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5民初810号
原告:马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马某1),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满某。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告马某1与被告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管理局、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管理局、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家属住宿费、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家属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其他(病历复印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42170.15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晚上11时56分,原告乘坐车次K7905火车从呼和浩特市火车站出发前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砌护坡和排水沟工程,2019年9月21日凌晨7点坐车到杭锦后旗陕坝汽车站南门,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派刘某及公司其他人员驾驶车牌号为×××的皮卡车接原告去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同行一共4人,分别是原告、常某、尚海生、尚某,刘某给原告购买了施工工具(大铲和锤)及生活用品,准备去工地干活。刘某前面驾驶车辆带路,尚海生开皮卡车后面拉着原告及其他人向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工地前进,行驶到乌拉特后旗获青线18公里+500米处,皮卡车刹车失灵导致车辆滚入沟底,造成一死三伤的事故。2019年9月21日原告被送入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河套医院进行治疗,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河套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韧带损伤,3、支气管炎,4、双侧胸膜肥厚,住院进行手术治疗60天。通过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7000至10000元。原告认为,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管理局、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当中得知,被告并未在本起事故中体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韩某辩称: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法体现韩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对韩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不是我雇佣的,是李某雇佣的他,我不认识马某1,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的由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某、刘某、米泽龙、韩某、马某1、尚某、李某询问笔录,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常某、刘某、米泽龙、韩某、马某1、尚某、李某询问笔录,认为本案原告是本案五被告共同雇佣的,三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李某雇佣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以上询问笔录,均表明,韩某为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与韩某约定,将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护栏基座、护坡、水沟工程以每方9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某,刘某承包工程后,通过李某联系雇佣了本案原告马某1等人从事砌坡工作,约定每方价格65元。故,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微信收费票据、药品销售单、药品收据、谢翠芬诊所门诊票据,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医嘱,是否属于合理的必要的外购药无法证实,对以上支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药既无医院医嘱,又无正规购药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出示的证人常某、尚某、李某证言,证明原告由五被告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李某做为雇佣其他几名工人的负责人不能转换角色做为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均未出庭做证,且均已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票据,一部分产生时间为2019年12月8日至9日,一部分产生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至29日,使用人均为马某2,且使用时间均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住宿费票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是给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乌拉特后旗呼和温都尔镇获青线道路由乌拉特后旗交通运输管理局发包,由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35呼巴项目部负责施工,后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获青线K15+000至K29+000段劳务施工工程,韩某为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刘某和韩某联系,承包该段内的护栏基座、护坡、水沟工程,2019年9月16日左右,双方口头谈好了价钱,做防护每方90元。刘某同意后就去联系雇工人。刘某联系李某找工人,谈好价格每方65元。李某联系了马某1、常某、尚海生、尚某,说好工资按做的工程量结算工钱,每方65元,所有技工平分。
2019年9月20日晚上11时56分,李某等五人乘坐车次K7905火车从呼和浩特市火车站出发前往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获青线进行砌护坡和排水沟工程,2019年9月21日凌晨7点坐车到杭锦后旗陕坝汽车站南门,刘某接原告五人去工地干活,刘某给原告购买了施工工具(大铲和锤)及生活用品,准备去工地干活。刘某前面驾驶车辆带路,尚海生开着刘某的×××号皮卡车拉着原告及其他人跟在后面,行驶到乌拉特后旗获青线18公里+500米处,皮卡车转向功能失灵导致车辆滚入沟底,造成一死三伤的事故。2019年9月21日原告马某1被送入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河套医院进行治疗,经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河套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韧带损伤,3、支气管炎,4、双侧胸膜肥厚,住院进行手术治疗60天。住院期间的药疗费被告方已先行垫付。通过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后续治疗费7000-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1在刘某接往劳务工地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受伤,马某1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刘某做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保障,因车辆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刘某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将所分包的工程中护栏基座、护坡、水沟工程再次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再分包过程中,未对承包人刘某有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已将获青线工程发包给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韩某作为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执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了护理费后又主张家属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家属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鉴定结论,以在区间内取中间数为宜,即误工期应为105天,护理期应为75天,营养期应为4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马某1不构成伤残,已主张了误工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取中间数,以85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295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鉴定内容,鉴定费用酌情核减1000元。后续治疗中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马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47330元÷365天×75天=9725.25元,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元,误工费52222元÷365天×105天=150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0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45698.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共计45698.01元。
二、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后收取为1571.5元,由被告刘某、江西鑫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10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敏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