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民终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4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系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海滨大道中1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2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系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系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东直门外***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09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改判电白建筑公司对**所欠工程款401490元及利息不负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首先,电白建筑公司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资金交易往来,且电白建筑公司未曾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仅授权其负责中交公司湛江港工程项目经理部洽谈、签署合同事宜;其次,电白建筑公司已向**全额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对**所欠工程款401490元及利息负任何责任。根据***、***提供的《填土工程施工协议》及《结算书》,该协议等资料均是由***、***和**以自然人身份自行签订,双方才是对方的合同相对人,且往来资料均是双方进行协商确定,应当由他们双方进行结算和支付。根据中交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可知,其与电白建筑公司项目结算金额为1683597元,扣除了垫付的医疗费198354元等费用,仅支付电白建筑公司工程款1433597元。同时电白建筑公司将从中交公司收取到的工程款项,已足额支付给**,工程款总额为1354635元(其中差额部分为应缴费用及税金)。由于垫付的医疗费198354元是因为***、***所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费用,**与***、***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雇主即***、***承担。基于***、***与**之间的合同关系,**需承担的工程款中401490元并未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98354元,上述医疗费198354元也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电白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已结清任何款项,不欠任何工程款,不应当另行重复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电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项,挂靠者在挂靠期间,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被起诉时,被挂靠者不参加诉讼,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一审确定事实,是**以电白建筑公司名义承接茂名港博贺新港区东防波堤土方回填工程,并将其分包给***。由于电白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未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作为挂靠者的**应自行承担付款责任,而电白建筑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辩称:一、电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知,**自身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但电白建筑公司授权并同意**以挂靠电白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交公司分包的博贺港防波堤土方回填工程,放任**以个人名义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协议》,对违法分包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电白建筑公司对401490元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二、电白建筑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如期提交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一审的庭审情况,电白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现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三、电白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电白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四组转账凭证及划款申请材料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实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就电白建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31日汇款的654290元的转账记录可知,该汇款人名称为电白县水东宏信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汇款的390704元的汇款人为兴宁市岗背兴顺建材部;2014年2月10日汇款的259941元的汇款人为兴宁市岗背兴顺建材部。由此可见,以上的三笔汇款合计1034935元均不是通过电白建筑公司的账户转出,无法证实以上的转账与本案有关。因此,电白建筑公司主张已经向**足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在未支付的金额上继续承担责任。 中交公司辩称:一、中交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中交公司不是***与**签订的《填土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作为发包人与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电白建筑公司签订的《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及《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交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二、中交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中交公司在与电白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与电白建筑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2月30日与**结算,在明确尚欠工程款401490元之后的两年内曾向中交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债权请求权至***、***提起诉讼时,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不作答辩。 港湾公司、**不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白建筑公司、港湾公司、中交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40149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电白建筑公司、港湾公司、中交公司、**清偿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电白建筑公司、港湾公司、中交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中交公司以中交公司茂名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电白建筑公司签订《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MGC-FBD-FB号),约定将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的基础回填土工程分包给电白建筑公司施工。合同就工程的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第十一条“分包或转包”约定“乙方(电白建筑公司)负责的本合同工程,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否则,甲方(中交公司茂名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项目经理部)有权采取一切措施,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由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盖“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确认,电白建筑公司则由**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茂名港博贺新港区东防波堤工程安全环保合同》、《防台、防洪安全合同》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廉洁从业责任书》、《消防安全责任书》、《治安保卫责任书》,就临建基础回填土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事宜、防台防洪工作以及其他相关工作进行了约定,两合同及三份责任书均由双方同一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分别盖上述“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茂名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项目经理部”和“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2013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因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引起原合同的工程量和工程费用增加而对相关事项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双方由签订原合同的授权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确认。2013年10月8日,电白建筑公司向中交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以及证明授权**为其单位委托代理人,权限为“负责与中交四航局湛江港工程项目经理部洽谈、签署《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合同事宜。有效期限为陆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账了700000元工程款给电白建筑公司,后又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4日分别转账了工程款418000元、265597元和50000元给电白建筑公司,合计1433597元。2013年12月30日,中交公司与电白建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683597元。中交公司承建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项目,于2013年至2014年均按规定足额缴纳建筑工程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税费,综合税率为3.532%。2013年10月3日,***与**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茂名博贺新港区东防波堤填土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在合同落款签名和捺指印确认。***承接该工程后,与***合作,由***负责安排车队人员施工。项目工程完成后,***与**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经过测量验收,签订《填土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土方回填总量为114642立方米,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146420元,**尚欠工程款401490元。**与***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在该结算书上签名捺指印确认。2013年10月19日,***雇佣的司机**驾驶***所有的粤K-1××××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交公司属下的茂名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项目经理部代**垫付了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198354元。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于2015年8月2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与**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协议》,由将茂名港博贺新港区东防波堤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由***与***合作施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401490元的事实,有***、***提供的由**签名捺指印确认的《填土工程施工协议》、《填土工程结算书》在案证实,又有***、***提交的由**作为欠款人签名捺指印确认的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证据充分确实,且**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由于中交公司与电白建筑公司已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MGC-FBD-FB号的《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将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的基础回填土工程分包给电白建筑公司施工,而且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于2013年10月3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协议》时,其个人已合法取得茂名港博贺新港区东防波堤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因此,应认定**与***签订的上述《填土工程施工协议》,属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无效。同时,因该《填土工程施工协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与**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协议》,故亦应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各电白建筑公司、港湾公司、中交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与**签订的《填土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的填土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并已结算,因此,***、***诉请**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0149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诉请**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电白建筑公司,虽然其不是***与**签订的《填土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但其与中交公司签订《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时,应该清楚其承包的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的基础回填土工程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给任何第三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电白建筑公司在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后,未尽监管责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放任其委托代理人即本案**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协议》,并由***、***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对违法分包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且事后又与中交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领受了相应的工程款,***、***主张电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交公司,其不是***与**签订的《填土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其作为发包人与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电白建筑公司签订的《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及《茂名港博贺新港区防波堤工程临建基础回填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在签订合同后又履行合同义务,与电白建筑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给电白建筑公司。同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2月30日与**结算,在明确尚欠工程款401490元之后的两年内曾向中交公司主张过权利,该债权请求权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白建筑公司、港湾公司、中交公司以此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诉请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港湾公司,因***、***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对港湾公司提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01490元以及利息给***、***(利息以401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电白建筑公司对上述401490元工程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电白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电白建筑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内部责任书》。拟证明**为挂靠人。证据二,现金支付单据的资料。拟证明电白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第二组证据属于逾期举证的证据,电白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证据中的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单,其中2013年10月31日转账的654290元,2013年12月6日转账的390704元,2014年2月4日转账的259941元的汇款人均不是电白建筑公司,以上的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也不是**的个人账户,在没有相应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以上的转账凭证无法证实电白建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中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中交公司无关,无法质证。证据二的转账记录中交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由中交公司发包给电白建筑公司承建并签订合同,**作为电白建筑公司的挂靠人在签订合同后,再将涉案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实际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应当由挂靠人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因与***签订《填土工程施工协议》的是**,而非电白建筑公司,故***、***请求电白建筑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电白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电白建筑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涉案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电白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电白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减**支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因医疗费用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也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对该医疗费用进行处理,可由电白建筑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电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2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3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22.35元,由被上诉人***、***径付给上诉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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