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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与中交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民终6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桥梁公司)、被上诉人中交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327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交某公司对王某某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中交某公司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是否应当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中交某公司作为案涉渑浙高速渑池至××段××标)27号桥墩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之规定,本案中的项目是应按照建筑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中交某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在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情况下,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中交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武汉某某桥梁公司辩称,对王某某的上诉应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中交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王某某诉讼请求中交某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王某某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应由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向其支付。2.王某某主张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中交某公司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中交某公司并未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或王某某约定对王某某的诉讼标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其无权就某一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3.《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中并没有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相关的内容。 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王某某每月工资为8000元,导致在此基础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计算错误。1.应当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王某某平均工资为4238元。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2021年10月工资5070元、11月工资3406元。故王某某受伤前的两个月月平均工资应为4238元。2.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仲裁裁决书第六页查明,王某某称在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工地上自己日工资为260元,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月工作天数为21.75天,因此王某某每月平均工资应为5655元。二、汝州市人民法院(2022)豫0482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王某某医疗费,根据填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某桥梁公司重复支付该医疗费,而且王某某也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该判决是错误的。三、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应为两个月工资。一审法院按六个月工资判决是错误的。 王某某辩称,一、关于工资问题。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某某10月、11月工作不满整月,因此实发的工资并不能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在双方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有约定从约定,按照劳务协议约定工资为8000元。二、关于医疗费问题。王某某的二次手术医疗费是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停工留薪期是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限,至评定残疾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王某某从2020年11月13日受伤至2022年8月30日作出工伤鉴定,其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6个月是正确的。 中交某公司述称,同意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上诉意见,此外,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未将中交某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中中交某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且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中,也无针对中交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论述。因此,对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法院依法审查,中交某公司认可法院的审查结果。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72420.57元。 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无须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就业补助金76108.8元、停工薪期待遇356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于2020年10月到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承建的渑浙高速渑池至××段××从事模板安装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务协议书》,工作期间,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委托中交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代发2020年10月工资5070元、2020年11月工资3406元。2020年11月13日,王某某在焊接骨架时不慎被钢筋骨架砸伤,同日王某某被送至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月3日因拆除内固定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为7000.57元。双方因劳动关系纠纷王某某提起仲裁,仲裁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1)豫0327民初2025号判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豫03民终6105号判决维持原判。2021年12月16日,宜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宜人社工伤认字[2021]0079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工伤,鉴定费为400元。2022年8月30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洛劳工伤等级[2022]0763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 王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确认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8月解除;二、依法裁决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之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5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08.8元、经济补偿金5946元、医疗费70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5676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27363.37元;三、依法驳回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作出后,双方均不服,王某某向该院提起诉讼。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05民初3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民辖中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该院,该院依法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王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因王某某10月、11月工作不满整月,因此实发的工资并不能作为月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在双方对工资数额说法不一的情况下,有约定的应从约定,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月工资为8000元,应以此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72000元(8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解除,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以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5946元。计算8个月为47568元(5946元/月×8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某某在202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年满55周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百分之二十,即76108.8元(5946元/月×16个月=95136元-95136元×20%)。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也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解除,故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算即8000元。 关于二次手术医疗费7000.57元,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食宿费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也未提供花费的有效证据,该院对该项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豫人社办[2021]55号文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5元/天×46天)。 关于护理费,结合病历、王某某伤情及长期医嘱,王某某按1人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经计算为5248.14元(41642元/年÷365天×46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王某某伤情,对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经计算为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中交某公司对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解除;二、限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108.8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医疗费70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5248.1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8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65475.51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武汉某某桥梁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22)豫0482民初2136号王某某诉中国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8年2月8日尚某某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为王某某投保了乐享百万医疗保险。2.2022年1月3日,王某某在汝州市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用7000.57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在上诉状中既主张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238元,又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655元,相互矛盾。王某某2020年10月、11月工作不满整月,因此不宜按照该两个月的实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238元。虽然王某某在仲裁庭审中自称其在工地上日工资为260元,但是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予以否认,双方关于每月工作天数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日工资260元、每月工作时间21.75天计算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5655元,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对工资数额说法不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认定王某某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并进一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上诉主张王某某已经在(2022)豫0482民初2136号民事案件获得了医疗费赔偿,故武汉某某桥梁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该医疗费。本院认为,***系王某某的亲属,其在中国某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为王某某投保乐享百万医疗保险系王某某及其亲属对王某某自身权益的保障,不能据此免除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而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应当支付王某某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虽然王某某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但是(2022)豫0482民初2136号民事案件已经查明2022年1月3日王某某在汝州市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用7000.57元的事实,与本案王某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武汉某某桥梁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000.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伤情,对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上诉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王某某主张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要求中交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规定主要是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人员尤其是农民工工伤利益的特别保障,而王某某与武汉某某桥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工伤保险责任,故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武汉某某桥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某某负担10元,由武汉某某桥梁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