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711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原告配偶。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849203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1986年8月至200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补缴1986年8月至2000年1月期间个人及企业应缴纳养老保险。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8月分配至被告处工作,现双方发生争议,故起诉。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1986年8月至2000年1月期间的用人单位是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是不同的单位,交通部二公司于1999年名称变更为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7月注销,同时,我公司的母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给我公司下文要求我公司承担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职工升级审批表、工资审批表、聘用合同书、干部任免呈报表、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文件、工商登记变更、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文件、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原告入职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1996年1月1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5年,至2000年12月31日止。 工商资料显示,1999年7月6日,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 2006年7月10日,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出具《关于撤销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另一文件为第二工程分公司)的通知》载明:撤销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由中港二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单位名称的通知》载明:2006年10月20日,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名称变更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2006年9月6日,中港二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工商资料显示已做相应变更登记。 2023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逾期未决定的证明,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1986年8月,已与交通部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公司更名为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至2006年7月10日,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港二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则原告应自2006年7月10日起与中港二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中港二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续,故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7月10日后存在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系与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继受原告与原公司(中港第二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