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

***与郑连江等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2民初1241号 原告:***,男,回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连江,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2-3号综合楼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道17号**科技孵化器34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188弄33号、3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郑连江、被告***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被告中交(天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疏浚)、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上海)、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2年11月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郑连江亦参加。2022年1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信委托代理人***律师,中交疏浚委托代理人**,中交上海委托代理人***,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郑连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郑连江于2016年期间就上海市横沙东滩圈围(八期)工程(以下简称东滩工程)中的主堤及水系等工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按照约定用自吸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方量。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人民币1,028,420元(币种下同),已付款750,021元,尚欠278,399元。另东滩工程系由土储中心作为建设单位对外公开招标,圈围面积约6.36万亩,由中交上海施工总承包,再由其转包或分包给了中交疏浚,中交疏浚又分包给了***信,***信又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郑连江,郑连江又委托***实际施工。依照***同郑连江相关约定,***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2017年工程完工就应当全部结清,但至今仍严重拖欠。***认为,***同郑连江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郑连江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信因违法分包给郑连江而应依法承担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上海和中交疏浚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2020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土储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郑连江、***信、中交疏浚、中交上海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78,399元及利息损失(以278,3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土储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郑连江辩称:一、确认其联系***进行了具体的施工作业。二、确认结算证明由其签署,但签署时***等人称会向其他被告催要费用,故其酒后未查看结算证明的具体内容。三、确认欠付***工程款,但具体金额应以兄弟郑连国所记账目为准。四、其从案外人**处承接工程。 被告***信辩称:一、***信承接了东滩工程中的北提工程,将工程交由案外人**,工程完工后,***信已支付了工程款。据其了解,**又将工程委托**,**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委托郑连江,**已向郑连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二、***与***信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且郑连江是**委托的主体,***信同郑连江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挂靠事实的存在,***信从未向郑连江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故***不能依据挂靠关系主张***信同郑连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信已向**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四、《江苏高院意见》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且《江苏高院意见》已废止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五、2020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将发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均列为被告,其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为发包人,而非中间层的分包主体,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间层的分包主体***信主张承担付款责任。六、***同郑连江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七、涉案欠款结算证明系郑连江在醉酒后签署,其并非郑连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反映施工及欠款的真实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被告中交疏浚辩称:一、中交疏浚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了***信,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足额向***信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二、***同中交疏浚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中交疏浚也未向***作出有关担保或者承担责任的承诺,***无权向中交疏浚主张工程款,其也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主体不可能均为自然人,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交疏浚主***。 被告中交上海辩称:一、中交上海同中交疏浚间系合法的分包行为。二、中交上海已按照同中交疏浚之间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项目的全部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形。三、除***信抗辩的第五项理由外,***并非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其同郑连江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退一步而言,即使***被法院依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多层分包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法律规定主***。 被告土储中心辩称:一、土储中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土储中心未同***签订过合同;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也未同***沟通过施工工作,亦未进行过工程款项的结算,不存在双方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因此土储中心并非***的合同相对方,土储中心的合同相对方为中交上海A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B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组成的联合体。二、***对土储中心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江苏高院意见》已在2020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2020]291号)予以废止,退一步而言,即使***引据《江苏高院意见》有效,也只能适用于江苏省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不能跨地区适用;土储中心签署的合同系工程总承包合同,其系对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土储中心主张工程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2020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自认涉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因此***无权再向土储中心请求工程款的给付。三、***并非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依据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主***。