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72民初306号
原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A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史本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阳,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焕,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乐海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丙洲村下乡南里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莉,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天航公司)与被告厦门乐海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国投湄洲湾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中交天航公司于立案当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乐海公司名下价值25843419元的财产。2020年6月2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8月19日,本院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交天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阳、姚世焕,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颜莉莉,中交三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明、邱思盛与国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陶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中交天航公司在庭审后申请撤回对被告国投公司、中交三航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交天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阳、姚世焕与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颜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天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海公司立即向中交天航公司支付工程款7249512.1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724951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乐海公司立即向中交天航公司支付12332887.82元(国投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6432887.82元,扣除S4-1取土区增加费410万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2849085.5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乐海公司立即向中交天航公司支付S4-1取土区增加费41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434662.65元(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乐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中交天航公司与乐海公司签订《湄洲湾港石门澳作业区港区后方陆域形成B标段与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讼争施工合同),后又先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中交天航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进场施工,工程实际工期为21个月。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达成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8282400元。此后,为更好地落实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同工程总包单位中交三航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并共同确认:截至该日,乐海公司尚欠工程款23682400元。但乐海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工程款7249512.18元。原告为此呈讼。
乐海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吹填,施工质量未达标,导致业主验收时对案涉吹填工程核减工程款465.65万元,该金额应在答辩人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核减。因航道存在回淤的质量问题,业主尚未完成案涉疏浚工程的竣工验收移交,S4-1取土区也尚未完成验收,410万元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在签订《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时,三方当事人均对中交三航公司代为支付答辩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3682400元,答辩人无须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原告与中交三航公司依照《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的约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书》达成和解,对应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调整,并重新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中交三航公司已依《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再行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系在明知答辩人不具有港口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讼争施工合同,从相关合同内容看,原告显然也处于优势地位。原告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自2020年12月1日起才具备计算核定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也过高,应予调整。
中交天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讼争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证据2工程结算单与银行入账单、证据3《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证据4《催款函》、邮政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保函费与保全费发票、证据6莆田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二份)与湄洲湾石门澳后方陆域B标航道疏浚工程收款明细账、证据7协议书、对外付款转账凭证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8工程结算单与关于湄洲湾三期航道(I阶段)石门澳支航道B标段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据9《湄洲湾港石门澳作业区港区后方陆域形成B标段与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三航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及补充协议、证据10《湄洲湾港石门澳作业区港区后方陆域形成B标段与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三航公司与乐海公司之间)等证据,乐海公司提交了证据1《委托付款三方协议》、证据2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证据3银行凭证、证据4工程款(含扣款及费用)支付情况对账单、证据5银行凭证、证据6《国投湄洲湾石门澳陆域填海一期工程(B标段)结算审核书》审核说明(二)与附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月,国投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一份《湄洲湾港石门澳作业区港区后方陆域形成B标段与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投公司将案涉工程中围堤、陆域形成、路网及其地基处理、疏浚工程(详见B标段施工图及设计说明)等发包给中交三航公司施工。
2012年12月7日,中交三航公司又与乐海公司签订一份《湄洲湾港石门澳作业区港区后方陆域形成B标段与航道疏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其与国投公司所签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承包项目转包给乐海公司施工。
2013年1月31日,乐海公司与中交天航公司签订讼争施工合同,约定乐海公司将其承揽的湄洲湾港石门澳作业区后方陆域形成B标段与航道疏浚工程中陆域形成部分的吹填工程分包给中交天航公司施工,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吹填工程量暂定15134280方,吹填单价为每方8.68元,总价暂定131365550.4元,船舶调遣费每艘130万元,总价260万元,清表费暂定1300元。该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及支付须在乐海公司收到中交天航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若乐海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延迟一天的违约金,为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双方当事人又先后签署了三份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S4-1取土区硬土开挖增加费用,乐海公司同意由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210万元增加至410万元;在B-2吹填过程中,在保证安全前提下,中交天航公司配合乐海公司布设吹填管线,硬土区要基本形成25万平方米,剩余的硬土区往B-1吹填区吹填,往B-1吹填区吹填的硬土形成面积少于12万平方米,每少1万平方米,乐海公司按照每一万平方米16.7万元补偿中交天航公司工程费用。
2016年1月10日,乐海公司与中交天航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工程结算单,约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108282400元,已付68600000元,未付39682400元。该结算单还就尾款支付约定,双方结算后,乐海公司支付中交天航公司工程尾款(其中S4-1取土区硬土开挖增加费用410万元,在业主完成该取土区验收后支付)。若因S4-1取土区回淤及存在礁石导致未能通过验收,则后续的清淤、清礁施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乐海公司负责。
