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3263号
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东八巷1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南***23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8961.0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欠工程款273896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05660.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应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05660.6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广州荔湖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广州市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2017年9月30日,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及合同总价及有关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完成门窗原材料采购,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8月27日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清单》,按照《分部分项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双方《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单价,该工程的结算总金额应为13522021.7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3774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13090772.5元发票,被告尚欠原告原告工程款2738961.05元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405660.6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前原告与被告尚未完成结算。本案诉讼后,双方经沟通,于2023年8月9日完成结算,确认结算价款为13121208.54元。据此,被告欠付数额为2743808.54元(含质保金393636.25元),利息应自2023年8月10日起算。2.原告应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增城区挂绿湖水利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新社区建设工程项目的门窗工程施工签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27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制作结算材料提交被告,但未审核确认。
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调解。原告的原起诉被告为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荔湖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要求广州荔湖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7月17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因对结算金额及违约金数额达不成一致,最终未达成调解。202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回复书面意见,对被告审核的结算数额13121208.54元予以确认,但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8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签署《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数额为13121208.54元(含税)。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广州荔湖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庭询中,1.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工程质保期从原告移交工程之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开始起算,质保期2年。2.原告同意随时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经庭审诉辩,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数额为13121208.5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43808.54元(含质保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对于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因被告迟延办理结算,确会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明确欠款利息的计算。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利息自结算之日的次日,即2023年8月10日起算,利息的标准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3808.54元及利息(利息以2743808.5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78.24元,由原告广州国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94.52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83.72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