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79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富民路17-8号研发中心(4#、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中交二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凯旋大厦15楼A座。
法定代表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积,女,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公司)、被告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局第四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六安中交二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中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三松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二航局第四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六安中交公司的代理人余思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824742元以及支付逾期的利息(利息以18247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计至工程余款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以及被告四对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诉讼***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六安中交公司系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二航局第四公司是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绿化工程施工。被告三松公司从被告二航局第四公司处分包了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S366(***至叶集)**段K0+000~K8+753.03、裕安段工程K0+000~K1+415绿化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到(***至叶集)**段、裕安段喷播植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六安市裕安区***连冲村、**县***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松公司应在全部施工内容完工后一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现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2021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三松公司核算,被告三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724742元。至2022年1月9日,被告三松公司已向原告总计支付9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824742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三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被告二航局第四公司、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被告六安中交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依法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四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工程概况牌,证明被告四系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及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商;3、原告与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具体约定;4、喷播绿化工程量计算单、劳务中间计量明细,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的施工内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核算,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4742元;5、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90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824742元。
被告三松公司辩称:1、该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具体欠款尚不明确,2、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结算具体金额待定,3、合同中对利息未做约定,被告一不予认可,4、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无合同关系。
被告二航局第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起诉答辩人不具有请求权基础,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三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三系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三与三松公司之间的绿化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六安中交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另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未约定任何连带责任,不存在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原告突破多层主体,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安中交公司系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三松公司从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处分包了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绿化工程。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到(***至叶集)**段、裕安段喷播植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三松公司核算,被告三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724742元,至2022年1月9日,被告三松公司向原告总计支付900000元,余款182474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及时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也不得将本工程分包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三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的《协议书》,将从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分包的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绿化工程中的喷播植草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三松公司签订《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交付给三松公司,依法应予折价补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六安中交公司系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三松公司从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处分包了六安市S366合六南通道项目绿化工程,被告三松公司将绿化工程中的喷播植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无证据证明被告二航局第四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另外,原告系被告三松公司喷播植草的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认为四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二航局第四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六安中交公司对被告三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与三松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2724742元,已付工程款为900000元,《劳务中间计量明细》上由被告三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松公司虽认为工程尚未最终结算,且已付工程款为1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应扣除10%的质保金,被告三松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552742元(2724742元-900000元-272000元)。《协议书》中约定至合同规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完工后一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0%,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被告三松公司应在2021年11月9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0%,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部分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2742元及利息(利息以15527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计至工程余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2元,由被告安徽三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87,由原告***1225元。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