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庐山路**厂房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566677467X。
法定代表人:陈冠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开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17044350C。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4981041H。
法定代表人:赵斌。
上诉人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桂0224民初33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驳回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3.本案管辖权异议费用由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以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第三标段”、“第六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的大小认定本案移交财产大部分在三江县。原广西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项目“第三标段”、“第六标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合同的中标价是针对该标段施工所需要的费用,而本案上诉人是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主张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项目交接时移交建筑物资等,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移交财产时,绝大部分财产均是在第六标段移交。因此,本案上诉人在“第六标段”移交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在“第三标段”移交的财产的价值,在确定管辖权时,应当以本案移交财产的合同履行地为准,而不能以原建设施工合同的中标价进行确定,故本案应当以“第六标段”所在的一审法院管辖。二、涉案移交的财产具有不可分性,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处理。因本案上诉人与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交接项目时,上诉人将涉案的建筑物资等财产一并移交给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财产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作为一个整理进行处理,才有利于解决纠纷。三、一审法院错误的在程序性审查中作出实体判断,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根据本案财产大部分在融安县移交的事实情况,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经过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的条件,但一审法院又将本案移送他院,且依据的原建设工程合同中标价确定本案上诉人财产移交价值显然不能成立。另外,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调查,已经违背法律规定的关于管辖权问题的程序性审查要求。综上所述,一审民事裁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既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也有利于实际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上诉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桂0224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与合同履行地无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便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的管辖法院,其已受理并立案,也不应再移送至其他合同履行地所属的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动产返还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第三标段”和“第六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设备等动产,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第三标段”施工区域在三江县、融水县,“第六标段”施工区域在三江县、融水县、融安县,上诉人一并起诉返还“第三标段”和“第六标段”中的施工设备等动产,“第三标段”和“第六标段”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广东创森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选择有管辖权的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3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生
审 判 员 司英华
审 判 员 蓝丽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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