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某、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7民初55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测绘费2000元,摄像费600元,公证费3000元、鉴定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春季,原告在太仆寺旗红旗镇丰胜村薛家营子承包土地种植土豆,被告承建“省道304线宝昌至丰胜段公路项目第5标段”建设工程,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挖断了省道304线原有路基准备架设桥梁,路基开口处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连。2022年6月11日,太仆寺旗突降大雨,由于被告挖开路基后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坡顶的雨水汇集后,直接从路基开口处冲入原告承包的土地,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冲毁,原告经实地测量,损毁面积高达69.473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施工区域没有做围档等的防护措施,也没有做土堆防护,被告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28条及《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证据有:1.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案涉土地,发生事故时在承包期内;2.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证明2022年6月11日,太仆寺旗突降大雨后,原告种植园区附近山坡上汇集的洪水从被告施工的路基开口处冲入原告承包的土地,将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冲毁。截止到2022的8月15日,被洪水冲刷的土地范围内,泥沙覆盖,土地板结,直接导致农作物绝收,相比之下,未经洪水冲刷的土地范围内农作物生长茂盛;3.公证书1份,测量报告1份。证明经测绘,土地损毁面积为69.473亩;4.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份,支付凭证7份,人工费凭证6份,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土地后,为农业种植而购买农资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测绘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摄像费收据1张,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证据保全产生测绘费2000元,公证费3000元,摄像费6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6.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洪水冲毁的69.473亩土地损失为164304元,评估费9000元。 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被告承揽的省道304线发包方为太旗人民政府交通局,所有权也是交通局,本案被告按照发包方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中127页K29+810涵洞并非被告挖断路基施工,是原有路基的基础上在原有涵洞存在的情况下施工,所以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挖断路基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2022年6月11日降雨量达到70毫米,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当天发生降雨后发生洪水,原告的损失系不可抗力造成,洪水也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180条所以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不是侵权主体,原告支出的测绘费、公证费、摄像费与被告无关,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在原告已经撤诉的原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作为证据应当在本案中重新鉴定,评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另被告施工在原有基础上拓宽的过程中在涵洞两侧堆积了土堆,原告在洪水后发现不了被告曾堆积的土堆因此认为被告有过错不妥。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中标省道304线的公路土建施工,包括k29+810涵洞;2.设计图纸,证明被告按照发包方的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其中k29+810涵洞是原涵洞的基础上拓宽,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3.太旗暴雨橙色预警的记录,证明2022年6月11日太旗气象台发布暴雨橙色预警,降雨量可能达到70毫米,要求有关单位做好防汛,防范引发洪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于2022年3月30日承包经营了位于太仆寺旗红旗镇丰胜村580亩土地用于园区种植一年。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中标承建“省道304线宝昌至丰胜(蒙冀界)段第TJSG-5标段公路土建工程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被告在该标段公路施工修筑涵洞时需要把道路挖断,而挖断施工中未设置保护或者防水措施,2022年6月11日,太仆寺旗突降大雨,被告正在施工修筑涵洞路段与原告李某某承包的土地相邻,坡顶的雨水泄下汇集后,从被告施工挖断的路基开口处冲入原告李某某承包土地里,致土地里种植的农作物被冲淹,造成损失。事发后,原告李某某申请太仆寺旗公证处对现场拍摄照片和录制光盘进行了公证,李某某支出公证费3000元。同时李某某委托内蒙古德维工程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包的太仆寺旗红旗镇丰胜村耕地进行测绘,经测绘被冲毁面积合69.473亩,李某某支出测绘费2000元。原告申请通过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民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造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64304元。原告李某某支出价格评估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确认为有效证据的土地流转合同、照片、录像视频、公证书、测量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相关收费票据、合同协议书、设计图纸、预警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合法财产,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修筑涵洞时把道路挖断,其虽然按图纸、设计施工,将原有涵洞拓宽扩大,但其属于施工方,而且施工正处于雨季,其挖断道路时有义务设置保护及防水措施,并要注意天气变化,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应有义务。2022年6月11日,太仆寺旗突降大雨,雨水汇集后,从被告施工挖断的路基开口处冲入原告李某某承包土地里,致农作物毁损,经评估造成原告损失164304元,并支出了鉴定费9000元。被告作为项目施工人与原告李某某种植的土地农作物被冲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具有过错,属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多因一果,原告的损失与天降大雨,其承包土地所处地势等自然因素也有因果关系。故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测绘费2000元,摄像费600元,公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系原告自行收集和固定证据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另案撤诉的诉讼中所作出的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另案也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诉讼,价格评估结论也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另案虽撤诉,但该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用,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某某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03982.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