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938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庐白路1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2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皖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皖建公司)、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被告安徽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27827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3000元(以本金2278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即23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2.安徽皖建公司对***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交三公司在差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和***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市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人民政府,中交三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后中交三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安徽皖建公司,***和***与安徽皖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内部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系***和***承包的涉案工程旧谢高层区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和地下室工程的木工负责人。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签订《中交二航旧***结算单》,确认原告所负责的涉案工程木工劳务费(含垫付款)总计8114872元,扣减前述被告等已付的劳务费用5836600元,剩余2278272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主张的事实存在重大虚假成分,即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并非是原告与***之间的清算,而是原告早期利用其手下工人通过劳动仲裁方式向安徽皖建公司主张工程款过程中要求***配合形成的,并非是***结算意思表示;二、原告与***在案涉工程中双方就工程所需模板、方木采购使用、内外架钢管租赁及塔吊租赁搭设人工成本人货电机租赁、特种作业人员工资等方面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对上述合伙事项在利润分享和风险承担上各50%,也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第一大点的4、5、6项属于双方合伙事项,结合***上述陈述及结算单的有关合伙部分内容也足以证明原告诉请主张证据结算清单并非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三、该结算单的签字内容可以看出***签名前备注的内容明确为情况属实且该签字时间是发生在2020年4月,该主要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欠其工程款227万多元,结算单本身也没有注明所谓剩余款项的应付款主体;四、结算单中第一点第六项中所表述的模板、方木垫资款的表述在工程承包的语言环境下系项目承包人在收到相应工程款之前自行投入的意思。综上所述,***认为原告的诉请和主张的事实存在重大虚假成分,请求法庭对上述合伙事项相关款项审查认定并驳回原告相应诉请。 被告***辩称:一、***并未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原告所诉不符合事。***与***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明确***退出《DK1(DK2)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工程盈亏与***无关。且***也将退出承包的事实告知了安徽皖建公司,取得其同意,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退出该工程项目,后涉及“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均由安徽皖建公司与***一人签订,该合同与***无关。二、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皖建公司辩称:一、***、***与安徽皖建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系中交三公司承建,中交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安徽皖建公司施工,安徽皖建公司在施工时将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双方签订了《DK1(DK2)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安徽皖建公司将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中的“地下室施工劳务”分包给***、***,“旧谢高层区施工劳务”分包给***,由***、***组织木工、**等工种施工,安徽皖建公司与***、***办理案涉工程劳务结算,并将劳务款支付给***、***;二、原告认可与***、***之间系木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安徽皖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019年6月10日,原告与***签订的《中交二航旧***结算单》。原告身份为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人,与***、***之间为木工劳务分包关系。与安徽皖建公司之间没有木工劳务合同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安徽皖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安徽皖建公司对***、***欠原告的木工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安徽皖建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安徽皖建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中交三公司辩称:一、中交三公司与原告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中交三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交三公司与安徽皖建公司是合法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中交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向安徽皖建公司支付到位,不存在到期未付款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交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安徽皖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DK1(DK2)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实际需要,确定将承建的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项目地下室土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交由乙方实施,……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1、工程名称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第二条工程数量及合同金额……2、乙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其合同综合单价为:465元/平方米。具体面积为中交二航局项目部核定面积。……第三条……合同工期是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1日……第八条计量支付及结算……3、本合同约定的中建计量支付比例为70%,过程中未支付部分包括: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2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 2017年12月22日,安徽皖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内容1、工程名称: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旧谢高层区土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第七条履约、计量支付及结算……3、乙方为完成本合同施工内容,其合同不含税单价为545元/m²,总建筑面积暂定52013m²,不含税总价暂定为¥28347085元。……5、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比例为当期计量金额的70%。每月2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期已完成工程量,经甲方现场负责人、技术部门、物资、财务等汇签确认后,确定当期计量金额。6、当支付进度款累计达到7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办理最终结算,经甲方上级单位审批通过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甲方的质量缺陷责任期满、甲方与项目部办理完质量缺陷渍任终止证书后30日内,甲方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 2019年6月10日的《中交二航旧***结算单》,载明:地库部位1706920元、高层部位5327616元、D2返工216282元、D2架塔设106174元、点工207880元、模板、方木垫资款550000元,总产值合计8114872元,总借支5836600元,剩余2278272元。***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 审理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架子工劳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在案涉工程中双方就工程所需的模板,方木采购使用、内外架钢管租赁及塔吊租赁搭设人工成本人货电机租赁、特种作业人员工资等方面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对上述合伙事项在利润分享和风险承担上各50%。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协议》,协议方为***、***,内容为:双方共同与安徽皖建公司签订的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地下室施工劳务合同,原本双方共同合作承包,现***因资金投入问题,最关键是父亲特发重病需要家人照顾等情况,协商达成:1、工程合作承包***退出,日后无论盈利、亏损与***无任何关系;2、考虑到该工程业务原先是由***与皖建公司洽谈等因素,***在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中,按5元/㎡报酬提取给***,此项报酬包系工程建设期间需要***与皖建公司对接以及工程协调、管理而支付的工资、差旅费等。 审理中,原告陈述如下内容:1、原告与***、***之间是施工管理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整个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工人都是原告找的。2、无法区分结算单中借支部分的款项是哪份合同。 ***陈述如下内容:1、对于***主张《DK1(DK2)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施工前已经退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供的《协议》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补签的。2、结算单中的借支部分无法区分是哪份合同,但都是原告向安徽皖建公司申请借支。 中交三公司陈述如下内容:1、中交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各方的诉辩称,本案需厘清承责的主体问题。首先,原告认为***、***是挂靠在安徽皖建公司名下取得涉案工程,但综合审查各方的证据,安徽皖建公司与***、***签订的《DK1(DK2)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及安徽皖建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是安徽皖建公司将劳务交由***、***/***施工,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用安徽皖建公司的资质与中交三公司就涉案工程发生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即安徽皖建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以被挂靠人的身份主张安徽皖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为个人,原告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就本案所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现***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就模板、方木采购使用、内外架钢管租赁及塔吊租赁搭设人工成本人货电机租赁、特种作业人员工资等方面系合伙关系。但***即没有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合伙法律关系。根据2019年6月10日的《中交二航旧***结算单》所载内容,体现的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特征,并不能体现出是对合伙权益的分配。***认为其签名只是证明上述情况属实,并不是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所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对于模板费用55万元的陈述,也无法合理排除该费用应由***负担,但原告先行垫资一半的费用待购买施工后由***再行返还给原告的情形。故本院对***的抗辩不予采纳。即***通过结算单的形式确认了原告施工的费用及所欠的费用,***作为结算人,其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再次,原告主张***、***承担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共同与安徽皖建公司签订《DK1(DK2)地下室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是综合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开始施工日期,并结合***自认的***退出的日期,即使认为***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但也不宜认为拖欠原告的款项是***与***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同时,最终结算人是***,***并未确认上述结算金额,也没有向原告承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承担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交三公司是总包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即发包方,故原告要求中交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 如上文所论述,上述工程已经结算,且***签订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应当支付2278272元的款项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利息以本金2278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7827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78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梓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