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29民初488号
原告:樊某某,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太中银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中银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认为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吴堡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4日开庭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太中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7269.63元(庭审中变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为54320.29元(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4月10日为54320.29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起,在被告承建的七工区洞门项目上做工,项目地位于陕西省吴堡县,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签订了《七工区洞门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仅在工程竣工现金支付了48000元劳务费,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劳务费,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剩余的劳务费,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69000元,原告曾就此事对此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催款,但被告均未予理会,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中银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答辩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2、基于合同相对性而言,答辩人与案涉原告樊某某、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与本案诉请及焦点无关。3、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答辩人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4、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款项是劳务费,不是建设工程款,被答辩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并未与其签订过合同,亦未与其做结算,对原告所举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无中交公司的盖章用印,合同尾页的签字人***并非其员工。原告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太中银铁路公司筹备组(发包方)与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就新建铁路太原至中卫(银川)线站前工程ZQ-Ⅱ标段签订了(合同编号:TZYS-13)《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陕西省境内。被告中交公司系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工程已竣工通车。原告樊某某诉称,其在被告中交公司承建的七工区洞门项目上做工,中交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7269.63元,故请求中交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被告太中银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庭审认证的施工合同1份、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11953号卷宗庭审笔录1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樊某某主张其与被告中交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供的七工区洞门施工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尾部签字人均为“***”,无被告中交公司的盖章。被告中交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系受中交公司授权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曾提供过劳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七工区项目部曾向其银行转账劳务费用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收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太中银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原告樊某某请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