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3民初75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二区三层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79505642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富民城小康新村二期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0620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宁德市隆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交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交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达交通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0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挡土墙面石销售的供货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原告向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项目隧道工地供应条石1000根、丁石824根,其中条石单价为29元/根、丁石单价为26元/根,合计货款50424元。前述石材已送至该项目隧道施工现场。2016年6月21日,中交路桥将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项目的路基、隧道及涵洞工程转包给隆达交通。***系中交路桥、隆达交通共同确认的隧道施工队的负责人。***系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的实际承包人。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
***未作答辩。
***、中交路桥、隆达交通辩称,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实际系***向***购买石材。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收款收据、民工工资及材料设备欠付统计表、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向***购买石材,计货款50424元。2.***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隆达交通提供的公证书、结算单,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向***购买石材四车,合计货款50424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向***购买货物后,未在收到货物时即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交路桥、隆达交通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对此,***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要求***、中交路桥、隆达交通与***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交路桥、隆达交通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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