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3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济开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市。
法定代表人:陈垟。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
法定代表人:杨国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牛延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
上诉人**经济开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杨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2021)云33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自身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托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春泉公司与托金公司约定混凝土搅拌车的租赁费计算的方式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春泉公司与托金公司签订的《合同》第2条约定“每台混凝土搅拌车的租赁费为每月21800元,不够一个月的按天计算,每天727元”。按照字面意思理解,春泉公司与托金公司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自春泉公司向托金公司交付混凝土搅拌车之日起起算,至托金公司向春泉公司归还混凝土搅拌车时,先按月计算,每月每辆21800元,剩余的天数不足一个月的再按每天727元计算。而现一审法院却是以托金公司主张其实际使用的天数×727元计算混凝土搅拌车得到租赁费,明显属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托金公司使用春泉公司的四辆混凝土搅拌车的天数合计为965天,并以此认定托金公司应向春泉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为70155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租赁期限内,作为杨军从未与春泉公司就混凝土搅拌车的考勤进行过核对,托金公司提出其主张所依据的考勤表,系租赁结束后春泉公司一再向杨军催要租赁费时,杨军向春泉公司提供的,春泉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便不认可该考勤表所记录的考勤,故该考勤表并未经过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天数的依据。况且,按照正常逻辑,在春泉公司向托金公司交付混凝土搅拌车后,混凝土搅拌车便已由托金公司支配,至于托金公司是使用其进行工作,还是停在原地,都是托金公司的自由,只要托金公司未将混凝土搅拌车归还给春泉公司,车辆都为托金公司占有、支配,均应当计算租赁时长,计算租赁费。1、渝FMM07**、2020/3/19-2021/1/26、10个月零7天共计223089.00元;2、豫D8××**、2020/3/24-2021/1/26、10个月零2天共计219454.003元;3、陕AF××**(陕C5××**)、2020/5/1-2021/1/26,7个月零26天7个月零8天共计193302.00元;4、青A7××**、2020/5/18-2021/1/26计180216.00元,合计816061.00元。据前述,春泉公司与托金公司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式为优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再按天计算。那即使以托金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开始时间”作为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张考勤表(即2021年1月份的考勤表)的“结束时间”作为租赁期限的截止时间。那四辆搅拌车的租赁起始时间、截止时间、租赁时间及租赁费即如下:起始日期加上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托金公司租赁春泉公司的三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租赁费30000.00元及2020年3月初托金公司临时租用一辆混凝土搅拌车4天的租赁费4000.00元,租赁费合计850061.00元。即使不按月计算,按天计算,那四辆搅拌车的租赁起始时间、截止时间、租赁时间及租赁费即如下:1、渝FM××**、2020/3/19-2021/1/26、313天、计223089.0026元;2、豫D8××**、2020/3/24-2021/1/26、308天计219454.00元;3、C51753、2021/1/26、270天计193302.00元4、青A7××**、2020/5/18-2021/1/26,计253天180216.00元合计831688.00,元,加上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托金公司租赁春泉公司的三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租赁费30000.00元及2020年3月初托金公司临时租用一辆混凝土搅拌车4天的租赁费4000.00元,租赁费合计865688.00元。因此,无论是按照哪种方式计算,托金公司应当向春泉公司支付的租赁费都不可能是701555元。(三)原审判决未认定春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误工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在租赁完毕后,托金公司在未与春泉公司结清租赁费及退场费的情况下便失踪无法联系。而春泉公司公司位于山西省候马市,距云南省泸水市极远。在托金公司拒不向春泉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后,为维护合法权益,自己多次指派工作人员来往于山西省候马市与云南省泸水市之间,向各个部门及总包单位反应情况,希望欠款问题能得到解决。期间,春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产生了大量的差旅费及误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均是因托金公司违约所导致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春泉公司认为,按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混凝土搅拌车的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应当是优先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再按天计算,那按照托金公司主张的开始时间及结束时间计算,托金公司应向春泉公司支付租赁费为850061.00元。此外,因混凝土搅拌车的有效租赁期限不足一年,托金公司应承担混凝土搅拌车的出场费用,按每辆车20000.00元计算,四辆车的出场费合计80000.00元。再加上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支付的车牌号为陕AF××**的混凝土搅拌车的翻车补偿费30000.00元,托金公司合计应向春泉公司支付的费用共计960061.00元,截止目前支付了730498.00元,故托金公司还应向春泉公司支付229563.00元租赁费用,并赔偿因托金公司违约给春泉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50000.0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依法改判。
拓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春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春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付候马经济开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1057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罐车出场费用8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四台罐车租期虽超过一年,但扣除每月维修两天及合理的时间外,远未能满足双方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台罐车有效考勤满一年的合同要件”,判决自身应承担80000元的罐车出场费。但根据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车辆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起,每台车不能少于1年。根据该约定,出场费由自己支付的情形仅是租赁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自己租赁春泉公司的机械设备的租期为12个月,考虑到每月的车辆保养时间、损坏、雨季的影响,在12个月内每一辆罐车根本就不可能达到有效考勤满一年的标准,根据租赁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不满一年”应当理解为拓金公司从罐车进场之日至罐车退场之日止,本案拓金公司租赁的所有罐车的使用时间均超过一年,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拓金公司不应向春泉公司支付出场费。二、一审认定出场费为20000元/台缺乏证据支撑。