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5698号
申请人:广西中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三津村棠华树五冬坡4队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7PR80X。
法定代表人:白增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富民路17-8号研发中心(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630072XB。
法定代表人:秦体达,董事长。
申请人广西中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576345.93元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1576345.93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柏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严家振
书 记 员 孙非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