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

***与四川**同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21民初4329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彬,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中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与**公司于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资11460元;4.诉讼费由**公司、中交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3年6月29日所作的*****不字(2023)第00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系合法的劳动者,又是“农民工”,不能因其已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予受理。2022年5月,***经张忠彬介绍到淮口五星南苑集中居住区××期工程上班,从事小工职位,做拉砖拉灰等工作。上班时间是7时至11时30分,13时至17时30分。工地设立有人脸识别系统,***通过人脸识别系统进出工地上下班。**公司、中交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购买了商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部分工资系张忠彬以微信转账到其丈夫微信支付,至今尚有11460元工资未支付给***。2022年11月27日早晨7时,***工作期间拿铁铲铲灰时,被地上的托盘绊倒,致右手受伤,后被送往**县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并被确诊为: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因系该公司下属班组在用工,故该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年龄超龄了,无法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中交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于2021年9月28日与**公司签订地下室南区及南区楼栋土建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1、3、4、6、9、21号楼及相应的楼栋地下室土建结构工程分包给**公司,且**公司也有相关的施工劳务资质。***是**公司招用的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交公司不属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因此不应该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8日,***经**公司工作人员张忠彬介绍到**县××镇××集中区四期工程从事拉砖拉灰等小工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180元。***于工作中接受张忠彬的安排,工资由张忠彬及**公司另一工作人员***给付。因***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022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县淮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依据**公司为***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进行了理赔。 2023年6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由**公司、中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确认双方之间于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11460元。**仲裁委作出*****不字(2023)第00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中交公司与**公司签订《**县××镇××集中居住区四期工程项目地下室南面及南区楼栋土建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地下室南区1#楼、3#楼、4#楼、6#楼、9#楼、21#楼土建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公司。 上述事实,有病情证明单、放射科检查单、理赔通知书、**县××镇××集中居住区四期工程项目地下室南面及南区楼栋土建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申请书、*****不字(2023)第00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的主体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答复“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龄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女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以50周岁为限。本案中,***由**公司招用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其与**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 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系**公司招用,在工作中接受**公司工作人员的管理,并获取劳动报酬,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公司系具有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该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主张由**公司、中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于本案中,应当指出的是,***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由**公司、中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其在工作中受伤的赔偿问题。针对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有明确的法律救济途径。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本案中提出的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公司、中交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公司已支付工资11460元为由,撤回了要求**公司支付工资11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