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民初744号
原告:***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成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法定代表人:严小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高,男,199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原告***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喜飞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喜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峰,被告中交二航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喜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73579.51元(含质保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的“841隧道全线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含税)为人民币1277886.61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105513.57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80%,剩余未支付部分包括质量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7%,结算办理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现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4月交付使用。被告于2020年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上述工程结算总价为1177836.76,截至目前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80多万元,尚有373579.51元未予支付。现原告已按《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缺陷责任期限也已届满,但被告却迟迟拖欠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和质保金的退还,已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二航局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4月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73579.51元(包含质保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均已经满合同约定支付的条件,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含案涉项目在内的被告总包工程,虽然已于2020年11月份完工,并于2020年11月12日交付业主使用,我方也于2020年12月初向业主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业主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业主委托的审计部门审计的初步结果,被告的总包工程合同价款约1.2亿元,业主目前向被告已支付8900万元,并未足额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9.2.4条约定:如业主未按时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相应调整对乙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同时不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由于涉案项目业主未按时向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按照业主付款比例,根据合同约定相应调整了对原告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等诉求无事实和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审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的“841隧道全线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含税)为人民币1277886.61元,其中增值税税金为105513.57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5日。
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约定:9.2价款支付9.2.1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应投入足够的资金保证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并保证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9.2.2每期《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办理后28日内,按双方确认的当期中间计量金额及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编制当期《分包合同支付证书》,经乙方授权人签字确认、甲方分管领导、项目经理审批后办理付款手续。9.2.3每期中间计量证书办理完毕后10日内,乙方应当按计量证书上载明的收入确认金额全额(经济往来会签扣款乙方不需开具发票)向甲方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对收到的发票认证或审核通过后,乙方需提供满足甲方要求的收据,然后甲方启动支付流程。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提供发票和收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应合法有效、干净、整洁、无划痕、无折叠,并保证甲方能从税务部门抵免该部分税款,否则甲方将不予接收并拒绝支付工程款。经济往来会签扣款部分,乙方不需开具发票。如本合同采用简易计税模式,则实际扣款金额为经济往来会签扣款金额乘以1.03;如本合同采用一般计税模式,则实际扣款金额与经济往来会签扣款金额一致。9.2.4甲乙双方约定的中间支付比例,详见专用条款相关约定。如业主未按时或未足额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可相应调整对乙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同时不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违约责任。9.2.5本合同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后,乙方书面提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申请,并附具在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已妥善处理的证明材料,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支付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扣除甲方代垫代付费用)。9.2.6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双方办理完毕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乙方书面提交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经甲方或其上级单位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支付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扣除甲方代垫代付费用)。9.2.7甲方对乙方的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为:支票、电汇或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供应链保理等金融工具。9.2.8为确保本合同专款专用,甲方有权对支付乙方的资金流向进行监管,乙方承诺无条件配合。10完工验收和移交10.1甲方审查乙方提交的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后,认为己具备完工验收条件的,组织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完工验收。分包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的,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完工日期。10.2对于完工验收不合格的分包工程,乙方必须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分包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又无法修复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包括拆除工程、清理现场、项目重置、业主质量工期罚款等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可以拒绝接收移交并有权解除合同。10.3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对施工场地和生活场所进行清理后退场,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逾期未完成清理并退场的,甲方不予颁发接收证书;在甲方颁发接收证书前,乙方负责分包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即乙方应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确保己完成的分包工程在其他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时不被损坏,保持工程质量合格状态。11缺陷责任期11.1本合同缺陷责任期及其起算时间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具体约定。11.2乙方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11.3缺陷责任期内,甲方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11.4甲乙双方应共同查清缺陷的原因。经查明属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甲方有权延长缺陷责任期。乙方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不因此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经查验属甲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若乙方在甲方书面通知期限内,不能到达工程现场与甲方共同查清缺陷原因,则以甲方或其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认定的缺陷原因结果为准。11.5乙方拒绝修复或不能在质量缺陷整改通知单要求的期限内修复缺陷的,甲方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甲方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直接扣除,也可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索赔。
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专用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修改、补充与具体说明,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有不一致之处,以专用条款约定为准。9.2价款支付修改内容如下:无。增加内容如下:9.2.9甲、乙双方确认各自税务身份信息如下:……。上述信息如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由责任方承担不利后果及责任。9.2.10本合同约定的中间计量支付比例为80%,剩余未支付部分包括质量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7%。结算办理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9.2.11乙方确认的本合同收款账户信息如下:……。9.2.12甲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供应链保理方式支付的比例不超过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30%。甲方使用上述方式支付时不承担相关的贴息费用。9.2.13新增内容:无。10完工验收和移交修改内容如下:无;新增内容:无。11缺陷责任期修改内容如下:无。11.6乙方对本工程质量承担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为:本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
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即退场,双方于2020年6月份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77836.76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79.51元(含质保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单、结算协议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合同价款为1177836.76元,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04257.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79.51元(含质保金58891.84元)。
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9.2.10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办理结算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118944.92元,与其已支付的金额804257.25元存在314687.67元的差额,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687.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一并支付质保金58891.84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专用条款第9.2.10条及11.6条约定,质保金应在本工程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目前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即使按照被告自认的其将工程交付使用的2020年11月12日结算,至今也未满24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9.2.4条的约定,因被告与业主并未完成结算,业主未按时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有权按照业主的付款比例,相应调整对原告的付款时间和支付比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业主存在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双方通用条款第9.2.4条也并未明确约定即使存在上述情形,被告有权如何调整付款时间及支付比例,该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687.67元;
二、驳回原告***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原告***喜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8元,由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16元(因原告已交纳,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4元。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红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茆 勇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