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玉,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青青,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在校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跃宇,男,201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在校生,住江苏省建湖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林,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文峰,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原筑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贵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200号金品花园商办楼119-8室。
法定代表人:陆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道玉、陶青青、***、裴跃宇、张道林,原审被告张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江苏森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被上诉人***、陶青青及其与被上诉人张道玉、***、裴跃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被上诉人张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红,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文峰和森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张道林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上诉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而不是承担管理责任,租赁车辆的运营和管理是出租方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挂靠的森悦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而不是在吊装过程中,**亦没有过失。
***、张道玉、陶青青、***、裴跃宇辩称,一审法院让**承担责任没有错误。
张道林辩称,其与**不是租赁关系。张道林的吊装地点由**指定,工作时间由**确定,**指定的工作内容是其承包项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属于支配和服从的关系,不符合租赁关系的特征。
保险公司述称,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们承担,我们有权保留追偿责任。
中交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张文峰和森悦公司未作陈述。
***、张道玉、陶青青、***、裴跃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元、丧葬费49335元、死亡赔偿金55862.4元×20年=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0648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0000元+1901元=181901元,其他五名被告对剩余的(1206484元-181901元)×40%=409833.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裴远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道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挂靠森悦公司承包中交公司高速公路标志标牌吊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3、死亡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4、丧葬费数额如何确定?5、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6、交通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1、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1)被告张文峰辩称其只是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名义车主,车辆购买和实际使用均是其父亲张道林,该辩解得到其父亲张道林陈述印证,且张道林、张文峰父子分家已多年,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张道林实际出资购买、也由张道林实际使用、经营收入由张道林受益,虽然张道林、张文峰系父子关系,但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为张道林,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应由张道林本人承担,而张文峰仅系名义上的车主,对该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没有实际支配和使用,也不从中受益,对张道林驾车发生事故主观上无过错,故对张文峰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道林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应当赔偿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道林辩称其被**雇佣并在吊装高速公路标志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张道林与**约定,由张道林提供吊车完成高速公路标志牌拆改工程中的吊装工作,工作完成后**支付相应费用,张道林在施工过程中由其作为驾驶员和吊车操作人员独立进行吊装操作,**并未到现场进行指挥。由此可见,张道林并非以**提供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的指挥、管理,张道林与**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张道林在从事上述工作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操作吊车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对**没有依赖性,且其并非单纯的提供驾驶、操作技术,而是以完成相应的吊装任务作为工作成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张道林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定作人应当审查张道林是否具有准驾资格而未审查,在人员选任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森悦公司辩称,**挂靠我公司承揽工程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无承揽工程相关资质,系借用森悦公司资质完成森悦公司承包的项目,森悦公司作为工程管理方和受益人既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人,应当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选任、资质审核负责而未履行相应责任,进而出现安全生产事故,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森悦公司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并非中交公司所属车辆,且张道林、**都不是中交公司雇佣人员,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交公司与森悦公司签订安全标志牌制作与安装合同,由森悦公司负责约定路段范围内的标志牌拆改工作,事故车辆并非中交公司所有,张道林、**也不是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中交公司雇佣人员,张道林、**与中交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森悦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中交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无过错,中交公司的辩解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淮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裴远建因交通事故抢救产生医疗费190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数额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裴远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5862.4元×20年=1117248元。
4、丧葬费数额的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未超过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确认丧葬费为49335元。
5、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裴远建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裴远建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24000元。
6、交通费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被告张道林辩称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但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以证明交通费实际损失。原告还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费用,依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已删除关于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相关内容,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也没有对应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9日,应适用《民法典》及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1901元+丧葬费49335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11924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裴远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H×××××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赔偿180000元、在医疗项下赔偿19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92484元-180000元-1901元=1010583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裴远建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与森悦公司作为施工方存在人员选任、管理方面的过错,共同承担剩余赔偿责任中的30%份额,被告张道林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的70%份额。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0000元+1901元=181901元,被告张道林赔偿原告1010583元×30%×70%=212222.43元,被告**与森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010583元×30%×30%=90952.47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1901元。二、被告张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2222.43元。三、被告**、江苏森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952.47元,互相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9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道林负担5115元,由被告**负担1097元,由被告江苏森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由原告负担57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和张道林的约定,由张道林提供吊车完成高速公路标志牌拆改工程中的吊装工作,工作完成后**支付相关费用,二者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不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主张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事故发生于张道林驾车赶往吊装地点的途中,属于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因**选任准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的人员,选任存在过错,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主张事故未发生于吊装过程中,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审 判 员 岳 玥
审 判 员 阮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朱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