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和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河南瑞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和宏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瑞隆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对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根据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原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已修正为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 第一,中交公司与瑞隆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瑞隆公司承揽建设青海省民和县东垣北路连接线公路工程项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乙方(即瑞隆公司)自行采购……”。故,案涉工程所需材料均由瑞隆公司采购,中交公司并非采购主体。 第二,**作为瑞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宏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宏盛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合同),宏盛公司系供方,瑞隆公司为需方,合同标的为混凝土。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为宏盛公司与瑞隆公司,权利义务应由瑞隆公司负担行使。 第三,中交公司与瑞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上结算方式为双方最终同意的结算方式;双方在本协议中对结算金额、应扣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含已代付款金额)的确认,为最终确认,再无异议……”。该协议中所述项目系案涉工程项目,中交公司与瑞隆公司有关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本案争议标的物混凝土也包含在该结算中。故,被申请人要求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四,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请求**:“其项目负责人**与宏盛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货款数额属实正确,该款项是我们委托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省高管局将钱打给***,***打给我们公司,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宏盛公司代理人)接着回答:“没有意见”。以上庭审**均表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同主体系宏盛公司与瑞隆公司,且宏盛公司认可瑞隆公司应付余款。 第五,二审庭审过程中,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我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合同这是事实”;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公司与宏盛公司之间确实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但存在商砼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瑞隆公司和中交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是由我公司采购商砼,基本上都是中交公司代为支付商砼款”;中交公司代理人**:“本案上诉人与中交公司没有任何工程分包、转包发包行为,我方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但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以上庭审笔录均表明中交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瑞隆公司为本案采购主体,其应承担案涉欠付款。 综上,一、二审法院无视中交公司对债权债务关系不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债务由中交公司负担,宏盛公司对中交公司拥有合法债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中交公司与宏盛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中交公司非本案债务负担方,应予撤销并重新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中交公司如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大错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中交公司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中交公司权利义务的判定。现中交公司申请再审,明显与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中交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写明其对原判决裁判结果无异议,因其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故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机制。据此,对中交公司的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