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2民初50号 原告:内蒙古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61号公路家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2MA13NTJG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娟,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 第三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4层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79505642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娟、被告***、第三人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第三人公司项目的承包商,原、被告双方之间无业务往来。2022年1月份,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0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承包了工程,收到了工程款,可能是发包方和原告借款,由原告向我转账的。 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桥梁工程分包合同是第三人与长春市凯特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在2021年年底的时候,因为被告周转困难,通过原告借给被告个人600000元,被告同意在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偿还原告600000元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第三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2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00000元,汇款凭证中附言: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认可已收到此笔款,但辩称,是发包方向原告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依法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在卷佐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依法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财务付款凭证。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工作人员向被告转账的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转账的600000元,但抗辩称,是发包方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双方之间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要的最早时间为2022年9月9日,此时间应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日,即2022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为计息标准。原告主张有误,应予纠正。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 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内蒙古国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为计息标准,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机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