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2民初2340号
原告:***,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偏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卓,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平,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卓、王平平,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认定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份期间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2021年7月1日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孟津仲裁委)申请仲裁,孟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体资格,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21]0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薛奋前和张**小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两份证明中主要载明原告与薛奋前、张**小在孟津县济洛高速工地干活,工作内容是石砌骨架护坡、排水沟和挡墙,没有考勤记录,按工程量结算工钱,工作帽和工作服由被告统一服装,统归刘四、高瑞东、赵志强管理。被告质证后称,薛奋前和张**小证明中所说的工作帽、工作服西华县其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发放的,并非被告发放,具体到现场施工的工人也由该公司自行雇佣,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交了其与西华县其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护二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证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将K25+110-K27+652段落范围内的路基防护工程、排水工程分包给西华县其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西华县其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被告济洛西三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确认西华县其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其辉授权其单位的高瑞东为其单位合法代表人,代表其公司为济洛西三标防护二队项目劳务现场施工负责人,有权在其公司与济洛西三标防护二队项目劳务路基防护工程施工中,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协议书、现场资料的签认、进行劳务费的计量、结算、支付、财物签字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并独立作出裁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西华县其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干活,虽然其提交的薛奋前、张**小的证明中提到工作帽、工作服由被告发放,但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同时薛奋前、张**小的证明中载明工地现场受刘四、高瑞东、赵志强管理,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高瑞东系西华县其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刘四、赵志强系被告公司的人员,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由被告给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