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

上海材九科技有限公司与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1民初20430号 原告:上海材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黎平路2号17幢。 法定代表人:魏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材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材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以原、被告已达成案外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材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材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