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1,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7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227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一、根据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就案涉工程奕炫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劳务费2052827元;中交二航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欠付奕炫公司工程款两百余万元。同时,由于奕炫公司与中交二航局还存在其它工程发包承揽关系,奕炫公司一直怠于向中交二航局行使到期债权,导致**的工程款一直未得到偿付。1.根据被上诉人奕炫公司与被上诉人二航局签署《十天高速甘肃ST**项目部施工便道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计量支付及结算之约定以及被上诉人奕炫公司与被上诉人二航局于2016年7月13日签署的《项目施工便道工程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奕炫公司与被上诉人二航局双方分包合同结算总价款为7532995元,扣留应扣款后应付款总额为6779696元,扣款中含质保金753299元,在工程质量缺陷期(2016年10月19日)满无工程质量缺陷无息返还。2.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奕炫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署的《劳务费结算支付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奕炫公司尚欠上诉人劳务费2052827元,最后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3.根据被上诉人二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上述人支付款项90000元(交易附言:付工程款[甘十天-**]以及被上诉人二航局出具说明(其委托被上诉人二公司付款90000元),可证明被上诉人二航局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被上诉人奕炫公司欠付上诉人**劳务费以及被上诉人二航局欠付被上诉人奕炫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交二航局及中交二航务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一审判决中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非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包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航局、被上诉人二公司主***系基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上诉人奕炫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二航局到期债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奕炫公司享有被上诉人二航局两笔债权:第一笔债权6779696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第二笔债权753299元到期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止。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奕炫公司债权2052827元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扣除被上诉人二公司代付劳务费90000元,被上诉人奕炫公司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962827元。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到期的先后时间,以及债权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奕炫公司怠于向被上诉人二航局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航局主***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052827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以应收账款2052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5月4日,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承包特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资质证书执业)等,前身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29日变更为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便道分包合同》,将中交二航局十天高速甘肃段ST01项目部施工便道工程施工分包给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时,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施工便道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7月13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署《项目施工便道工程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进行了结算。2017年4月20日,就涉案工程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结算支付事宜,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费结算支付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2052827元,并商定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确保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2020年1月20日,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其为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未提交相关承包合同,但其提交了《劳务费结算支付协议》,与工程质保期满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代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900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减去上述由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90000元外,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9628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均非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包人,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债务转移的证据,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仅代付劳务款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存在债务转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劳务费结算支付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故对利息的计算应按该日期起算。综上,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962827元及利息(以196282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1.31元,由被告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双方签订了《劳务费结算支付协议》,故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由于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包人,且**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重庆奕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到期债权的权利,而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劳务款的行为也不能得出存在案涉债务已转移的结论,故**上诉要求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向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代位求偿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1.3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