四、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无权主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五、***向土储中心主张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起诉状中自认,其认为工程款应在2017年工程完成时予以结清,但***直到2022年9月才起诉土储中心,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进行举证,五被告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东滩工程中自吸船方量结算表,用以证明***施工主堤方量为98,510立方米,单价6元每立方米,合计价款为591,060元;水系方量为79,520立方米,单价为5.50元每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37,360元,两项合计1,028,420元。郑连江认为费用金额以兄弟郑连国所记账目为准,其需同郑连国作进一步核实。其他四被告均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对此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2.2022年1月24日由郑连江出具的关于东滩工程的大堤及水系工程***等三人的费用结算证明,用以证明由***施工的主堤工程款为591,060元,水系工程款为437,360元,共计1,028,420元,已付款750,021元,尚欠278,399元。郑连江确认其签署了结算证明,确认欠付***费用,但相应金额应以兄弟郑连国所记账目为准。其他四被告均认为对此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信强调该证据说明郑连江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3.2022年1月24日申请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欠付款项向中交疏浚申请冻结***信的工程款,该报告中有***的签字。中交疏浚称确实收悉过该报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不知悉***的身份以及与工程的关系,其也同***信进行过核实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与中交疏浚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他四被告均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4.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土储中心系东滩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其就该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和要求。土储中心确认其为东滩工程的发包人,该工程通过招标形式发包,但该证据并非正式的招标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辨别,其与本案无关。***信、中交疏浚、中交上海质证意见同土储中心。郑连江表示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5.中交疏浚作为施工单位在现场树立的项目经理部标识牌,用以证明土储中心是东滩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为中交上海,协作施工单位(分包单位)为中交疏浚。郑连江、中交疏浚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信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质证意见同中交疏浚。中交上海确认其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他意见同土储中心。土储中心确认东滩工程其为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系中交上海和上海C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B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别。 证据6.***进行实际施工时郑连江提供的施工图纸,用以证明现场施工的情况。郑连江表示不清楚,对该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交疏浚、中交上海、土储中心认为该图纸无任何**,其是否为有效图纸无法辨认,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信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中交疏浚、中交上海、土储中心意见为准。 证据7.新闻通讯报告2份,用以证明东滩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断面结构完工,2020年预计全面竣工。郑连江表示不清楚,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信、中交疏浚均确认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于2020年5月竣工并完成验收,该证据与其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中交上海和土储中心的意见为准,对该证据与其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交上海确认分包给中交疏浚的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并完成验收,关于中交疏浚项目下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土储中心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东滩工程并非中交上海一家总承包,该项目目前还未通过最终行政部门上海A局的整体验收。 证据8.银行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在2018年2月14日双方确认结算工程款,次日郑连江委托其兄弟郑连国向***的兄弟***给付200,000元。郑连江确认已支付的款项,欠付金额以郑连国所记账目为准。其他四被告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9.***在现场的施工照片,用以证明***在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郑连江表示其天天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其他四被告均表示该组照片仅显示了施工现场有人员和船舶进行施工,至于施工人员是谁,在哪里施工均无法辨识,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10.***施工所用船舶皖鸣远12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在现场施工时的船舶来源和登记情况。郑连江未发表质证意见。***信认为其对船舶的使用情况不知情,且与其无关,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在没有船舶进场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交疏浚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找到工程现场自行制作的船舶进场记录,其上并无***所称船舶的相关记录。中交上海认为其不知情,且该情况与中交上海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可。土储中心认为船舶登记资料并未显示***为该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可与在案其他有效证据和郑连江庭审确认内容相印证,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以上述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证据3因中交疏浚确认收悉过该份报告,可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以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证据4并非正式的招标文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因土储中心的确认应予认定,土储中心系该东滩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证据7可在公开外网予以查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其仅为新闻报道,其相关内容同在案其他有效证据显示内容不完全相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照片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显示的船舶所有人并非***,***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同该船舶间的关联,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被告郑连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信为支持其抗辩进行举证,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部分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信已向**100%足额付款。