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8民初24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兴文县人,现住广西河池市天峨县。
原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江安县人,现住广西乐业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八字桥村委八字桥村34号。
法定代表人:潘久毅,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创新路西侧综合服务区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秦体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可新,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乐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45楼45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恒坤,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久公司)、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广西乐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高速公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可新,被告广西乐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新久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即40万元占用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乐百高速公路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乐百高速公路公司系百色至乐业高速公路承建商,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从被告乐百高速公路公司处承包了乐百高速公路土建工程NO.4标段桥梁基础等部分标段后,又分包给被告江苏新久公司。而被告江苏新久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冲孔机租赁合同》,并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自带机械设备并按《冲孔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条款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9日,原告完成对广西乐百高速公路四标段桥梁施工项目,经与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核算,并由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定工程款为75万元,并约定“本公司承诺按以上时间付款,如违约项目部可代扣代付”。尔后,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就此,原告周旋于三被告之间催讨工程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江苏新久公司未能按照《结算单》约定给付工程款,而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乐百高速公路公司之项目部也迟迟没能代扣代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答辩称,一、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签订的《冲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出租相应规格的冲孔机两台,并随配4名操作人员,随配人员并非施工主体人员,其工作内容随冲孔机作业内容改变而变更,该合同性质实际是带人员的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江苏新久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二、结算单系被告江苏新久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材料,对中交二航第四公司无约束力,不能为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创设付款义务。原告起诉中交二航第四公司是因为中交二航第四公司未能依据结算单内容及时代扣代付原告相应款项。该结算单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久公司达成的合意,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为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创设义务,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如需要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代付相应款项,应当向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材料,并经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同意,但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并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材料,中交二航第四公司无代付租赁费用的义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冲孔机租赁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签订,约定租赁内容为2台冲孔机,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签订,结算内容为3台打桩机租赁费用,难以认定上述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租赁合同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债权已经成就,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交二航第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中交二航第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百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1、乐百高速公路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2、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进行施工,并按施工进行支付工程款,无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不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义务,乐百高速公路公司是该项工程的业主。3、原告依据其与江苏新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起诉乐百高速公路公司,结算单主张的工程是依据原告与江苏新久公司的租赁合同作为依据,但两者存在出入,而且没有得到乐百高速公路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原告诉请债权的合法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乐百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冲孔机租赁合同、结算单及劳务合同,其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乐百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乐业至百色高速公路NO.4标段桥梁基础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承建。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将该工程的桥梁基础、下部结构及附属施工分包给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建设。2018年5月28日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冲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冲孔机2台(型号10吨机配2米锤),乙方随机配备人员4名。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至江苏新久公司书面通知原告退租止(不少于3个月,少于3个月按3个月算),租赁费用为每月每台50000元,租赁后期不足一个月(30天)按甲方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在15天内把结算租金70%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按约定将机械安排到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工地进行实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约定的2台机械随机配备4名人员完成不了工程量,二原告应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的要求增加了1台机械和随机配备人员2名。2018年11月29日,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3台机械(含6名工人)施工完毕,共计冲孔施工15个月台班,每月5万元,合计75万元人民币,本月付35万元,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分2次支付完毕(20万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租金,余款40万元直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租赁建筑设备发生纠纷,立案时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现纠正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案原告**与原告***系合伙的法律关系,被告江苏新久公司与原告**签订冲孔机租赁合同及被告江苏新久公司与原告代公司洪冰的结算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机械安排到被告江苏新久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被告江苏新久公司是该机械实际使用人和收益人,系机械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被告江苏新久公司也因此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江苏新久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久公司支付拖欠租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要求从2018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计算支付40万元占用资金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约定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分2次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未对余款的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故应从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满(2019年春节)后计算,即从2019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乐百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乐百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乐百高速公路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江苏新久公司已在《结算单》上注明“本公司承诺按以上时间付款,如违约项目部可代扣代付”为由主张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及乐百高速公路公司履行代扣代付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结算单》告知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及乐百高速公路公司并已征得同意,且在庭审中,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及乐百高速公路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二航第四公司、乐百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新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金40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被告江苏新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启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倚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