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8577号
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食品城大道18号重庆广告产业园C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801311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二路2号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47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交公司立即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144680.47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判决中交公司立即支付华业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498414.8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华业公司与中交公司重庆合长高速HC07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总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中交隧道局重庆合长高速H07标段”项目中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华业公司施工,并对合同计价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业公司按约及时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前述合同,并于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16日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和《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作为最后签署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华业公司已完路基土石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968296.4元,其中合同内金额9385548.4元、合同外金额582748元;中交公司在扣除材料费及永久性扣款1736606.54元后应付华业公司工程款8231689.86元。截止《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中交公司累计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尚欠华业公司工程款2011689.86元。《付款协议书》还约定,中交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扣除质量保修金498414.86元后的款项513275元,华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0139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截止起诉之日,中交公司累计支付华业公司已完工程结算款7588594.53,尚欠643095.33元未付【其中:尚欠结算款144680.47元、欠工程质量保修金498414.86元】。华业公司已足额向中交公司开具8231689.86元工程款发票。中交公司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时间即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工程款144680.47元,应从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该金额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中交公司未按《最终结算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时间即2021年9月20日前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498414.86元,应从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经华业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中交公司拒不付款。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退还金额无异议,对该项的利息也无异议,我们应该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质保金未到退还时间,我们认为在这个时间段要是出了质量问题,还是需要从质保金中扣款,我们认为质保金退还是竣工验收满两年之后才能退还,竣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10月14日。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付款协议书、律师及邮寄凭证、交工验收证书、会议纪要,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5日,华业公司(乙方)与中交公司重庆合长高速HC07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中交隧道局重庆合长高速H07标段”项目中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华业公司施工。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每次验工计价时扣除计价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甲方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本工程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保修期一致,保修时间从甲方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算起。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0日,华业公司(乙方)与中交公司重庆合长高速HC07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又签订了《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了合同价及工程数量等。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项目经理部即代表中交公司,系中交公司与华业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华业公司按约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材料等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前述合同,并于2019年9月20日签署《最终结算协议》,鉴于路基附属及涵洞工程已完工,乙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义务,需要进行结算处理,双方达成协议:一、乙方自愿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二、签订本合同7日内,乙方完成对甲方机械设备、主材、周转材料及其他设备、物资的移交工作,如发生设备、物资无法移交的情况,乙方须照价赔偿不能移交的部分,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其他法律责任。三、根据甲乙双方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截止2019年9月10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款:9385548.40元,甲方实际应结算给乙方的含税工程价款为7648942.02元,其中不含税工程款为7430360.54元,税额为218581.48元;本期为合同内终期结算。协议还约定:缺陷责任期满,甲方应退还乙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最终结算协议签订日起算,按原合同条款退还)。
2020年1月16日,双方形成了《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确认工程价款:华业公司已完路基土石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968296.4元,其中合同内金额9385548.4元、合同外金额582748元;中交公司在扣除材料费及永久性扣款1736606.54元后应付华业公司工程款8231689.86元。二、工程款欠款吉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及方式: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中交公司已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6220000元,尚欠华业公司工程款2011689.86元。经双方协商确定:中交公司应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剩余款项513275元最迟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498414.86元按主合同约定付款。中标签订合同时华业公司已缴纳履约保证金800139元,中交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退还。华业公司累计扣除质量保证金:498414.86元,在中交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保保修期2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中交公司质保金后,中交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华业公司。若有质量问题,华业公司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
华业公司委托律师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2022年6月29日向中交公司发函,要求中交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之前足额支付尚欠华业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144680.47元及退还质量保修金498414.86元。
重庆三环高速公路合川至长寿段HC07标因工程于2021年10月14日交工验收。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合同段实际工期为2017年3月1日-2021年5月31日。
庭审中,华业公司陈述实际其实际施工内容除劳务外,还包括土石方挖运、所有设备机械、部分主材等。
另查明,华业公司具备模板脚手架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由于华业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中交公司之间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华业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中交公司欠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144680.47元及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中交公司应支付华业公司工程款144680.47元及利息,利息以144680.4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达到返还条件。双方对质保金金额为498414.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中交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中交公司质保金后,中交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华业公司。本工程保修期以中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保修期一致,保修时间从中交公司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日期算起。付款协议也约定,在中交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保保修期2年)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返还中交公司质保金后,中交公司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华业公司。本案中,案涉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2021年10月14日,至今尚未届满两年。现华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已返还中交公司质保金,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对华业公司主张中交公司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80.47元;
二、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44680.47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7.72元,由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723.11元,由原告重庆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8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