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2民初4301号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号**名都B座7层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4EG6F。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六路1003号金融港A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58404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中交天航南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丢赔租赁物的损失446748.78元及利息(利息以446748.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承包原告工程建设需要到钢管、扣件、工字钢、碗扣以及附件等建筑设备零部件,因其无建筑资质,以其能力无法租借到该建筑设备的零部件,于是用原告和第三人的名义向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承租钢管、扣件、工字钢、碗扣以及附件等建筑设备零部件,与上述两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和《碗扣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向上述两公司承租了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建设工程设备的零部件。然而,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的名义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提货后直接用于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结果直到上述两公司将原告与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时,原告方发现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有部分丢失。2019年8月21日,上述的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和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丢失其租赁物的损失,2020年6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9)浙0104民初8026号和(2019)浙0104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该院在(2019)浙0104民初8026号判决书中认定,对于租赁物的丢失依约折价赔42383.41元,丢赔租赁物的租金为13532元(68元/天,算至2019年3月6日止);在(2019)浙0104民初8029号判决书中认定,租赁物的丢失赔偿费为324753.06元,丢失部分租赁物租金66080.31元(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每日180.5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的丢失金额324753.06***之日止)。根据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共计446748.78元。法院最后判定该损失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租赁的上述两公司相关的建筑设备零部件,被告为实际的租赁方和使用方,造成租赁物丢失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丢失的上述租赁物所导致的损失赔偿,原告有***向被告追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2019)桂012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3708号判决书;3.民事起诉状;4.证据提交清单;5.租赁及服务技术合同;6.租赁合同;7.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劳务当中我们作为劳务方提供劳务提供的是劳动力,涉案租赁物是由原告作为承租人租赁下来供被告提供劳务时候使用。租赁物管理是由原告来行使。被告认为除非在提供劳务中对所使用的案涉租赁物存在重大过错(故意)致使租赁物人为毁损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案涉租赁物在施工场地被丢失造成损失被告没有义务来承担。2、被告并不是原告单位的施工管理人员或者说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对租赁物没有管理权,对于租赁物的丢失不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所租的租赁物并非全部供被告使用,在工地的其他施工人员在施工中也使用该租赁物,同时该建设项目是水上建设工程,正常施工中案涉租赁物不幸掉入水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4、承租涉案租赁物租金由原告自己承担,并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租赁物的管理使用归属于原告。由于原告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存在管理不善行为或者后果并导致租赁物丢失,而主张由被告来承担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以上四点,被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考勤表;2.员工饭堂厨师工资表;3.饭堂厨师劳务工资结算支付情况表;4.杂工班劳务工资结算支付情况表;5.从业人员登记表;6.通知单;7.三方协议书;8.(2019)桂0122民初5570号一审判决书;9.(2020)桂01民终3708号二审判决书;10.原告支付涉案租赁物租金的截屏相片。
第三人中交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中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原告**公司、第三人中交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租赁碗扣及附件用于由**公司承揽施工的崇左港中心港区**作业区工程项目部5#-8#泊位水工工程项目。《碗扣附件租赁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代表承租方履行签署收料单、发料单、每月对账单的事务;《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委派人员清点规格、数量、以出具收、发清单经双方签字为准;承租方的具体承办人为***,代表承租方行使收发货及结算业务。2018年,在上述两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租金与租赁物汇总表》、《租金计算清单》,确认案涉合同项下丢失租赁物清单、丢失赔偿费等内容。
2019年,浙江**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铁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将**公司、中交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诉请租赁物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上述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104民初802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丢失租赁物折价赔偿金额为42383.41元,丢赔租赁物的租金为13532元;作出(2019)浙0104民初8029号民事判决,认定未归还租赁物损失为324753.06元,未归还租赁物租金为66080.31元(暂计至2019年8月21日,之后按每日180.5元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未归还租赁物损失324753.06***之日止)。后二审法院维持上述一审判决。2021年7月27日,**公司以***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方和使用方,造成租赁物丢失的责任应由***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上述判决确定的丢失租赁物的损失。
另查明,2019年12月3日,***、***、***与**公司因劳务合同产生纠纷,本院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2019)桂012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公司承揽的崇左港中心港区**作业区工程项目部5#-8#泊位水工工程项目务工的事实。二审(2020)桂01民终370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上述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以***为案涉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方和使用方,造成租赁物丢失的责任应由***承担为由,主张***支付因租赁物丢失造成的损失。那么,原告应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首先,生效的(2019)桂012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认定**公司与***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崇左港中心港区**作业区工程项目部5#-8#泊位水工工程项目为**公司承揽施工,案涉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用于该工程,原告主张***将租赁物用于自己承包的食堂工地的建设工程,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全部租赁物都交由***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案涉租赁物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公司与中交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负责租赁物的收、发货等,但并未包括租赁物的管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租赁物未能归还系***造成;再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案涉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2元,减半收取4001元,由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