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96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05月13日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张骏,系四川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住河南省开封市。
住所:河南省开封市西蔡屯******。
被告***,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生,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住河,住河南省开封市div>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笑颜,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斌(系该公司董事长),男,汉族,1967年11月13生,北京市宣武区人,住北,住北京市宣武区div>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楼**div>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河南省濮阳县人,住河南省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县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飞(,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陕西省宝鸡市眉县人,住西安市碑林区,住西安市碑林区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嵩昆高速公路项目中,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顺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承建嵩昆一标段预制梁场箱梁制作工程;原告遂组建近百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历时一年多,于2017年1月15日经双方核算,实际制梁675片,总工程款7004841.32元;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与顺安公司结算,并出具《承诺书》,顺安公司应付总工程款5350867.46元,剩余应付款为1690867.4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有尾款540867.46元未付。据顺安公司工作人员陈述,被告中交三公司还有相关工程质保金及其他尾款没有全部支付给被告顺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交三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顺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40867.46元;2、由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5467元(以本金540867.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3、由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就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4、由被告***就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中交公司和被告河南公司不是分包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2、原告和被告河南公司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是劳务合作关系;3、双方从来没有结算过,因为此工程是2017年11月3日河南公司与中交公司才结算的,不可能在中交公司结算前就与原告有结算,原告诉状中的结算只是双方对工程量的大致结算;4、原告的工程总量是6614841.33元,而不是原告陈述的工程总量,工程总量还包含其他的,部分劳务不是原告完成的;5、原告收到的劳务费总额也不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单是不正确的,原告收到的是4982192元,其中张拉工人2015年代付103192元,2016年代付398000元,诉状中的收到的款项和工程总量也不对;6、原告做的桥梁线存在缺陷,需要修复,此修复费用已经扣减了,此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7、***不是本案被告,河南公司不是独资企业;8、此案件与中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双方已经结清了。综合以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公司是不正确的。我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河南公司已经做了最终的结算,款项也已经付清了。我公司认为在此案件中不应当成为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负责嵩昆高速一标段预制梁项目的事实。
2、嵩昆一标段预制梁场原告施工队箱梁制作部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负责嵩昆高速一标段预制梁项目,顺安公司尚欠工程款1050286.49元、各项保证金840580.97元的事实。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顺安公司尚欠工程尾款640867.46元的事实。
4、银行转账手机截屏一份,欲证实诉讼时效从2017年9月23日起算,尚欠540867.46元未付的事实。
5、项目部照片打印件二张、嵩昆高速2号梁场从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
6、顺安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实顺安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的事实。
7、嵩昆高速一标梁场转账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实顺安公司与***财产混同,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决定书陈述的内容是责令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假定该内容是真实的,也与顺安公司没有关系,因原告收到款项后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证明不了顺安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此公司65人劳务人员,其中有58人是原告组织的,原告在诉状中称100人是不属实的;对第2组证据工程款清单并没有顺安公司的签字,只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应该提供原件,清单上也写明了工程量还没有完工,目前还有梁没有完成,工程还没有完工,就没有真正的结算,只是一个估算,不能作为欠劳务费的证据;对第3组证据承诺书,此承诺书没有原件,该人假如写承诺书的时候没有取得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向公司汇报,写此承诺书可能是因为原告去工地闹事,为了安抚工人写的,时间与工程完工和结算是不一致的,工程还没有完工是不存在结算的;对第4组证据原告只提供了部分收款,不仅仅是原告主张的,还有其他的;对第5组证据因不知道现场情况,故不予质证;对第6组证据***一人独资公司,并不是原告诉请中的适用的法律责任;对第7组证据是为了业务的方便,并不能证明是财产混同。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3组证据承诺书双方说是项目备案,如果是备案的话,双方都是有原件的,但我公司现在都没有收到原件,由于原告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了我公司极大的损失,且是原告与河南顺安公司双方自己签订的承诺书;对第5组证据我公司与顺安是劳务合同关系,现在与顺安公司已经做了最终结算,我公司已经付清了款项;其余的质证意见与顺安公司一致。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1月15日原告签字的工程结算清单、2017年11月3日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协议、2017年11月3日最终结算汇总表、2017年11月3日最终结算明细表、2020年3月7日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作的情况说明、2020年3月7日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声明、应扣未扣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所诉依据承诺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客观事实为原告工作总量为6614841.33元(含张拉工人工作量517201.30元)2017年1月15日结算时工程未完工,该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扣除应扣款项后,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工程进行验收,所以就不存在结算的情况,原告起诉已经结算和完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事实。
2、付款明细三份,欲证实原告已收到劳务费4982192元(含张拉工人2015年代付103192元,2016年代付398000元)的事实。
3、217年11月5日竣工缺陷责任书、2017年11月5日退场通知、桥梁裂缝缺陷修复协议、最终结算汇总表、最终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制作的梁片存在缺陷需要修复,修复费用950000元,因原告不做修复,另行交给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修复,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4、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证人与原告是劳务合作关系,证人出设备和前期垫资,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和质量的负责。除去项目款80万元和证人前期垫付的,证人给原告的钱已经超了,没有办法再结算了。原告只是负责制梁工作,后来桥有缺陷责任,证人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不来修复,顺安公司与中交公司已经做出了结算,款项也已经付清了。2015年10月份证人先到项目部,顺安公司派证人到项目上任负责人,与***是老乡,证人现在还没有拿到钱,证人与原告算过账,证人投资这些钱应当向中交公司讨要,但原告不认可这些,处理问题的时候证人也多次通知过原告,证人也告知过原告修复的钱,证人与原告的合作没有书面的协议。证人投资了设备款80万元投资了90万元拿的钱是向顺安公司,原告的整个施工队是2016年11月份离厂的,原告离厂的时候没有与顺安公司办理结算,证人经常都在项目上,是原告先离厂的,原告离厂的时候没有与顺安公司签过,原告的工人到劳动监察有听说过,原告的劳动监察处理工资证人没有参与,证人只知道原告从劳动监察出来后,原告天天去项目部闹事,项目部通知证人处理,顺安公司派证人来某。在劳动监察处理结果证人是知道的,当时有两个人负责,最早有一个叫杨增卫负责。明细证人是见过的,***的转款明细证人是见过的,协议证人不清楚,证人是顺安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刘军臣是顺安公司项目部所有材料的管理人员。