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民终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荣恒名都B座7层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4EG6F。
法定代表人:廖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燃,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审被告:李萧寒,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原审被告: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840467。
法定代表人:史本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其凡,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第2栋7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972616XL。
法定代表人:王直。
上诉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李燃、李萧寒、广西华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公司)、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原审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其凡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李燃、李萧寒、华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龙曦公司认可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结算的行为代表龙曦公司没有事实依据。首先,龙曦公司认可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为公司员工,但并未授权上述任何人代表龙曦公司随意处理项目。一审法院以该三人为公司员工便推出其结算行为可以代表龙曦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提供的《沙袋工程完成量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付款承诺》两份证据材料中,均未加盖有龙曦公司公章也未有龙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同时***并未在一审中出具与李燃达成的口头协议、李燃是否以龙曦公司名义与其达成协议、李燃等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故龙曦公司对于李燃私自与***达成的口头协议不予追认,一审法院在***未出具证明龙曦公司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燃等人的结算行为代表龙曦公司,违背证据规则规定。二、一审法院认为龙曦公司向***支付了3万元尚欠494628元,是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向***支付3万元的并非龙曦公司,根据***在一审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可知,是石芸精通过其账户向***转账3万元,龙曦公司并未与***有过转账交易,该3万元交易与龙曦公司无关,李燃的个人欠款不应由龙曦公司承担。其次,龙曦公司不认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李燃与***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有关协议内容龙曦公司并不知情,且***的施工成果并非由龙曦公司验收核对,具体完成的施工量、结算、质量等龙曦公司不能确认,龙曦公司从未参与***的施工、结算等过程,***无法证明与龙曦公司有关,更无法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主张的尚欠工程款494628元龙曦公司不予认可,且龙曦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李燃达成口头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龙曦公司利益的事实。三、李燃与***形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李燃与***达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应属无效。四、***提前主张未到支付时间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李燃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有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提前向法院诉求结算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在一审出具的《付款承诺》可知,李燃承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待今后业主与中标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至95%至我方时。而***并未提供华硕公司与李燃的工程款交易证明,李燃的工程款是否已达到《付款承诺》约定的95%的条件并未得到确认,故一审法院直接判定龙曦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结算单》和《沙袋工程量完成进度单》(以下简称《进度单》)的抬头均为龙曦公司,该公司会计石芸精转账3万元给***时注明是涉案项目的劳务款,证明该3万元为龙曦公司所支付。一审期间龙曦公司认可李燃等人为公司员工同时也认可他们代表公司结算。同属涉案工程项目的一审法院生效判决(2019)桂0602民初1982号可证明以上事实。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龙曦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中交公司既非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交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请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李燃、李萧寒及华硕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曦公司、中交公司、华硕公司、李燃及李萧寒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946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李萧寒、叶青柳等人在一份《***劳务队工程量计算表》(以下简称《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其上载明该劳务队沙袋施工的工程总量为34910.57m3。2018年7月3日,***与叶青柳作为项目负责人、李萧寒作为现场负责人签订了一份《进度单》及《结算单》,《进度单》表明***承包沙袋施工已完成沙袋量合计15303.45m3,挖掘机台班费计4万元。《结算单》载明:“兹有***在我公司承包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岸线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km护岸)沙袋施工,现完成沙袋的量:50214.02m3(见收方单);合计完成工程款:50214.02×28=1405992元;扣除加油费90385元;扣倒沙台班费:4万元;扣沙袋材料费:19514×2.1=40979元;实际完成工程造价:1405992-90385-40000-40979=1234628元”。后***在该份《结算单》下方空白处写明“至2019年2月4日已收到工程款71万元,尚欠524628元”,李燃于2019年6月20日在下方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日,李燃还向***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载明:“目前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岸线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km护岸)已经完成施工,由于业主给我承包方的工程款支付比例较低,导致拖欠***施工结算款,***队伍在我方完成的施工总结算款为壹佰贰拾叁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整,尚欠***伍拾贰万肆仟陆佰贰拾捌元。待今后业主与中标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至95%至我方时,我方即结算所欠***的全部施工费”。2019年9月13日,石芸精向***转账3万元并注明“长榄岛项目沙袋劳务”。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中交公司为甲方与华硕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防城港市西湾长榄岛岛体岸线修复整治工程(东南部2.7公里护岸)施工合同》,鉴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施工专业分包事宜,订立了本合同,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内容。后华硕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龙曦公司施工。
