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422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7278782。

法定代表人:梁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波,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楼**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4981041H。

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畅,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煜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雄公司)、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昌,被告煜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波、中交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煜雄公司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两被告先予赔付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金等诉权),费用从2019年11月21日暂计至2020年6月21日止为10421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老乡黄成付介绍于2019年10月6日到由煜雄公司承建的中交三公司**荔浦至玉林高速公路项目土建N013分部项目桂平市社坡镇上峡岭大桥段工程工地工作。11月21日,根据煜雄公司工地负责人何运波给黄成付的指示,安排原告***、刘胜才等工人在上峡岭大桥9-2、9-3桥墩拆除墩柱系梁施工,上午10时原告***在9-2墩柱系梁施工平台护栏作业时,意外从12米高空坠落摔伤,现场工人刘胜才、黄成付用工地皮卡车送原告至桂平市人民医院救治。何煜雄公司何运波等人开车到医院安排刘胜才护理原告。经医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1.双侧颞下颌关节脱位;2.左侧颧弓骨折;3.创伤性牙折断;4.左肺挫伤;5.左侧肋骨骨折;6.右尺桡骨远端骨折;7.右髂骨骨折;8.左股骨干骨折。补充诊断:1.颌下骨折;2.张口受限;3.牙髓炎。从2019年11月21日入院至2020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1.带药出院,出院后需陪护人,坚持训练。定期口腔护理,拍片复查,继续治疗等。住院期间煜雄公司为原告支付了65942.72元医药费用。被告中交三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800元。出院后原告就该事依有关程序向煜雄公司追讨说法,煜雄公司并不愿意向原告开出用工证明。仅是向原告说已经为原告投了意外保险,原告受伤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因原告是经济困难的农民工,工作受伤又得不到妥善处置。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6月15日申请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煜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2020年8月31日,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其与煜雄公司虽未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表现为原告是受煜雄公司的负责人何运波指派招用的工人,在工地工作,受公司管理制度管理,上班带安全头盔,穿安全带绳,并由该公司负责人何运波指派黄成付专门负责安排进行的具体劳动任务。月底工资结算,由煜雄公司负责统计后再由发包单位被告中交三公司对全部工人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全程接受被告煜雄公司管理、监督、指挥,而原告劳动成果亦是被告煜雄公司任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受伤等一系列行为包括原告受伤、劳动、工资等相关情况均有工友证实,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煜雄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受伤后花钱来回在各地医院治疗及耽误工时、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煜雄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与煜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告是由其老乡黄成付介绍来工作的。煜雄公司是通过中标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大桥下部结构的工程量,再由煜雄公司承包给包工头罗文才,煜雄公司组织测量、加供材料,钢筋混凝土设备的供给给包工头罗文才,由包工头罗文才将其完成。罗文才将工程

量中的9-2、9-3、10-0、10-1转包给包工头黄成付,由黄成付自行叫工人完成施工。因此煜雄公司认为黄成付与***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介绍关系。2.原告是2019年11月21日摔伤的,摔伤后现场的工作人员及黄成付、刘胜才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入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0天,急救费煜雄公司出了1488元+360元+113.6元,住院费65942.72元,请南宁的教授做下颌手术费5000元,看护费2个月,每月6000元,共12000元,看护人和病人在医院两个月的生活费每月3000元,共6000元,原告家人往返费用5500元,原告恢复期间买拐杖86元,拆口腔钢线77.7元,买开口腔器170元,营养品350元,原告过年回家借支了5000元现金,以上是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煜雄公司支付给原告共计101731.62元。煜雄公司向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煜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地受伤,煜雄公司基于救人至上的理念,向原告垫付上述费用。事实上原告与煜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其老乡黄成付招进来做工的。

被告中交三公司辩称,中交三公司是总承包,分包给煜雄公司,煜雄公司是中交三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是受我方管理,但中间人员流动比较多,具体原告与煜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清楚。按照工伤的原则,在我方工地上发生的事故,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一部分的责任,煜雄公司也应该负一定的责任。罗文才、黄成付是否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煜雄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中交三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中交三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其将**荔浦至玉林高速公路第十三标段项目工程分包给煜雄公司承建。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经在上述工地的老乡黄成付介绍,由黄成付接到工地,并安排在工地宿舍居住,次日由黄成付安排到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原告的生活及具体工作事项由黄成付安排,接受黄成付的管理,每日的出勤情况由黄成付自行记录。庭审中原告自述上班时间、工资发放等问题都是由黄成付告知。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工程中,因受伤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煜雄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1731.62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煜雄公司、中交三公司、黄成付等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原告与被告煜雄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另,原告认为中交三公司是涉案工地的总

承包,也是其提供劳动的受益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损伤,中交三公司应该与煜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中交三公司基于农民工工资相关规定于2020年1月9日向原告发放工资待遇4800元;2020年1月22日黄成付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待遇52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煜雄公司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煜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工作的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中,原告是经老乡黄成付介绍于2019年10月16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钢筋施工工作,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煜雄公司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其劳动报酬是由黄成付结算及发放。原告主张黄成付是代替煜雄公司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成付系受到煜雄公司的委托或者指派对其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待遇等。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及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工作由黄成付进行安排,接受黄成付的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到煜雄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直接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在涉案工地所从事钢筋工作的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煜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煜雄公司与中交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工受伤住院的相关费用,实质是要求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前提是先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中交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

属于受益人,要求被告中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实质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红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原件与本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马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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