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4民初3788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上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交通谷创客工厂C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上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明展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08号金海岸商贸城2号商住楼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潍坊众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潍水佳苑沿街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潍坊众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潍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潍城经济开发区福润得商务大厦B座1226。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上航公司)、山东上启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启市政公司)、山东明展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潍坊众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水利公司)、潍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丽德经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上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启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德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丽德经营部、***向原告***支付拖欠施工费1066223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交上航公司、上启市政公司、明***公司、众志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上航公司系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质增容一期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之后中交上航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了上启市政公司和众志水利公司。2021年3月,众志水利公司将该工程峡山湖湿地至汶河输水管5段22+250-28+420工区项目三标PCCP管道施工转包给了丽德经营部,丽德经营部指派***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2021年4月,上启市政公司又将峡山湖湿地至汶河输水管5段22+250-28+420工区土石方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了明***公司,明***公司指定***为项目现场负责人。2021年10月14日,***与***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将峡山湖湿地至汶河输水管5段管道土方开挖、整坡;管道土方回填压实;管槽土方清表、回运、整平等工程转包给了***,经了解,明***公司、众志水利公司实际均系向***出借资质供其使用。协议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22年5月完成交付,***经营部及经营负责人***并未按约定向***支付施工费,至今尚拖欠***工程施工费1066223元。***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施工费,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 ***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施工费。2021年10月14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土方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工程量的计量方式为: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土方开挖审计工程量-土方开挖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30%+2021年10月2号前用零星机械费(扣除临沂挖掘机费用12000元)后,据实结算。并约定甲方收到总包方(中交上航公司)进度款后,按总包方的付款比例(60%)甲方付款至乙方账户。答辩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电子承兑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142.48万元。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向原告付款,故答辩人不应当支付施工费。二、其余被告均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及《山东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工程多次转包及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中间涉及的其他相关人员也无权以自己名义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中交上航公司、上启市政公司、众志水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的《土方施工协议》,原告工程内容仅限于土方工程,该工程内容与众志水利公司、丽德经营部并无关联,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中交上航公司辩称,一、中交上航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且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二、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合同,双方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中交上航公司主张权利,中交上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截至目前,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总包方的收款比例为80%;中交上航公司与众志水利公司、上启市政公司的分包关系合法合规,且根据中交上航公司与众志水利公司、上启市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进度款支付条件约定,中交上航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公司工程款至80%比例,不存在违反合同付款约定情形。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中交上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启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系与明***公司签署的合同,被答辩人诉请的涉案工程部分对应的款项系被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众志水利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系与潍城***建材经营部签署的合同,被答辩人诉请的涉案工程部分对应的款项系被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丽德经营部辩称,该总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管道工程,一部分为土方工程,根据***与***签订的协议,***所承包的工程是土方工程,而丽德经营部所承包的工程是管道工程,故本案与丽德经营部无关,丽德经营部不是适格的主体。 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4日,潍坊市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工程建设局(发包人)与中交上航公司(承包人)、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承包人)签订《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升增容工程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潍坊市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工程建设局将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升增容工程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承包给中交上航公司、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签约合同价1410815400元,其中设计费20370000元,施工费1390445400元。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2020年11月23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555日历天。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进度付款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后竣工验收前,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并将资产移交委托人后,拨付至经审计最终价款的97%;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4月2日,中交上航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上启市政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四标PCCP管道+二级泵站上游0+000—26+765土石方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质增容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本合同施工内容:四标PCCP管道+二级泵站上游0+000—26+765土石方工程施工;本合同价款暂定40505796.5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7161281.24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9%,增值税款总价为3344515.31元。合同工期:施工工期:暂定2021年4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进度付款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后竣工验收前,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并将资产移交委托人后,拨付至经审计最终价款的97%;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4月30日,中交上航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众志水利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三标PCCP管道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质增容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本合同施工内容:3、4工区三标PCCP管道劳务工程施工;本合同价款暂定8355048.4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8111697.52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3%,增值税款总价为243350.93元。合同工期:施工工期:暂定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进度付款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后竣工验收前,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并将资产移交委托人后,拨付至经审计最终价款的97%;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5月13日,中交上航公司(甲方,承包人)与上启市政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3、4工区二级泵站上游输水管道0+000—26+765管网工程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质增容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本合同施工内容:3、4工区二级泵站上游输水管道0+000--26+765管网工程施工;本合同价款暂定47787471.2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3841716.72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9%,增值税款总价为3945754.5元。合同工期:施工工期:暂定2021年5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格的30%。进度付款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合同项目完工验收后竣工验收前,拨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并将资产移交委托人后,拨付至经审计最终价款的97%;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4月1日,上启市政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明***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二级泵站上游0+000—26+765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3队》,约定:工程名称: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质增容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乙方承包范围:峡山湖湿地至汶河输水管道5段22+250-28+420工区(暂定);合同工期:总工期:暂定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总工期日历天数218天;本合同价款暂定3368141.75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090038.30元,税金278103.45元,增值税率9%;乙方的承包方式:劳务分包,清包工方式;劳务价款支付:(1)按月进度计量付款,按甲乙双方确认量的60%给予支付。