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013号
原告:**连,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陶青青,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女,2008年11月6日,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原告:裴跃宇,男,201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建湖县。
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道林,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漆业昆,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峰,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辉,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徐志国,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森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200号金品花园商办楼119-8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原筑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杰,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陶青青、***、裴跃宇与被告张道林、张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辉、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悦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陶青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被告张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被告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峰、森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元、丧葬费49335元、死亡赔偿金55862.4元×20年=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648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0000元+1901元=181901元,其他五名被告对剩余的(1206484元-181901元)×40%=40983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14时8分,裴某建驾驶苏J×××××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828KM+780M处与张道林驾驶的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裴某建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裴某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裴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张道林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辩称:1、裴某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责任。2、我是被陈辉雇佣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陈辉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虽然名义车主是张文峰,但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张文峰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4、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被告张文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是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名义车主,该车辆由我父亲张道林购买和使用,发生事故时也是张道林在驾驶,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张道林的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应当赔偿交强险。
被告陈辉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辩称:张道林驾驶的车辆是我临时租用,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具有准驾资质的驾驶人员。每次完成相应工作后我都及时结清费用,我与张道林并非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我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森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陈辉挂靠我公司承揽工程,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公司承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但辩称:1、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并非中交公司所属车辆,且张道林、陈辉都不是中交公司雇佣人员,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裴某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道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陈辉挂靠森悦公司承包中交公司高速公路标志标牌吊装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3、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4、丧葬费数额如何确定?5、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6、交通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1)被告张文峰辩称其只是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名义车主,车辆购买和实际使用均是其父亲张道林,该辩解得到其父亲张道林陈述印证,且张道林、张文峰父子分家已多年,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张道林实际出资购买、也由张道林实际使用、经营收入由张道林受益,虽然张道林、张文峰系父子关系,但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为张道林,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应由张道林本人承担,而张文峰仅系名义上的车主,对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没有实际支配和使用,也不从中受益,对张道林驾车发生事故主观上无过错,故对张文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道林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应当赔偿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道林辩称其被陈辉雇佣并在吊装高速公路标志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陈辉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道林与陈辉约定,由张道林提供吊车完成高速公路标志牌拆改工程中的吊装工作,工作完成后陈辉支付相应费用,张道林在施工过程中由其作为驾驶员和吊车操作人员独立进行吊装操作,陈辉并未到现场进行指挥。由此可见,张道林并非以陈辉提供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陈辉的指挥、管理,张道林与陈辉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张道林在从事上述工作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操作吊车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对陈辉没有依赖性,且其并非单纯的提供驾驶、操作技术,而是以完成相应的吊装任务作为工作成果,故本院认为张道林与陈辉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辉作为定作人应当审查张道林是否具有准驾资格而未审查,在人员选任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森悦公司辩称,陈辉挂靠我公司承揽工程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陈辉无承揽工程相关资质,系借用森悦公司资质完成森悦公司承包的项目,森悦公司作为工程管理方和受益人既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人,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选任、资质审核负责而未履行相应责任,进而出现安全生产事故,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森悦公司与被告陈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并非中交公司所属车辆,且张道林、陈辉都不是中交公司雇佣人员,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交公司与森悦公司签订安全标志牌制作与安装合同,由森悦公司负责约定路段范围内的标志牌拆改工作,事故车辆并非中交公司所有,张道林、陈辉也不是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中交公司雇佣人员,张道林、陈辉与中交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森悦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中交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中交公司的辩解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淮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裴某建因交通事故抢救产生医疗费1901元,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数额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裴某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5862.4元×20年=1117248元。
4、丧葬费数额的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未超过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49335元。
5、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裴某建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裴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4000元。
6、交通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被告张道林辩称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以证明交通费实际损失。原告还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依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已删除关于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内容,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也没有对应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9日,应适用《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医疗费1901元+丧葬费49335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11924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裴某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180000元、在医疗项下赔偿19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92484元-180000元-1901元=101058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裴某建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辉与森悦公司作为施工方存在人员选任、管理方面的过错,共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中的30%份额,被告张道林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70%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0000元+1901元=181901元,被告张道林赔偿原告1010583元×30%×70%=212222.43元,被告陈辉与森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10583元×30%×30%=90952.4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1901元。
二、被告张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2222.43元。
三、被告陈辉、江苏森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952.47元,互相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道林负担5115元,由被告陈辉负担1097元,由被告江苏森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原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振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桑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