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旅游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旅游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xx。 原审被告:海南鑫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海南万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三亚旅游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文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海南鑫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孚公司)、海南万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9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文集团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旅文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万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旅文集团应当对中交四航局的履约行为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旅文集团“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人,其与中交四航局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对中交四航局的履约行为承担合同责任。在特定条件下,发包人也需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旅文集团因与中交四航局签订《2020年第六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场地设施项目设计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交四航局施工建设,中交四航局按照合同约定向旅文集团提出付款申请,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而旅文集团与万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旅文集团仅对承包人中交四航局负有付款义务,对万成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义务,且该合同义务并不等同于旅文集团需对中交四航局的履约行为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偷换概念,错误地加重了旅文集团的合同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属于多层违法分包,万成公司的承包属于违法行为,旅文集团对其多层违法分包情况并不知晓,不能仅因“工作成果被旅文集团接受”就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旅文集团承担责任,这无疑是使其违法行为获利,有悖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利于建工行业的规范与发展。旅文集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第3.8.1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分包前,应当就分包事项向发包人提出申请。但承包人中交四航局在分包前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申请,亦未将分包情况如实告知发包人,发包人对后续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禁止违法分包、转包,若发生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旅文集团对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均不予认可,全部责任由中交四航局承担。中交四航局与万特公司签订《第六届亚洲沙滩运动会场地设施项目临时钢栈桥、钢平台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万特公司后,万特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鑫孚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万特公司与鑫孚公司为挂靠关系。鑫孚公司借用万特公司的资质违法取得分包工程后,又与万成公司签订《钢栈桥、钢平台、钢护筒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基于上述事实,本案存在多方主体的多层法律关系:旅文集团为发包人,中交四航局为承包人,万特公司为分包人,鑫孚公司为违法分包人,万成公司承包工程来源于鑫孚公司的转分包行为,鑫孚公司挂靠万特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万成公司,属于多层违法分包行为。万成公司因资质等级、资信状况等原因无法通过合法途径承包案涉工程,而是通过借用资质、多层违法转包等非法手段获取工程,其行为本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张其权利,限制旅文集团作为发包人的权利,这将导致二者利益失衡。如允许万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追偿,无疑是放任工程中转环节的非法获利行为,纵容层层倒手转包工程者不劳而获,使其成为受益者,于理不合,亦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立法初衷。(三)旅文集团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属于三亚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总包合同》第14.4.1条款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待竣工验收支付至95%,旅文集团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中交四航局足额支付进度款,目前案涉项目刚通过竣工验收,且仍在财评审定最终结算金额的过程中,待最终审核意见出来后将依约支付给中交四航局,故旅文集团的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此类项目资金管理以及结算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万成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旅文集团针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范围内存在欠付情形。故一审判决旅文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万成公司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连带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承包人的相对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一审判决属于扩大解释,违背立法原意,不当扩大了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范围,尽管“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但“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并不能随意扩展,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范围之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关于“《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问题的法官会议意见,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万成公司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旅文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金额,工程最终的金额应当是以财评审定的金额为准,并不是以报送的结算金额为准。根据旅文集团反馈的信息,财评审定的金额是12246974.66元,并非其结算金额的13424270.96元。综上,万成公司要求旅文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鑫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旅文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 万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旅文集团提交的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旅文集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欠付的金额明显超出本案万成公司主张的金额。根据一审事实查明旅文集团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交四航局系总包。案涉工程在2021年5月份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份报送的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3424270.96元,旅文集团已支付772万元。旅文集团与中交四航局签订的总包合同第14.8条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90天内进行核实,核实完毕后14日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中交四航局于2021年7月份就报送了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3424270.96元,旅文集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3个月内核实完毕并在14日内付款。根据总包合同专用条件约定质保期为1年,第14.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且质保期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故旅文集团应当在2022年5月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现旅文集团已支付772万元,明显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欠付的金额明显超出万成公司主张的金额。本案正是因为发包人作为付款的源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二、本案万成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通过万特公司和中交四航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看出,鑫孚公司将该份合同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万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转包给他人,触犯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万成公司系承做案涉工程的主体,且成果实际被接收并竣工验收合格,故万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鑫孚公司借用万特公司资质的行为万成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万成公司非借用资质、违法分包的主体。综上,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旅文集团应当向万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旅文集团的上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交四航局述称,一、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是总承包单位,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明:“对于《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我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系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该解释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业主,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鉴于此,其在案涉项目中仅为施工总承包人,即便万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二、其已经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万特公司,无论鑫孚公司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也无法否认鑫孚公司与万成公司之间存在的确定的分包合同关系,中交四航局绝非万成公司的“发包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其与万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万成公司所涉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万特公司进行施工。万成公司与鑫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就应当由鑫孚公司来承担付款的义务。其司项目部虽然在合同中表示监督履约,但作为总承包人,整个项目的所有供应商均有监督履约的权力。此盖章行为显然不具有保证的效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无论鑫孚公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也无法否认鑫孚公司分包给万成公司的事实,至于鑫孚公司有无权利分包,这是万特与鑫孚公司之间的问题。而事实上,鑫孚公司与万成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的合同,并非虚假的合同关系,所以其在鑫孚公司与万成之间的合同上明确监督履约并非构成所谓的“追认”,更别说因此就作为万成公司的实际“发包人”,这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因此,综上所述,其只是总承包单位,其与万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万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孚公司、万特公司、中交三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孚公司、万特公司、中交三公司、旅文集团、中交四航局共同向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按LPR上浮50%支付为49618.34元;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千分之二/日的标准支付);2.