付款条件:1.月度工程量确认单;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2)工程完工后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经建设单位审计并付款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付款条件:①最终结算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4)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9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剩余3%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①结清证明;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5)在业主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按业主实际支付到位的数额比例向乙方支付劳务价款,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需要指派***作为公司层级管理人员常住现场,负责施工过程中与甲方协调一切事务。乙方指派***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指派**为技术负责人。甲方指派项目现场负责人为***、**、***。 2021年3月,众志水利公司(甲方,承包方)与丽德经营部(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三标PCCP管道施工合同-3队》,约定:工程名称: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质增容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地点:工程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乙方承包范围:峡山湖湿地至汶河输水管道5段22+250-28+420工区(暂定);合同工期:总工期:暂定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20日;总工期日历天数250天;本合同价款暂定107100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060400元,税金10604元,增值税率1%;乙方的承包方式:劳务分包,清包工方式;劳务价款支付:劳务价款支付:(1)按月进度计量付款,按甲乙双方确认量的60%给予支付。付款条件:①月度工程量确认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2)工程完工后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经建设单位审计并付款后,三个月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付款条件:①最终结算单;②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4)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9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剩余3%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①结清证明;2.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以上条件需同时满足。(5)在业主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按业主实际支付到位的数额比例向乙方支付劳务价款,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需要指派***作为公司层级管理人员常住现场,负责施工过程中与甲方协调一切事务。乙方指派***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指派**为技术负责人。 2021年10月14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土方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质增容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三标段三队;工程地点:峡山湖至汶河输水管道5段;工程内容:管道土方开挖、整坡;管道土方回填压实;管槽土方清表、回运、整平等工程机械费。二、工程或费用计量单价(不含税):1、土方开挖、沟槽整坡:3.8元/m3。2、土方回填、压实:4.5元/m3。3、土方清表、回运、整平:3.3元/m3。三、工程计量及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计量方式: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土方开挖审计工程量-土方开挖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30%+2021年10月2日前用零星机械费(扣除临沂挖掘机费用12000元)后,据实结算。2、甲方收到总包方(中交上航局)进度款后,按总包方的付款比例(60%)甲方付款至乙方账户。四、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及时为乙方开挖提供放线等技术服务……4.乙方负责甲方(2021年10月2号后)除吊车以外的其他机械费用(包括修路、地槽整平等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其与***之间的《土方施工协议》进行施工,因双方对***的实际施工量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对涉案工程土方开挖、沟槽整坡,土方回填、压实,土方清表、回运、整平的工程量(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一)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内容计算鉴定造价为2570121.88元;(二)不可确认部分:1、按照申请人主张,图纸外另施工8米宽清表及回填,造价增加117811.2元;2、按照被申请人上启市政公司主张,图纸内碎石屑垫层实际未开挖、清表宽度即为土方开挖上口宽度,造价减少46696.52元;3、按照被申请人***主张,图纸内碎石屑垫层实际未开挖,实际施工土方开挖也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价减少789567.89元。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评估费3619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图纸外另施工8米宽清表及回填,***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上启市政公司主张,图纸内碎石屑垫层实际未开挖、清表宽度即为土方开挖上口宽度,原告对被告上启市政公司的主张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主张,图纸内碎石屑垫层实际未开挖,实际施工土方开挖也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机械费用,原告***提供有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现场机械负责人高峰签字的铲车使用时间统计表和挖掘机时间统计表各一份,其中,铲车使用时间统计表显示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铲车使用时间为25小时;挖掘机时间统计表显示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挖掘机使用时间为69小时,同时,原告***主张挖掘机每小时费用为260元,铲车每小时费用为2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铲车使用时间统计表和挖掘机时间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另查明,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升增容工程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作为总体工程尚未竣工结算。 原告***作为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升增容工程一期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现原告***已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但工程尚未审计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土方施工协议》中对工程量计量方式约定为:“合同单价*实际工程量+(土方开挖审计工程量-土方开挖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30%+2021年10月2日前用零星机械费(扣除临沂挖掘机费用12000元)后,据实结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根据山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按照图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570121.88元,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图纸外另施工8米宽清表及回填(造价增加117811.2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上启市政公司主张,图纸内碎石屑垫层实际未开挖、清表宽度即为土方开挖上口宽度(造价减少46696.52元);被告***主张,图纸内碎石屑垫层实际未开挖,实际施工土方开挖也未按图纸设计施工(造价减少789567.89元),原告对被告上启市政公司、***的主张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故对上述争议的部分本案暂予以扣除,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案暂予以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1733968.47元(2570121.88元-46696.52元-789567.89元)。 关于土方开挖审计工程量价款,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经过审计结算,因此,本院暂不予确认,相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机械费用。根据《土方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0月2日前用零星机械费(扣除临沂挖掘机费用12000元);***负责***(2021年10月2日后)除吊车以外的其他机械费用(包括修路、地槽整平等费用),上述关于机械费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有现场施工负责人**及现场机械负责人高峰签字的铲车使用时间统计表和挖掘机使用时间统计表各一份,其中,铲车使用时间统计表显示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铲车使用时间为25小时;挖掘机时间统计表显示自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2日期间,挖掘机使用时间为69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铲车使用时间统计表和挖掘机使用时间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两份统计表中均附有原、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于截至2021年10月2日铲车使用时间25小时、挖掘机使用时间69小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挖掘机每小时费用为260元,铲车每小时费用为2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机械费用使用单价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机械费用为:11440元(25小时×220元/小时+69小时×260元/小时-12000元)。 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已收到14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有垫付10000元临沂挖掘机款及无证据的48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土方施工协议》的约定,因原告***已将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35408.47元(1733968.47元+11440元-1410000元)。 关于丽德建材部的责任承担问题。虽***为丽德建材部的经营者,但原告***与丽德建材部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丽德建材部承担支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交上航公司、上启市政公司、明***公司、众志水利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中交上航公司、上启市政公司、明***公司、众志水利公司均不存在合同关系,胶东半岛战略水源地提升增容工程一期工程(峡山水库战略水源地水质提升保护输配水工程)作为总体工程尚未竣工结算,被告中交上航公司、上启市政公司、明***公司、众志水利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交上航公司、上启市政公司、明***公司、众志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4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6元,减半收取计71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8元,由原告***负担8361元,被告***负担3837元。评估费36190.9元,由原告***承担18095.45元,被告***负担1809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