2017年6月26日,乐海公司(作为甲方)、中交天航公司(作为乙方)与中交三航公司(作为丙方)就办理工程款委托支付事宜共同签订一份《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约定:在“国投湄洲湾石门澳陆域填海一期工程B标段”,丙方尚欠甲方分包工程款(包含“国投湄洲湾石门澳陆域填海一期工程B标段”)质保金及航道疏浚尾款约2931万元(具体尾款金额根据甲方与丙方合同条款及结算情况确定),根据甲方和丙方相关约定,该笔款项需在业主支付给丙方后,丙方收到甲方发票及缴税单,经丙方相关部门核实付款条款符合后可全额支付给甲方;丙方在全额收到上述质保金及航道疏浚尾款,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支付手续后,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23682400元支付给乙方。此后,中交天航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后者将国投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工程尾款14452249.4元和其在扣除14452249.4元后还应向乐海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1980638.42元一并支付给中交天航公司,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日和2021年1月4日。
2019年6月3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莆田市财政局、国投公司、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根据相关审核资料,就国投湄洲湾石门澳陆域填海一期工程(B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相关审核报告载明:招投标情况,本工程于2011年11月公开招标,中标人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价386885243元,合同价38688万元;根据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GT-006),B-2地基承载力达到50KPa的硬土区验收面积只达到28万平方米,未达到设计要求的46.12万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出硬土工程量为2613361立方米,软土工程量21570613立方米,共核减465.45万元。
2019年6月6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莆田市财政局、国投公司、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根据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完工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就湄洲湾三期(Ⅰ阶段)石门澳航道B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相关审核报告载明:招投标情况,本工程于2011年11月公开招标,中标人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价386885243元,合同价38688万元;开竣工时间,本项目与国投湄洲湾石门澳陆域填海一期工程B标段为同一合同,开竣工时间按该工程开工报告及竣(完)工验收报告时间,开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完工日期2015年1月31日,交工验收日期2016年3月12日;本项目未进行完工验收,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给予结算;根据2018年12月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出具的湄洲湾航道三期工程(Ⅰ阶段)石门澳航道工程航道淤积勘察技术报告中说明“原疏浚区(新增炸礁区除外)已达到涉及底高程要求,本次扫测(2018年12月)不满足设计底高程要求的沉积物均为回淤造成的”,故予以结算。
另查明,中交天航公司申请对乐海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中交天航公司为此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8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讼争施工合同及其从合同(即三份补充协议)因乐海公司不具有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工程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与工程价款所做的确认,《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系三方就工程尾款委托支付事宜达成的合意,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乐海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一、关于乐海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从案涉工程结算单和《委托付款三方协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乐海公司截至《委托付款三方协议》签订之日(即2017年6月26日)尚欠中交天航公司工程款23682400元,本院对此亦予确认。此后,中交天航公司确认收到乐海公司支付、中交三航公司代付的部分工程款,但还主张乐海公司尚欠7249512.18元。乐海公司则辩称,根据2019年6月3日结算审核报告有关“B-2硬土区验收面积只达到28万平方米,未达到设计要求的46.12万平方米……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出硬土工程量为2613361立方米,软土工程量21570613立方米,共核减465.45万元”的记载,因讼争施工合同无效,故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尚欠工程款7249512.18元中核减465.4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该项扣减是因硬土区验收面积未达业主方设计要求而发生,但中交天航公司并未与业主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其不受该项设计要求的直接约束。其次,讼争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4年9月27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有关“在B-2吹填过程中,……硬土区要基本形成25万平方米,剩余的硬土区往B-1吹填区吹填,往B-1吹填区吹填的硬土形成面积少于12万平方米,每少1万平方米,乐海公司按照每一万平方米16.7万元补偿中交天航公司工程费用”的当时约定可知,中交天航公司完全是按照乐海公司的要求进行B-1、B-2的硬土区吹填,其完成的B-2硬土区面积也已符合乐海公司的相关要求。因此,中交天航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扣减并无过错,乐海公司要求核减该金额的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该结算单就尾款支付约定,“双方结算后,乐海公司支付中交天航公司工程尾款(其中S4-1取土区硬土开挖增加费用410万元,在业主完成该取土区验收后支付)”。可见,除上述410万元应待业主完成该取土区验收后支付外,其余工程款未附付款条件,乐海公司理应在双方结算日(即2016年1月10日)后及时支付。对于410万元的支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S4-1取土区属于案涉工程的航道区域,根据案外人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业主方的委托出具的相应审核报告记载可知,案涉航道疏浚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12日便已完成交工验收,此后未进行完工验收,基于2018年12月福建省港航管理局勘测中心出具的航道淤积勘察技术报告有关“原疏浚区(新增炸礁区除外)已达到设计底高程要求,本次扫测(2018年12月)不满足设计底高程要求的沉积物均为回淤造成的”的说明,故予以结算。由此可见,该项目最迟于2018年12月也已通过业主的验收,达到案涉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条件。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
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应付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与本金间有随附关系,原则上在应支付本金时支付利息,故对中交天航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工程款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除S4-1取土区增加费410万元部分外,乐海公司理应在双方结算日(即2016年1月10日)后及时支付其他欠付工程款。乐海公司辩称,《委托付款三方协议》和《协议书》重新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再行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系在乐海公司已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形下作出,协议内容仅是对乐海公司委托中交三航公司代付工程款事宜作出约定,并未对中交天航公司是否放弃此前或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乐海公司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中交天航公司主张就除前述410万元部分外的工程尾款自2016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S4-1取土区增加费410万元部分,乐海公司应在2018年12月后及时支付该笔款项,中交三航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2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此外,中交天航公司还主张中交三航公司在2020年12月1日和2021年1月4日代为支付的工程款16432887.82元中包含该笔410万元费用。因乐海公司所欠工程款在上述付款时间之前均已达到付款条件,故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中交天航公司主张其中2020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缺乏有效约定,故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均不应超过中交天航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和3.85%的上限。
综上所述,乐海公司应当向中交天航公司偿付工程款7249512.1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乐海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49512.1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7249512.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332887.8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3.85%为限);
二、被告厦门乐海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5843元;
三、驳回原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282元,由原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厦门乐海同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建林
人民陪审员 颜达成
人民陪审员 陈出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姜昭琪
书 记 员 刘真龙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