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对出场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并均没有明确出场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均未对出场费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又未协议补充,应当按照机械租赁的交易习惯进行确认,而一审法院仅以春泉公司提供的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就确认出场费为20000元/台,且在庭审过程中,自己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出场费为20000元/台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严重损害自己的利益。其次,根据机械租赁的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确认的20000元/台罐车的出场费明显过高,不属于合理的范畴,根据市场价格,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行使油费约2.5元/公里,高速过路费约1.0元/公里,驾驶员工资500元/天,即便是将四辆罐车拖往春泉公司所在地,也远远达不到80000元的出场费用。最后,自己租用的车辆的号牌分别为渝FM××**、豫D8××**、陕AF××**、青A7××**以及陕C5××**罐车均不是在山西省进行登记,上述车辆是否都要运回山西省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且春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租的四辆混凝土搅拌车是否均具有相应的行驶资质及运营资质,否则其权益不应当受到保护。三、自己不应当支付春泉公司车辆损失费3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设备维修: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的所有维护及维修及配件更换等各种费用(包括交通处罚、交通肇事)。第七条乙方权利义务第2款(3):“乙方有维修出租设备的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在整个租赁期间应对出租机械设备进行必要的保修,保证机械设备完好,确保甲方能正常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及第2款(5)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残、亡事故及其他事故或造成他人伤、残、亡及其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方面的责任”。根据该条约定,罐车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维修费用及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春泉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拓金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交的《罐车工资表》证明,四台罐车的实际使用天数为964天,而非965天,一审法院对租赁费的计算有误。综上所述,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3301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春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搅拌车租赁费、出场费以及车辆受损费合计239417.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被告中交公司因中标承包六库镇S326怒江机场连接线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将项目拌合站混凝土运输工程承包给拓金公司,由拓金公司租赁罐车实施项目工程。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陈新华与杨军分别代表春泉公司与拓金公司签订《合同》,拓金公司租用春泉公司四台罐车,就租赁物出场费、租赁费以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并约定每台车租期不能少于一年,因交通偏僻、过路费高等原因满6个月不满一年的将补原告混泥土搅拌车出场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原告即组织车辆进场。为规范管理,2020年4月21日,春泉公司与拓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混凝土罐车每辆21800元/月,年租金276000元,并对租赁期、租赁设备交付、租赁形式、结算、租金付款方式、设备维修费用、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作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混凝土搅拌车的有效考勤不满一年的,由拓金公司承担混凝土搅拌车的出场费用。拓金公司继续租赁原告罐车施工,期间,原告一辆罐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失30000元。2021年1月26日,四辆罐车全部退场,原告支付其中一辆罐车出场费用2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拓金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73049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经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拓金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对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拓金公司就罐车租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产生租赁费用811555元,拓金公司已支付730498元,拓金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用81057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支付剩余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拓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杨军不承担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经济开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1057元;二、驳回原告**经济开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原告负担2063元,被告拓金公司负担7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一审庭审查明,2019年11月29日,案外人陈新华与杨军分别代表春泉公司与拓金公司签订《合同》与2020年4月21日,春泉公司与拓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春泉公司与拓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搅拌车的有效考勤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天数每天727元计算租赁费,由拓金公司承担混凝土搅拌车的出场费用,拓金公司继续租赁春泉公司罐车施工。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拓金公司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26日使用春泉公司四辆罐车,扣除每月维修两天的时间外,实际使用天数为965天,按每天727元计算,租赁费为70155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情况,按春泉公司四辆罐车每台出场费20000元费用共计80000元由托金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期间,春泉公司一辆罐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失30000元,一审庭审中,托金公司也予以认可。综上,拓金公司应支付春泉公司的款项总计为811555元,拓金公司先后向春泉公司支付租赁费用730498元,拓金公司还应向春泉公司支付费用81057元。上诉人春泉公司在上诉中提到的“先按月计算,每月每辆21800元,剩余的天数不足一个月的再按每天727元计算”的理解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春泉公司提出要求托金公司承担误工费50000元,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托金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春泉公司四辆罐车每台出场费20000元用共计80000元由托金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虽有没有约定具体数额,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同类车型及交易习惯认定每台为出场费20000元认定适当。庭审中,上诉人托金公司自认承担了春泉公司一辆罐车的损失30000元,其在上诉中又提出不应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托金公司提出春泉公司四辆罐车实际使用天数为964天,在一审庭审中认可965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春泉公司、托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2.00元,由上诉人春泉公司负担5702.00,上诉人托金公司负担5702.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林
审判员 李筱槲
审判员 肖媛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