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08民初3466号原告***,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男,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楼401。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东瀚镇新村6号。法定代表人:任德钿,任公司经理。原告***、**程诉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2550.71元及利息(利息以464255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548元及利息(利息以205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64305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7年5月9日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于2020年2月办理了最终清算和退场。根据双方的协议,我公司应支付东楠公司工程款总额41862549.71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9421290元,目前尚欠付工程款2441259.71元。质量保证金尚不满足返还条件,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两年缺陷责任期满,若无质量问题发生,待项目业主退回我公司全部质量保证金后,我公司再无息退回给第三人,因此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没有达成。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合同履行中我公司不知情,但2020年10月16日第三人发送的《告知函》,其自认***是实际施工人,并声明***以第三人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同时孟津区人民法院多份判决书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应首先查明第三人欠付**程工程款金额的前提下,我公司仅在欠付第三人2441259.71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464万元工程款并退还全部保证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3、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工程款未支付系原告与第三人纠纷造成,第三人严重违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与农民工资保证金205548元,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返还。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南济源至洛阳西高速公路项目,合同约定内容:“第三条1、履约保证金:乙方应缴纳履约保证金168万元,在合同签订前以乙方公司的名义(不允许个人)缴纳50万元整至甲方指定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工程清算及退场手续办理完毕,且履约良好,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所有履约保证金。2、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价款的5%计算,在每一期结算中扣留10%,至扣除至变更后合同金额的5%为止。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维修时间发生,待业主退回甲方全部质量保证金,且甲方收到乙方书面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并扣除乙方的相应扣款后无息退还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每期结算扣除结算工程款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有权在乙方不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时动用该保证金。当年扣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次年第一季度,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当年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都足额发放后一个月内不计息退还。第六条工程期限3、保修期:自甲方主合同工程签发交工证书之日算起5年(含缺陷责任期)”,合同落款乙方代表签字人为**程。2017年7月7日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德钿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我公司职员***(身份证号:3501811967××××××××)为我单位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济洛西三标项目路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全权代理我单位处理一切事宜...”。2020年2月13日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施工的全部工程累计应结算金额合计44711148.71元;累计应扣款金额合计:2848599.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643050.00元;累计应支付金额合计:41862549.71元;累计已支付金额合计:36520000元。甲方已收乙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因涉案工程款迟迟未结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421290元,下欠2441259.71元未付,并称同意向原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548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另查明,本案原告***、***系借用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福清市东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资质,故系无效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即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的,经人民法院查明后,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2441259.71元的事实,原告对此2441259.71元也表示确认,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2441259.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此项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付款后的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以244125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54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退还,且此款系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讨要该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方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0月8日)起以705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6430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1259.71元及利息(利息以2441259.71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5548元,两项合计705548元及利息(利息以705548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69元,由原告***、***共同承担16935元,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34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移交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宁一峰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