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荣和千千树荣和E中心第****房。
法定代表人:廖瑞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胜康街**华铁创业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周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兰,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金融港****v>
法定代表人:史本宁,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原审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华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龙曦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实际发生时租赁时间”是何时并未明确。事实上龙曦公司未收到华铁公司的租赁物资,无法确定租赁期限。二、租赁物的租期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租期约定,事实上龙曦公司从未收到华铁公司的收发货单,更未在所谓的收发货单上签字。三、根据合同的第六条第1项约定,事实上龙曦公司从未收到华铁公司租赁物的收、发的相关单据,亦未授权他人确认租赁物的运输方式。四、龙曦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向龙曦公司发送对账单,未履行对账义务。五、本案合同实际生效时间不明确。涉案合同扉页虽有“签订时间2017年3月16日”内容,但合同第4页各方代表人签字盖章部分均无具体时间,而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自各方签订盖章之日生效,实际上各方签字盖章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合同签订时间并不等同于签字盖章时间,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华铁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仅系其单方认为,与事实并不相符。六、合同第七条约定仅授权邓作力为收发租赁物单据以及每月对账结算业务,但并未授权其租赁物的最终结算业务。而华铁公司未依约履行每月的对账,无法得出最后结算单据。显然邓作力越权与华铁公司确认《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及《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的行为超出龙曦公司授权范围。邓作力不是龙曦公司员工,一审将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均视由邓作力经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无龙曦公司追认的情况下邓作力的行为是无效的。七、由于案涉合同双方均未按约实际履行,华铁公司要求龙曦公司依据《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及《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的结算总单据承担合同责任,证据并不充分。若上述结算总单据是邓作力亲笔签字确认,仅能认为系华铁公司与邓作力之间的关系,与龙曦公司无关。事实上,实际租赁人为邓作力,其承揽他人工程劳务因无相关资质,借用龙曦公司名义租赁华铁公司建筑设备,在此过程中龙曦公司仅代其支付过部分租赁款项。综上,龙曦公司虽与华铁公司签订了《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华铁公司要求龙曦公司承担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华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华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铁公司与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未付租金504067.59元、运费45996.07元、维修费28663.85元,合计578727.51元。3.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776.05元(以57872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4.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归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归还的则折价赔偿324753.06元。5.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18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的租金66080.31元(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或折价赔偿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龙曦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华铁公司与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下属崇左港中心港区濑湍作业区工程项目部5#-8#泊位水工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崇左项目部)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华铁公司,承租方(乙方)龙曦公司、崇左项目部;乙方因崇左港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顶丝等材料配件,数量暂定5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租赁发生的数量为准,租赁期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租期开始和结束的计算日以甲乙双方授权签收人在出租单或归还单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乙方每月15日之前以电汇方式支付上一月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当日起每日以拖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乙方在退租时如有丢失或损坏不能修复的,应以实物或按附件三的标准赔偿,在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后,丢失部分的租赁物不再继续计算租金,否则甲方将继续计算租金直到收到赔偿金;乙方指定邓作力作为具体承办人代表乙方行使收发货及结算业务;等。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有显示为龙曦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廖瑞华的签字,并加盖有显示为“中交天航南方交通交涉有限公司崇左港中心港区濑湍作业区工程项目部5#-8#泊位水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邓作力签署《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及《租金计算清单》各一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0日应收租金504067.59元、运费45996.07元、维修费28663.85元、丢失赔偿费324753.06元,并列明具体的丢失租赁物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华铁公司与龙曦公司及崇左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崇左项目部系中交公司内设机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乙方指定邓作力行使收发货及结算业务,且龙曦公司亦确认除邓作力外未指定其他人员作为案涉合同经办人,故华铁公司有理由相信邓作力签署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系代表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作出,该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的内容对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龙曦公司、中交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现华铁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支付租金、维修费、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华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因案涉汇总表及清单中明确已丢失并列明丢失赔偿费,故对于华铁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应依约折价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324753.06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后,丢失部分的租赁物不再继续计算租金,否则甲方将继续计算租金直到收到赔偿金,故对于上述丢失租赁物,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应按每日180.5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直至丢赔款项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二、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铁公司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504067.59元、运费45996.07元、维修费28663.85元。三、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铁公司支付违约金23776.05元(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列第二项中的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计)。四、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铁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损失324753.06元。五、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铁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66080.31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每日180.5元的标准计算至上列第四项金额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6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66.5元,由龙曦公司、中交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曦公司对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邓作力作为具体承办人代表龙曦公司等行使收发货及结算业务,现华铁公司提交的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上邓作力在承租方一栏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华铁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且相关费用的金额亦经邓作力确认。华铁公司提交的2017年11月21日有龙曦公司盖章的《付款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了龙曦公司对案涉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且欠款予以再次确认等事实。故一审依据邓作力签字确认的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认定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应向华铁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运费、维修费及未归还租赁物损失,并无不当。龙曦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邓作力超越委托权限等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3元,由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正茂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叶红
书 记 员 刘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