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海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了供货义务及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采购过物资,也未向其支付过款项,被上诉人也未出具证据证明。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一般地域管辖,由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被上诉人西宁海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约定,故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西宁海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西宁海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等问题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案件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