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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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92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6号楼4-1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4981041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从下简称中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28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本案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临金高速临安至建德段第TJ02标段土建施工中标单位。被告在施工中为方便运输车辆通行,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里***麻双线旁河道用土石方堆筑。2021年7月2日,因被告在河道中堆筑的土石方导致水流通过遇阻,大水浸灌至原告厂房内,造成厂房及设施设备受损,损失合计2548198元。事发前,原告将厂房及设施设备出租给案外人的租金为每年200000元。事发后,因厂房及设施设备受损无法继续出租,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堆筑在临安区潜川镇里***麻双线旁河道中的土石方清除。二、被告赔偿原告厂房、设施设备及租金损失27481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厂房装修工程及附属构筑物、机器设备、办公家具及原材料损失380380元及厂房租金损失200000元,合计580380元。
被告中交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厂房受淹属实,原因是因被告施工需要在河道内埋设三排涵管作为施工通道,由于2021年7月2日上午突降暴雨,河道内受上游泄洪影响水位迅速上涨,虽经被告当即组织挖机对涵管进行挖除,但仍没有避免河水外溢,河水流入原告废弃多年的厂房,被告并未在河道内堆砌土石方。二、由于被告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情发生后,被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评估单位到现场进行核实,经评估,原告厂房受损总金额为104271.8元,但原告对于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原告起诉提出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交公司因临金高速临安至建德段第TJ02标段土建施工需要,在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里***麻双线旁河道埋设三排涵管作为施工通道。2021年7月2日,该河道水位上涨,被告埋设的涵管妨碍河水流通,导致河水沿路流入至原告***厂房内,造成原告厂房及设备受损。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厂房因河水浸入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浙中企华评报字(2022)第0187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持有的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里王家因水淹导致的厂房及设施设备等损失,具体包括厂房装修工程及附属构筑物、办公家具、机器设备、原材料。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2日。价值类型:市场价值。评估方法:对厂房装修工程及附属构筑物、机器设备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对办公家具、原材料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2021年7月2日,杭州市临安区潜川镇里***因水淹导致的厂房及设施设备等损失的评估价值为346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赔偿损失,支出评估费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毁财产清单、照片、浙中企华评报字(2022)第0187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公司为方便工程施工,在河道里埋设涵管作为施工通道,遇河水上涨时阻碍河水及时流通,原告厂房于2021年7月2日受淹,系因被告埋设涵管所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埋设涵管阻碍河水流通,导致原告厂房水淹遭受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厂房受淹时,未经营使用,也未出租,处于闲置状态,原告主张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原告厂房受淹损失评估价值为34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埋设涵管设置施工通道系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时清除该涵管通道,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清除土石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4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37元,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本案评估费48000元,由原告***负担19360元,由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交三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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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