***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四被告均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相关情况不了解,无法辨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可对该组证据中有原件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中仅有部分证据显示系东滩工程的工程款,且***信亦庭审陈述向法庭提交的仅为付款凭证的一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信已向**100%足额付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中交疏浚为支持其抗辩进行举证,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中交疏浚同***信建立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系列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付款金额为25,750,000元,中交疏浚已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信支付应付款项。***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系2018年7月9日签署,而2016年就已实际施工,故该合同为事后补签,从该合同签订的内容来看,**的行为系代表***信的职务行为。郑连江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内约定的款项中交疏浚已支付,但合同外的款项还有待于双方最终结算后再确定是否支付。上海中交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土储中心表示其对此不知情,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土储中心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在案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其记载内容为准。 被告中交上海为支持其抗辩进行举证,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中交疏浚和中交上海间东滩工程付款确认函,用以证明中交疏浚和中交上海间无工程欠款,中交上海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认为中交疏浚同中交上海的款项结算应以合同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非双方签署的付款确认函,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郑连江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信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中交疏浚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中交上海已向中交疏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是否已全部支付完毕还需双方最终的结算。土储中心表示其对此不知情,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土储中心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 证据2.东滩工程围堤分包单位合同备案申请、东滩工程(第一标段)围堤分包单位合同备案审查报告、分包单位合同备案清单、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专业分包),用以证明中交上海与中交疏浚间为合法分包,中交上海向中交疏浚的分包已根据中交上海同土储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报备并经该公司审查同意,再经监理单位上报项目管理单位上海市B有限公司,并通过网上备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备。***认为其不知晓上海市B有限公司在东滩工程的身份地位,该组证据仅显示备案的信息,而非经过发包方认可的同意专业分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郑连江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信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中交疏浚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土储中心对中交上海分包的情况不知情,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证据3.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上海B局出具的航行通告、中交上海投入自有大型船舶施工作业图片以及船舶相应证书,用以证明中交上海就东滩工程不存在转包的情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郑连江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信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中交疏浚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未发表质证意见。土储中心对施工作业的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在案其他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在无相应的建设合同和支付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以其记载内容为准。 被告土储中心为支持其抗辩进行举证,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土储中心将东滩工程发包给由中交上海、中交上海D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B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土储中心的合同相对方系中交上海、上海D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B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根据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东滩工程属于对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东滩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土储中心主张工程价款。***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包,专业分包必须经土储中心的同意,同时约定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郑连江、***信均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中交疏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中交上海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约束的系中交上海和土储公司,其不影响中交上海同中交疏浚之间的合同效力。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因合同相对方中交上海的确认应予认定,关于其证明目的以该证据记载内容为准。 本院查明: 一、关于发包人与施工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约定 2016年8月26日,发包人土储中心与承包人中交上海、中交上海D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市B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东滩工程交由承接工程的联合体全面完成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作。该合同第6条关于转包和分包的约定:6.1转包,本工程项目的任何内容不得转包;6.2分包,本工程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专业分包须经发包人或施工监理审核同意。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施工监理同意,承包人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经施工监理同意的分包工程不允许分包人再分包。即使是施工监理同意的部分分包工作,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应负的责任。分包人应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应当将经发包人同意分包工程的相应合同文件、分包人主要负责人员、分包单位有关分包工程施工的相关承诺向发包人备案。允许承包人分包的工程项目、工作内容与分包金额限额为:(1)工程项目:/(2)工作内容:/(3)分包金额限额:/。专业分包资格要求:必须具备与其承包内容相应的专业承包一级及以上的资质。(应提交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承包人就本工程计划进行专业(劳务)分包前,必须提交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意向书、分包队伍的资质和业绩、施工人员名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资料给施工监理审核,并报发包人批准进行预备案,经审核和批准同意后才可进场施工。报发包人批准的时间为拟分包工作内容开始实施前两周。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再重新上报发包人进行正式合同备案。 二、关于中间各层分包的相关情况 (一)中交上海自行施工及分包的情况 上海B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了沪海航[2016]428号关于长江口北港东滩工程围堤建设和吹填作业的航行通告,该文件载明作业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作业方式为“工程包括建设18,815米北围堤和3,694米东围堤,围区内吹填面积约6.36万亩和保滩。