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华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荣和千千树荣和E中心第****房。

法定代表人:廖瑞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胜康街**华铁创业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兰,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金融港****v>

法定代表人:史本宁,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原审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袁正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华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龙曦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合同履行期限不明。按照合同第一条第2项合同期限约定,事实上龙曦公司未收到华铁公司的租赁物资,更未接到华铁公司关于租赁物的接收电话或传真。二、租赁物的租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具体日期以收发货人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事实上龙曦公司从未收到华铁公司的收发货单,更未在所谓的收发货单上签字。三、华铁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将对账单发送给龙曦公司,未履行对账义务。四、按照合同第五条第1项关于运输方式的约定,龙曦公司从未要求华铁公司负责租赁物进场运输,一审判决龙曦公司支付运输费无事实依据。五、本案合同的实际生效时间不明确。涉案合同扉页虽然有“签订时间:2017.3”内容,但合同的第4页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部分却无具体时间,而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自各方签订盖章之日生效,实际上各方签字盖章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合同签订时间并不等同于签字盖章时间,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华铁公司主张签订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仅系其单方认为,与事实并不相符。六、合同第九条约定龙曦公司授权邓作力的事务仅为三项,事实上邓作力未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完成委托事项,而越权与华铁公司确认《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及《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的行为显然超出了龙曦公司授权范围。邓作力不是龙曦公司的员工,一审将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均视由邓作力经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无龙曦公司追认的情况下邓作力的行为是无效的。七、由于案涉合同双方均未按约实际履行,华铁公司要求龙曦公司依据《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及《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的结算总单据承担合同责任,证据并不充分。若上述的结算总单据是邓作力亲笔签字确认,仅能认为系华铁公司与邓作力之间的关系,与龙曦公司无关。事实上,实际租赁人为邓作力,其承揽他人工程劳务因无相关资质,借用龙曦公司的名义租赁华铁公司建筑设备,在此过程中龙曦公司仅代其支付过部分租赁款项。综上,龙曦公司虽与华铁公司签订了《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但对该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华铁公司要求龙曦公司承担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铁公司与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签订的《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0日的未付租金、运费、维修费合计116142.12元(已扣除龙曦公司支付的106174.88元)。3.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750.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后续违约金应以116142.1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日)。4.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归还剩余租赁物,如不能归还的则折价赔偿42383.41元。5.判令龙曦公司、中交公司立即支付未归还租赁物自2018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的租金24923.31元(租金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日或折价赔偿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龙曦公司、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华铁公司与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下属崇左港中心港区濑湍作业区工程项目部5#-8#泊位水工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崇左项目部)签订有《碗扣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华铁公司,承租方(乙方)龙曦公司、崇左项目部;乙方因崇左港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碗扣及附件,数量暂定500吨,租赁物品规格、数量,以租赁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之日止(具体日期以收发货人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乙方每月15日之前以电汇方式付清上个月实际发生租金、维修费等相关费用;逾期支付,甲方每日按拖欠款项的1‰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若乙方未及时付款,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退租时有影响下次使用的租赁物或租赁物丢失、报废的,乙方需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赔偿;维修及丢失赔偿标准详见附件二;维修及赔偿费用乙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则该物资视为在租,乙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乙方指定邓作力代表乙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料单、每月对账单的事务,该代表履行前述行为即为乙方的行为;等。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有显示为龙曦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廖瑞华的签字,并加盖有显示为“中交天航南方交通交涉有限公司崇左港中心港区濑湍作业区工程项目部5#-8#泊位水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8年8月29日,邓作力签署《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及《租金计算清单》各一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0日应收租金209445.9元、运费5320.4元、维修费7550.7元、丢失赔偿费42383.41元;丢失的租赁物为可调顶托1210件、可调底座49件、立杆30“LG-30”441件。龙曦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案外人浙江**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6174.88元,并于2019年2月20日委托该公司将款项转给华铁公司。浙江**铁建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华铁公司付款10617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铁公司与龙曦公司及崇左项目部签订的《碗扣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崇左项目部系中交公司内设机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合同约定乙方指定邓作力代表乙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料单、每月对账的事务,且龙曦公司亦确认除邓作力外未指定其他人员作为案涉合同经办人,故华铁公司有理由相信邓作力签署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系代表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作出,该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的内容对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龙曦公司、中交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现华铁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支付租金、维修费、运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该院自2018年9月16日起酌定按日万分之六予以支持。对于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因案涉汇总表及清单中明确已丢失并列明丢失赔偿费,故对于华铁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应依约折价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42383.41元。根据合同约定,维修及赔偿费用乙方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则该物资视为在租,故对于上述丢失租赁物,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应按每日68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金直至丢赔款项支付之日止。关于龙曦公司已支付的106174.88元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鉴于丢赔租赁物产生每日租金与丢赔总金额的比值约为1.6‰,高于其他费用产生的每日违约金万分之六,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曦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即丢赔金额42383.41元,余款63791.47元抵充其他费用,丢赔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止共计13532元(199天),还应支付华铁公司租金、运费、维修费共计158525.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案涉《碗扣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二、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铁公司支付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维修费、运费共计158525.53元。三、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铁公司支付违约金38922.49元(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上列第二项中的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计)。四、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铁公司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租金13532元。五、驳回华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6元,合计4185元,由华铁公司负担524元,由龙曦公司、中交公司负担36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曦公司对其在案涉《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上签章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了邓作力代表龙曦公司等履行签署收料单、发料单、每月对账单的事务,现华铁公司提交的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上邓作力在承租方一栏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华铁公司已履行合同项下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且相关费用的金额亦经邓作力确认。华铁公司提交的龙曦公司付款凭证、转账委托等证据,进一步证明了龙曦公司对案涉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予以确认及已支付部分款项等事实。故一审依据邓作力签字确认的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判决支持华铁公司向龙曦公司、中交公司主张的相应租金、运费、维修费及未归还租赁物损失诉请,并无不当。经审查查明,龙曦公司已支付106174.88元,一审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未归还租赁物损失部分,剩余部分抵充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龙曦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邓作力超越委托权限等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正茂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叶红

书 记 员 刘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