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218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虹英,四川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四川智典(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4GABM6J。
法定代表人:蒙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中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5325XD。
法定代表人:肖维,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恒,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丰,系公司职员。
被告:刘朝洋,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公民身份信息510230197710155279。
被告:李珍东,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越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圣建司)、中交四航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德芳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杨德芳退休,本案换由审判员苏薇承办。诉讼中,越圣建司以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止审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后,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并依职权追加了刘朝洋、李珍东为被告。本案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红英、被告越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灿、被告中交四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丰、被告刘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越圣建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540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以55401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交四航三建司在被告越圣建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刘朝洋、李珍东对被告越圣建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交四航公司系案涉项目“成都市东部新城人才公园”的中标人,该项目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在项目中标后,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越圣建司。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3日,原告分三次向收货人李珍东收货,在经原告与被告越圣建司核对后,三次送货的价款分别是270642元、362374元、121000元,总货款共计754016元。但被告越圣建司一直拖欠前述货款,至今尚欠554016元。被告中交四航公司未履行对被告越圣建司到期债务,原告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刘朝洋、李珍东自愿承担被告越圣公司的债务,系债务加入,三被告应当对被告越圣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越圣建司辩称:本案工程的中标人系中交四航三建司,并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越圣建司施工。不认识李珍东,越圣公司只与刘朝洋存在供货关系,且已经办理结算。销货单和送货单中的公章是假的,更不认可金额。综上,越圣建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四航公司辩称:中交四航公司只与越圣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四航公司已向越圣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朝洋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只认识李珍东。其是越圣公司的供货商,李珍东是其供货商。其和李珍东已结算完毕,不承担付款责任,应由李珍东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李珍东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原告的送货单和销货清单三张、案外人张胜华的送货单四张;(3)供货地照片21张、视频光盘一张;(4)原告与赵灿的短信聊天截图;(5)原告与刘朝洋(刘阳)的聊天截图;(6)付款凭证三张。被告越圣建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越圣建司与刘朝样签订的《简州新城人才公园项目、新经济产业园D区功能提升工程对账协议》(以下简称:对账协议)复印件;(2)送货单、销货清单复印件三张;被告刘朝洋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珍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李珍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书;(3)对账确认函。被告中交四航三建司和李珍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收录在卷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中交四航公司系成都市简州新城人才公园项目的中标人,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越圣公司,刘朝洋以分包方的名义在该项目进行绿化和土建工程,李珍东向刘朝洋提供绿植。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1月23日通过联系李珍东向该项目送货(主要为绿植),总额为754016元。李珍东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并在2019年9月21日和2019年9月26日的送货单上加盖了“四川省越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名为“越圣李总”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微信转款20000元,刘朝洋委托户名为“戴丽”于2020年12月14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并于2021年2月9日以“大足区知林苗圃”的名义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
越圣公司(总包方)与刘朝洋(分包方)于2020年10月26日签订了《对账协议》,对绿化和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2020年12月9日,被告李珍东向被告刘朝洋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载明“本人由于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成都简阳人才公园绿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刘朝洋作为我方合法代理人,全权代我办理款项收取后的支付事宜。对刘朝洋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才公园绿化项目本人应收款项:641000.00元,委托代为付款项如下:1、***:3300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①(第一次付30000.00元)、②15万……”。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审查被告越圣公司是否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送货单上加盖了被告越圣公司的公章和原告向越圣公司催款为由,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越圣公司。本院认为,送货单中加盖的公章中公司的名称与越圣公司不一致,不能证明公章上载明的公司就是越圣公司,且案外人张胜华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情况与原告相似,不能证明越圣公司在同时期内持有该公章在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其次,在原告向被告李珍东送货的过程中,未联系过越圣公司,原告只是听李珍东称其代表越圣公司,李珍东并未出具越圣公司的委托书,或者其他能证明李珍东与越圣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明,且双方交接的地点也未反映出任何与越圣公司有关的信息,故原告在对李珍东身份的审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关于原告与越圣公司的经理赵灿催款的聊天记录,只能说明双方在对付款一事进行交谈,即使越圣公司认可原告出售的绿植用于了工程项目内,也不能以此认定越圣公司与李珍东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进行了追认;第四,《对账协议》中约定越圣公司支付款项给“大足区知林苗圃”,之后“大足区知林苗圃”支付150000元给原告,不能证明该款是受越圣公司委托支付。根据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内容,李珍东确认了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并自认是原告的付款人,其在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后,再委托刘朝洋分两次共支付了180000元。综上,越圣公司与李珍东之间并无代理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且原告在对李珍东身份的审查过程中存在疏忽,不能以李珍东在运货单上加盖公章认定越圣公司授权了李珍东与原告进行交易,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越圣公司,对原告要求越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朝洋和李珍东系债务加入人的理由亦不成立。因越圣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对原告认为越圣公司怠于行使对中交四航公司到期债权,其享有代位请求权的主张亦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勤
书 记 员 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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