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8民初3002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东瀚镇新村6号。
法定代表人:任德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层401。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
原告***与被告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642550.71元及利息(以464255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205548元及利息(以205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64305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四、判令被告中交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公司、原告及案外人杜辉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杜辉程、***作为洛阳项目部挂靠在被告**公司,为被告北方公司济洛西三标项目投资建组项目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由原告及杜辉程向被告**公司支付税费及管理费。2017年5月9日,二被告签订《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合作方杜辉程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杜辉程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开始施工,故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及杜辉程。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份完工,2020年12月26日济洛西高速公路全线通车。2021年6月24日,原告与杜辉程签订《补充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双方代表,负责与**公司、中交公司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事项进行相应的诉讼等工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其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福清市仲裁委员会或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实际因原告提供劳务引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公司所在地,双方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是首选且具有特定性,即为福清市仲裁委员会。二被告签订的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同样是劳务合同,约定的争议纠纷解决方式仅为仲裁,且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基上述,本案纠纷解决的方式应确定为仲裁解决。同时,本案可能追加的共同原告杜辉程户籍所在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各方到福清市仲裁解决,更为便利。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向福清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