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

***秦开工程项目管理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72执异42号
异议人:***秦开工程项目管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数谷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贺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6楼。
法定代表人:霍胜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航道局)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海洋开发利用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秦开工程项目管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开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对本院出具的(2021)津72执恢协6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秦开公司称,2021年9月17日,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港务公司对其到期债权,并在35000万元范围内向上海航道局履行。但其与***港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港务公司对秦开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请求撤销(2021)津72执恢协6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港务公司称,与秦开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院(2021)津72执恢68号案件,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91549615.55元、工程结算款72911583元、工程质保金17444687.1元、工程预付款4246022.1元,上述款项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31769035.65元,上述款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520120元。
***港务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在向本院申报财产时明确,其对秦开公司享有637854060元的债权。根据上海航道局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向秦开公司送达(2021)津72执恢协6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秦开公司协助冻结***港务公司对其到期债权,并在35000万元范围内向上海航道局履行。秦开公司主张与***港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港务公司对秦开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故请求撤销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协助义务人有权对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秦开公司主张与***港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据此对本院要求协助冻结***港务公司对其到期债权,并在35000万元范围内向上海航道局履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48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秦开公司提出与***港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异议。故,本院对秦开公司的该异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不审查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但秦开公司的异议属于有效的异议,即秦开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出具的(2021)津72执恢协68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郑长伟
审判员  韩晓辉
审判员  刘树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