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中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569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西中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三津村棠华树五冬坡4队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7PR80X。
法定代表人:白增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富民路17-8号研发中心(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630072XB。
法定代表人:秦体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莉,员工。
解除保全申请人广西中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皖0207民初569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财产在1576345.93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广西中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1576345.93元银行存款的冻结或其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非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