鑫孚公司、万特公司、中交三公司、旅文集团、中交四航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举办2020年第六届亚洲沙滩运动会,旅文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将运动会所需建设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四航局、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各方于2019年12月6日签订《总包合同》。作为总包方之一的中交四航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鑫孚公司,因鑫孚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借用万特公司的资质,并以万特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5月11日与中交四航局签订《分包合同》。2020年6月15日,鑫孚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所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万成公司,工程施工的主要内容是在三亚亚洲沙滩运动会场地打桩、安装铺设、拆除钢栈桥、钢平台、钢护筒。涉诉拆除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尾款。万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于2020年6月底搭设完工,2020年12月8日,万成公司按照鑫孚公司通知要求予以拆除部分栈桥并进行交接。2021年5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5月27日,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项为226万元。截止本案立案,鑫孚公司共向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万元,尚有71万元工程款项未支付。另查,按旅文集团与中交四航局的《总包合同》的约定,涉案的浮桥工程款为1041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95%,即9889500元,实际支付进度款772万元,即旅文集团欠付浮桥工程款项为216950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则旅文集团应向中交四航局支付工程款13424270.96元,已付772万元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再查,中交三公司在网上以关联公司的名义发布招标公告仅为采购项目所需建材,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 本案诉讼中,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琼0271民初19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孚公司、中交三公司银行存款111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022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依万成公司申请,再次冻结上述存款,期限为一年。万成公司缴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诉主体旅文集团、中交四航局、中交三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万成公司主张鑫孚公司、万特公司、中交三公司、旅文集团、中交四航局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旅文集团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人,其与中交四航局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对中交四航局的履约行为承担合同责任。在特定条件下,发包人也需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交四航局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明知鑫孚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默许其借用万特公司的资质与名义承包工程,将涉案工程名义上分包给万特公司,实质上是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鑫孚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其与万特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实为无效合同。嗣后,鑫孚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万成公司,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中交四航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署监督付款履约字样即表示其知晓且同意该行为,实为对该分包合同的追认。因此,旅文集团、中交四航局主体适格。中交三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其网上发布采购项目所需建材的公告并不意味着其与中交四航局混同,万成公司主张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二,根据《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系万成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显然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虽与旅文集团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工作成果被旅文集团所接受,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旅文集团应付中交四航局工程款13424470.96元,其实际只支付772万元,可见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尚欠付总包方大额工程款,虽经中交四航局再三催讨,仍未清偿。因此,旅文集团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万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加重其合同责任。旅文集团抗辩称,根据《建工解释一》的立法原意,实际施工人应严格限定承包人的相对方。同时,万成公司未能证明其组织施工,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因此,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的创设初衷是为了保护无效合同下的实际完成施工义务的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该概念的广泛运用,实际施工人概念的内涵也愈发扩展,因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如果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排除在其中的适用,将势必导致大量的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另,旅文集团的“万成公司未证明其组织施工”的抗辩违反日常生活逻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万成公司诉请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交四航局明知鑫孚公司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其名义上系与万特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实质是与鑫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临时钢栈桥、钢平台、钢护筒等施工内容分包给鑫孚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鑫孚公司本无权转分包涉案工程,但在鑫孚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上,中交四航局仍在合同上加盖项目公章及签署监督付款字样,应属于对该分包行为的追认。因此,中交四航局系涉诉的《专业分包合同》的实质的发包方,即中交四航局与万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上述专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万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鑫孚公司与万成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虽无相关施工资质,但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经中交四航局追认,涉诉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鑫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万成公司诉请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特公司在本案中虽出借资质,与鑫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依《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其仅对因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定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系由万成公司完成施工,并非由鑫孚公司施工,且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对挂靠关系虽有程序性规定,但相关实体法律并无规定。故万成公司主张万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交三公司与本案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万成公司主张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涉诉合同第六条三。3约定,鑫孚公司应当在钢便桥拆除完成后一周内付清全部剩余的工程尾款。涉案工程完成于2020年12月4日,因此,鑫孚公司应当在2020年12月12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项。逾期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释【2020】25号《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万成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涉诉合同并无相关约定,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鑫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旅文集团、中交四航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万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万成公司已预交),由旅文集团、中交四航局、鑫孚公司共同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万成公司已预交),由鑫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除“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则旅文集团应向中交四航局支付工程款13424270.96元”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旅文集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旅文集团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项目发包给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四航局、中交水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后,作为总包方之一的中交四航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鑫孚公司,鑫孚公司借用万特公司的资质以万特公司的名义与中交四航局签订分包合同后,鑫孚公司又将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万成公司。故本案存在挂靠和层层分包的情形。而《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只适用于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并不适用于挂靠和层层分包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旅文集团并非万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万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旅文集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交四航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中交四航局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旅文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9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海南鑫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9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三亚旅游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即:驳回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海南鑫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鑫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鑫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三亚旅游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万成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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