铺排船‘交通建设一号、交通建设二号、交通建设三号、交通建设四号、交通建设五号、交通建设六号、交通建设七号、交通建设八号、航驳5001’抛锚在已建促淤坝外侧水域进行抛填砂袋、软体排铺设、抛石等作业。筑堤用砂采用‘采、运、吹’工艺,由采砂船‘新海鸥、新海鹤、航绞2001’等在采砂区水域采砂后装至运砂船,运至工程水域灌袋。围堤建成后,利用绞吸船在长江口北槽北导堤之间的吹泥站将长江口12.5米深水航道的疏浚土通过管道吸填至围区内。作业船‘镇港拖1001、**拖、辽远拖8、**拖’等现场值守并辅助施工,其他作业船舶根据需要进场辅助施工。” 上述施工船舶中交通建设一号、交通建设二号、交通建设三号、交通建设七号、交通建设八号、航驳5001、新海鹤等工程船的船舶所有人均为中交上海。 上海B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中交上海核准签发沪海事准字(2016)第197号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准许中交上海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由交通建设一号、交通建设二号、交通建设三号、交通建设四号、交通建设五号、交通建设六号、交通建设七号、交通建设八号、航驳5001、新海鸥、新海鹤、航绞2001、镇港拖1001、**拖、辽远拖8、**拖等工程船在指定水域范围内进行围堤建设和吹填作业。 2017年1月19日,中交上海以及东滩工程总承包联合体项目部就东滩工程参与围堤施工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合同签订情况向上海A有限公司上报请求审查。2017年1月22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东滩工程总承包联合体项目监理部就项目围堤分包单位合同备案审查向上海市B有限公司进行报告,表示监理部已收到《围堤分包单位合同备案申请》,对分包的15个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所选分包单位均具备相应资质,生产能力满足现场施工要求,同意所签合同上报建设单位备案。上述15个单位中包括中交疏浚和***信,中交疏浚系专业分包,***信系劳务分包,且合同备案清单显示中交上海分包给中交疏浚后,中交疏浚又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了***信。 (二)中交疏浚及后续主体的分包情况 2018年7月9日,中交疏浚同***信签订了《横沙东滩圈围(八期)工程-北堤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接的中交上海的工程分包给了***信。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转让与分包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内的工作,未经中交疏浚批准,严禁***信以任何形式转让与分包,否则,中交疏浚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信承担。 ***信将其承接的工程委托**,并同**进行工程款项的结算,**委托了**,**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委托了郑连江,郑连江又将其所承接的工程分别委托安从礼、***、***、**进行具体施工。 中交上海、中交疏浚、***信均确认其承包的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并完成验收。 三、关于***具体施工与费用结算的相关内容 ***按照其同郑连江的口头约定参照中交上海航道局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完成了相应的施工方量,其委托兄弟***于2018年2月14日同郑连江的兄弟郑连国进行对账,并制作《横沙八期自吸船方量结算明细表》,***在该表中予以签名确认相应金额,该明细表显示主堤施工方量为98,510立方米,单价为6元每立方米,施工款计591,060元;水系施工方量为79,520立方米,单价为5.50元每立方米,施工款计437,360元,其中需扣除郑连江为船舶加油支付的加油款61,200元,扣除***向郑连江的借款110,000元,管子费用217,750元以及其他费用1,220元。次日,郑连江委托兄弟郑连国向***支付200,000元。庭审中,******油款除61,200元外,还有90,951元未在《横沙八期自吸船方量结算明细表》中体现。 2022年1月24日,郑连江在***向其出具的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关于2016年至2017年东滩工程***的费用共计1,028,420元,***已收到款项750,021元,尚欠278,399元。 2022年1月底***向中交疏浚出具申请报告,就其完成的工程中未结清的款项,希望中交疏浚冻结***信的费用(即中交疏浚就其应当向***信支付的工程款暂缓支付,或者通过向***代付的方式完成对***信费用的结算)。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根据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本案中,***信将其承接的工程委托**,**委托**,**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委托了郑连江,郑连江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委托了***进行具体施工,***信后续的层层委托均为自然人之间的委托,承包人均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信后续的层层委托合同关系应依法被认定为合同无效。根据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交上海、中交疏浚、***信均确认其承包的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并完成验收。因***所实际施工的工程系郑连江所委托,而郑连江所承接的工程系***信向下的层层委托,由此可确定***实施的工程于2020年5月竣工并完成验收。***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有权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现郑连江确认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只是欠付金额需向其兄弟郑连国核实后向法庭回复,但其一直未予回复),郑连江兄弟郑连国制作的《横沙八期自吸船方量结算明细表》和郑连江签字确认的结算证明均显示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28,420元,结算证明亦显示***已收悉750,021元,在郑连江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确认待付工程款金额为278,399元。另,利息系违约方因迟延支付造成的法定孳息,且***主张的计息标准和计息期间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郑连江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所承接的工程系郑连江所委托,***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完成了委托内容,郑连江作为委托的相对方,其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对***提出要求郑连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郑连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二)关于***信、中交疏浚、上海中交和土储中心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依据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船舶为自有船舶,但在案有效证据显示其所承包的主堤和水系工程系相对独立的工程,***为完成施工方量筹集资金110,000元(在案证据显示***向郑连江借款1,100,000元,该款项最终从应支付给***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为船舶实施作业支付加油款,为工程完成支付管子费,船舶施工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船员,***为完成工程方量必然要组织船舶和船员,诸事宜可视为***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完成施工,且其在工程完成后同转承包人郑连江进行单独结算,故应认定***为其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2004年《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和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信后的委托均为层层违法分包,故***无权在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土储中心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至于中交上海、中交疏浚、***信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也非合同相对方,在我国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依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提出要求***信、中交疏浚、上海中交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连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8,399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78,3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郑连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5.99元,由被告郑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