原告出示的结算清单上面的章是否是顺安公司的章目前不能确定,因为章不是证人盖的,证人不清楚这件事;承诺书证人也不清楚。项目是由两个管理人最早是杨增卫,管理了一年,原告的队伍与杨增卫打架后,杨增卫就走了,证人是一直都参与管理的。工程主要分为制梁、架梁、运输、原告主要负责制梁,架梁是有一个施工队,运输是有一个队伍,架梁和运输都是有中交公司对接。是证人与施工队对接付款。证人不清楚结算单上的章是谁盖,也不清楚是谁与原告结算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中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写的非常清楚是架设部分,与运输没有关系,关于该结算清单的来源,原告不予认可,结算清单及承诺书原件在项目方,原告提交的都是手机照片打印,但被告提供的是非常干净的内容,该原件在顺安公司处,该结算单顺安公司也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一份,该结算单是双方意思真实的表达,顺安公司与中交公司是否结算和完工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可能所有的项目都要等完工后才结算,真实性认可,反而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结算协议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汇总表也是中交公司与顺安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认为情况说明、声明是顺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或者第三方签字确认,三性不予认可,如果单方制作可以作为事实认可,同样原告也可以单方作一个情况说明;对第2组证据付款明细,原告收到款项有第一笔366万元、第二笔105万元(被告陈述的张拉工人的代付在105万元中已经计算进去了),第三笔款项支付10万元收到,原告认可收到顺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张拉工人代付的合计为481万元;对第3组竣工缺陷责任书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因为是复印件,只盖了顺安公司的章,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制梁有质量问题,原告方所有的制梁必须有几方人确认合格后才能运输架设,运输和架设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都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梁是否是原告生产和制作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只是制作,架设与我们没有关系,承诺书是顺安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公司的章,当时顺安公司也承诺有了公司章认可,顺安公司欠我们的款项是没有争议的,顺安公司后期也支付了10万元,顺安公司与中交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与顺安公司有款项,劳动监察大队叫我们先把农民工工资付清,再去找顺安公司拿钱补起来。关于维修缺陷来看,签订协议是2017年12月12日,最终结算是2017年12月14日,从时间来看,维修与缺陷只存在一天,是不客观没有事实的;原告的对第**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作为顺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管理人,与***有特殊的关系,证人陈述对原告不利的部分请法庭考虑,刘军臣的身份问题应该以证言为准。顺安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大量盖有顺安公司的章的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组、第2组证据认为原告与顺安公司的结算金额应当由他们双方来确认,我公司是不清楚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与顺安公司的结算是真实的,我公司只针对顺安公司;对第3组桥梁缺陷原告陈述的时间问题,有些是口头先约定施工,后再签合同,是因为合同签的比较晚,因为流程和手续比较麻烦;对第4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嵩昆高速公路项目,把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10月,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负责嵩昆一标段预制梁场的箱梁制作,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完成桥梁的制作工作,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前期为杨增卫、李某,后为李某,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测制梁质量。2017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实际制梁675片,总工程款7004841.32元(含张拉工程队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含项目部扣款424131.86元、顺安公司高压线改造场地租赁等垫资款19万元、顺安公司设备投入费和垫资相关费用1139842元、已支付款项336万元和项目部的各项保证金840580.97元)后,尚欠1050286.49元等事宜,并载明:由于目前还有112片梁没有架设完成,致使全部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等到梁片架完,路面铺装完成,即全部一次性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490338.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350242.07元,待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给付。2017年1月17日,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应付总原告工程款5350867.46元(含张拉工程队工程款),剩余应付款为1690867.46元(含张拉工程队工程款),剩余应付款中在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05万元(含张拉工程队工程款),其他剩余应付款640867.46元按双方签认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2017年1月20日,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7万元和张拉工程队共计支付了390900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今,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9967.46元(1690867.46元-67万元-390900元-10万元)未付。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或承包合同;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已付清。
另查明:1、2017年1月21日,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杨磊转账支付47000元。
2、2017年11月3日,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书》,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总额9041131.07元,扣除保险法、税金等永久性扣款738509.73元,最终应支付8302621.34元(含质保金452056.55元),已支付7527014.57元,剩余775606.77元,按合同约定暂扣质保金452056.55元后,实际还应支付323550.22元。
3、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嵩昆1标段桥梁裂缝缺陷修复协议》,约定由云南路维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云南新嵩昆高速公路土建第一合同段桥梁(共311跨)交工检测报告中指出的非结构性桥梁裂缝缺陷问题采用封闭注胶进行处治修复,修复总价为95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约定组织人员为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制梁工作,后经原告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出具承诺,扣减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529967.46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967.4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540867.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起诉之日暂计105467元)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大部分工程款均是从被告***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及保证金范围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于2017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主张系支付代雇张拉工人的款项,不属于支付原告工人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可能在与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前就与原告结算,原告主张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制作的桥梁存在缺陷,需要修复,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负责桥梁制作,并由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进行检测,且根据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桥梁裂缝属于非结构性缺陷,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个人财产与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产混同,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独资企业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已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529967.46元,及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对上述未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263元,由被告河南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平
人民陪审员 周凤高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洊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