再查明,***于2020年5月13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龙曦公司认可李燃、李萧寒、叶青柳、石芸精曾是其公司员工,并认可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结算的行为代表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龙曦公司又变更其陈述,认为案涉合同是李萧寒签订的,***诉请的工程款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龙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但未能对其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以证明后次陈述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对龙曦公司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龙曦公司第一次自认的事实,即李燃、李萧寒、叶青柳系其公司员工,上述人员与***进行结算的行为代表其公司。涉案《结算单》、《付款承诺》等已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载明了尚欠的工程款数额524628元。在结算后,龙曦公司又向***支付了3万元,尚欠494628元,龙曦公司亦对***主张的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龙曦公司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494628元。因李燃、李萧寒与***结算的行为系代表龙曦公司,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曦公司承担,李燃、李萧寒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请求中交公司、华硕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中交公司与华硕公司既非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交公司与华硕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请求中交公司、华硕公司与龙曦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龙曦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9462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9.4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合计11999.42元(***已预交),由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交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龙曦公司一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提交证据《付款承诺》,欲证明其按约定完成工程并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及***请求支付工程款等法律事实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本案。
一、关于李燃、李萧寒、叶青柳的结算行为能否代表龙曦公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龙曦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自认李燃、李萧寒、叶青柳、石芸精等人为公司员工并认可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的结算行为,故***无需对李燃等人是否构成委托代理举证证明。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龙曦公司又变更其陈述,认为案涉合同是李萧寒签订的,***诉请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其庭审的陈述与庭前会议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规定,龙曦公司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会议过程中认可李燃、李萧寒、叶青柳、石芸精曾是其公司员工,并认可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结算的行为代表其公司,后在庭审过程中却对上述认可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采纳龙曦公司庭前会议自认的事实,认定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进行结算的行为代表龙曦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龙曦公司上诉主张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结算的行为不代表龙曦公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龙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46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的问题。虽然***就涉案工程未签订相关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与李萧寒、叶青柳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进度单》、《结算单》,与李燃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付款承诺》均表明李燃方接受了***的施工义务,因此该合同成立。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代表的是龙曦公司,故与***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龙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为承包涉案工程与龙曦公司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效力。如前所述,李燃、李萧寒、叶青柳与***结算的行为代表龙曦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龙曦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的约定向***完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关于石芸精通过其账户向***转账3万元的问题。石芸精与***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龙曦公司未举证证明石芸精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作为龙曦公司员工的石芸精向***转账3万元并注明为“长榄岛项目沙袋劳务”,且承前所述,龙曦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认定石芸精向***转账3万元属于龙曦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3、关于龙曦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款未达支付条件的问题。龙曦公司认为依照***与李燃在《付款承诺》中所约定内容,涉案工程未达“业主与中标单位结算支付工程款至95%至我方”的付款条件,其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该《付款承诺》仅是李燃代表龙曦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提交该《付款承诺》仅是为了追索工程款,对其中关于付款条件即龙曦公司单方制作的限制***行使权利的约定并未签字认可,故该付款条件对***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结算单》的内容表明,***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7月3日施工完成并与李萧寒进行工程结算,且中交公司承包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表明涉案工程亦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龙曦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524628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龙曦公司还应支付494628元,故一审判决龙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462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9.42元(上诉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龙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云燕
审 判 员 李丽莉
审 判 员 李启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刘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