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润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4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5325XD。
法定代表人:肖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润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梨树湾村芭蕉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0399283N。
法定代表人:韩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润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5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润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故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  郑 斌
审判员  何洪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喻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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