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38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B座7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4EG6F。
法定代表人:廖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萧寒,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
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A座二楼,现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园A1栋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840467。
法定代表人:史本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7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616XL。
法定代表人:王直。
原告**与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萧寒、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熙惠、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萧寒、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萧寒共同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责任,共计63000元及利息10251元;2、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萧寒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是防城港西湾榄岛护岸修复整治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中交天航公司中标承建,之后分包给被告华硕公司,被告华硕公司再分包给被告龙曦公司施工,被告李萧寒挂靠被告龙曦公司,在2017年3月3日起,被告李萧寒、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了原告的铲车和钩机,有项目部签名的结算清单。在2019年6月20日由被告李萧寒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确认了设备租赁结算款。2020年5月28日被告李萧寒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尚有63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经过原告的了解,被告从工程项目部已将部分工程款领取出来,但是没有支付其承诺支付的合同未付的款项给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付合同款项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法》第107、109、112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萧寒、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不对原告承担责任;2、我方就案涉工程对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达到约定比例,履行了付款义务,我方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与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4日,被告李萧寒分别向原告出具《机械结算欠据》7份,分别确认:1、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项目部租用**铲车两台,施工时间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租金为53640元/月,欠款53640元。2、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项目部租用**铲车,施工时间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日,租金为17000元/月,欠款3966元。3、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项目部租用**铲车两台,施工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租金为135600元/月,其中预支91240元,欠款44360元。4、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项目部租用**柳工铲车2台,施工时间从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欠款为138000元。5、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项目部租用**勾机,施工时间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租金为25000元/月,欠款25000元。6、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项目部租用**铲车两台,施工时间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已扣除预支63560元,欠款40000元。7、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项目部租用**卡特320C勾机1台,施工时间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欠款25000元。全部合计329966
元。
经原告确认,2020年5月28日,李燃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铲车长榄岛工程63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但根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仅是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关系,应当认定为租金,适用租赁的法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李萧寒没有签订书面的机械租赁合同,但被告李萧寒通过出具《机械结算欠据》的方式确认了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萧寒确认的总拖欠租赁费用合计329966元,远超过原告主张尚欠63000元,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抗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63000元,应当由被告李萧寒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李萧寒在《机械结算欠据》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机械结算欠据》以确定的最后结算时间即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出具《承诺书》的李燃在本院另案中确认为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归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本院认为本院另案的案件事实并非与本案完全一致,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直接证明在本案中李燃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而本案中原告也未向李燃主张权利,无法查实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出具的《承诺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依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因租赁合同的相对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实际直接使用了租赁设备,因此该两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萧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负担31.5元,由被告李萧寒负担7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631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76××××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耀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