2民初7171号 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科技综合楼B栋2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 第三人:南京来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雨山路48号文创园东区A栋16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南京来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来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为我公司与第三人来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由***、***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2021)鄂010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来正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交公司与第三人来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0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来正公司应向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来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我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因未发现来正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鄂0102执1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因来正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公司财产远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企图逃避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遂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来正公司股东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鄂01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以“仅凭工商档案不足以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的申请,我公司遂提起本诉。 被告***、***及第三人来正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交公司与来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1)鄂010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来正公司差欠中交公司货款184,372元;2.来正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中交公司支付货款184,372元;3.来正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中交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4,292元;4.如来正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任一一期足额向中交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则来正公司还应向中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第二项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78%的标准计算);5.中交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6元,由中交公司负担1,068元,来正公司负担1,068元。因中交公司已将全款预交法院,故来正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将此款交付中交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来正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故中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询,来正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鄂0102执1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鄂01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追加申请。 另查明,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来正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成立,股东为***(持股比例为75%)、***(持股比例为25%),其中***认缴出资额为6,000,000元,***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7月25日。 来正公司2020年年报显示,***于2013年3月14日实缴出资9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实缴出资100,000元。 还查明,诉讼中,中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于2022年3月22日的一段通话录音,录音显示***询问两被告的送达地址并告知中交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宜,***答复作为股东可享有出资期限权益,距离实缴出资期限还要等二十年。 以上事实,有(2021)鄂010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2021)鄂0102执1332号执行裁定书、(2022)鄂0102执异113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年报信息、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来正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对于***、***的出资认缴期限。依据来正公司设立时备案的公司章程,其实行认缴制,出资认缴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故在***、***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来正公司的股东认缴期限应认定为2017年7月25日。故现***、***对来正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 其次,对于***、***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来正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实缴900,000元、100,000元,除此之外,备案的工商档案中无其他任何材料显示来正公司已实际收到股东出资。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最后,对于***、***应否对来正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中交公司依据(2021)鄂010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来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来正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来正公司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已届满但未完全缴纳出资。故***、***应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对(2021)鄂010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应当偿还中交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交公司起诉要求追加***、***为(2021)鄂0102执13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来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2021)鄂0102执133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南京来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2021)鄂0102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对原告中交二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